内容提要: 依照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组成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又构成民法典的逻辑,对于法典结构,本文从唯一具备内容意义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入手,在对法律概念准确界定之后,进行了经验与理论的两方面论证,在严密的逻辑分析的基础上,得到了应然意义上的法典结构。然而在对现实中民法典进行考察时发现,应然的法典结构却不能在现实中被轻易发现,因此本文进一步对语言进行了考察,借用西方分析法学的成果,排除了语言上的障碍,从而在实然的世界找到了应然的法典的结构,并得到了法学与观念是两个决定民法典结构的根本性因素这一重要结论,并将这一结论运用于对各式民法典的考察,以验证该结论的说服力。对当前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主要争论,本文也从自己的理论视角作了考察。
关键词: 法律关系 调整对象 法律规定 观念 法学
一、民法典结构模型
一部制定法在语言形式上往往是由诸多法条组合而成的,但是制定法作为法律或法规范,即从规范功能而言,并不是由法条组成,而是由法律规定组成[1].因此,若要研究民法典的结构,我们可以从法律规定入手,法典不外乎是法律规定的集合。进一步对法律规定进行解析,有学者认为:作为形式上还是被解释为具备完整逻辑结构的完全性法条语词结构为,兼备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二部分,并将该法律效果以一定模态(规定)方式系于法律构成要件[2].因此将规范结构分为法律构成要件、法律效果、规范模态词三个部分。本文认为:模态词也往往具备法律效果的意义,如“必须”体现了义务,“可以”暗示了权利。所以将规范结构直接划分为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两个部分在法学上更具备合理性。
在上面分析与界定的基础上,“法典——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逻辑路径使法典的形式同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内容相联系。法典化无非是依某种逻辑对法律规定的选择与组合,而组合的对象由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似乎成了唯一具有实在内容的概念,它们似乎决定了法典的形式(体系),甚至是必然地决定,而有些如美学对称的因素只能是影响而非决定性因素。
而我们所说的法律效果就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在各个法律部门广泛应用的概念,也是法理学的研究对象,通说认为法律关系是经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3].但将视野集中在规范结构的分析上,我们发现法律关系概括的是民法规范追求的各种法律效果。每一项民法规范,作为最基础的规定单元,都追求一项最基础的法律效果,其效果内容就是建立或变动一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4].由此看来,法律关系与法律效果并没有差别,大概只是因为法律关系的概念对于研究规范结构以外的问题,如其究竟是实在的生活关系还是法律所拟制的关系也具有意义,所以在规范结构的研究上,使用法律效果的概念不至于使人产生法律关系的概念仅仅局限在规范结构的语境中的错觉。
构成要件由法律事实构成[5].法律事实即是事实,是纳入法律视野的事实,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我们现在建立一个普遍适用于所有民法典的模型:
法律关系1
法律关系2
调整对象1…………………法律关系3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n
调整对象1
调整对象2
法律关系1…………………调整对象3
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n
这两个模型向我们讲出了普遍的现象:一个调整对象往往导致多个法律关系,同样地一个法律关系适用于多个调整对象。比如:当事人一次买卖这一事实可能导致物权的法律关系,又导致债权的法律关系,甚至导致原则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关系。后者如债的法律关系既适用于合同的场合又适用于侵权的场合。
此外,还有两个普遍适用的模型:
法律关系1
法律关系2
法律关系1…………………法律关系3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n
调整对象1
调整对象2
调整对象1…………………调整对象3
调整对象……
调整对象n
前者如物权关系包括了: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后者如债的发生原因包含了不当得利、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四种情况。
上述四种模型构成了法典结构的基本结构单元,后两种模型可以说是抽象方法的体现。前两种模型可以说是后两种模型的变种:买卖这一调整对象在法律眼里是可以细分为物的转移与人的行为这两个调整对象从而适用于物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所以存在一个调整对象的抽象模型使得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一一对应。债权的法律关系既适用于合同又适用于侵权行为是因为合同与侵权行为有一个共同的上位概念,这个上位的调整对象存在一个和债权法律关系对应的关系。在法典的世界,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会有现实的原因,所以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必然存在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最小单元意义上的对应——任何被纳入法典视野的有独立意义的调整对象都会和一项法律关系相对应。我们可以假设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概念都对应一个调整对象的概念,反之亦然,而不考虑在我们现实的语言世界中是否存在这样一个概念,如前面所说的能够涵盖合同和侵权行为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但是在逻辑上它是可以存在的。我们现在可以发现前面所说的后两种模型是法典组织的根本工具,也就是抽象化的方法。
我们换一个角度看抽象化的方法是如何在法典编纂中起作用的:萨维尼认为,根据常识就可以知道,法典对于每一个可能出现的案件都有预见实际上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案件的变化是无穷无尽的。但是萨维尼认为存在另一种意义上的完备性,“在我们的法的每一个部分之中,都存在一些要素,可以从中推论出其他部分。这些要素,可以称之为基本原则”。从这些基本原则中可以推论出各种具体的法律概念和其他的法律规则[6].原则也具备规范结构,即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只是它是极为抽象的概念,它对于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都只是给出极为模糊的范畴[7],它适用这样的结构:
调整对象1 法律关系1
调整对象2 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法律关系2
调整对象3——调整对象——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3
调整对象……(具有相同法律要素) 法律关系……
调整对象n 法律关系n
由于概念总是对于现实的抽象,这就像是原则中的调整对象是对一般调整对象的提取共同要素一样,所以由概念构成的规则也是适用上面的结构的,只是原则是对规则的抽象,而规则是对现实的抽象。即:
生活事例1 现实行为1
生活事例2 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现实行为2
生活事例3——概念—规则—法律关系—现实行为3
生活事例……(具有相同法律要素) 现实行为……
生活事例n 现实行为n
概念、规则、原则可以说是法典的基本要素[8].而三者又包含了抽象的要素,所以对上面的论述作一个总结,那就是:抽象是导致法典的方法。从罗马法开始,正如西塞罗所说,“所有的事物现在都已包罗在术语中”[9],正是术语使我们对于民法上的一切关系即调整对象完成了分类整合,从而使具有相同法律要素的调整对象对应相同的法律关系。同样的,法学的发展使建构型法学概念不断涌现,从而对法律关系也完成了整和[10],归纳出类似物权债权这样的概念。这种发展导致了我们现在的法典格局,即目前的普遍现象:一个调整对象往往导致多个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适用多个调整对象。而作为其实质的逻辑上的结构基础:一个法律关系包含多个法律关系,一个调整对象包含多个调整对象。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在逻辑上有严格意义上的对应关系。现在,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对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的抽象导致了法典的出现。这种抽象可能是立法者自觉地,也可能是立法者不自觉地,因为语言本身就包含着抽象的系统,立法者也可能只是仅仅关心上位概念的下位概念,而不是关心如何把下位概念抽象成上位概念,但是如今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幅抽象的图画。
那么这种抽象化的方法是如何组织起民法典机构的呢?我们熟悉的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认为,法律关系是重要的概念,是用以构建整个民法体系的基础概念。萨维尼认为可以将所有法律关系认可为三种:第一种是人自出生起就拥有的权利,他在生命期间不可剥夺,称“原权”,由“原权”引发出来的是思想的自由、人的不可侵犯性等。第二种和第三种为后天从他人处取得的权利,称“取得的权利”,形成“与自然的关系”和“与他人的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就是我们今天说的物权与债权。但是人还要有自身的繁衍,这就构成了亲族法律关系[11].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构成了《德国民法典》除总则外的其余编,只是多了一个也可以说是物权债权亲属权结合的继承编。
再看一位学者的民法典构成观点:“在编的层次上,本草案采用的是法学阶梯体系,其设计反映了我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解,因为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实际上就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12]“法学阶梯体系又称三编制体系,由人、物、讼三部分构成。西塞罗曾说‘因此,在市民法中,这也是目的:在市民的物和诉讼中,保留以法律和习俗为根据的平等趋势'有些现代学者认为,西塞罗在这一句中提出了市民、物和诉讼的范畴,他们可以构成三编制的基础。事实上,盖尤斯正是以这些理论成就为基础,完成了进一步的概括,最终把三编制确立下来,其《法学阶梯》把民法的材料整理成人法、物法和诉讼法。”[13] 在上面的论述中,市民的物的诉讼说的就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法学阶梯的结构就是以民法调整对象为线索组织起来的。上面的论述历史地证明了民法典的结构是由调整对象或法律关系决定的。这不是一个新鲜的结论,也可以说是上文进行的“民法典——法律规定——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调整对象或法律关系——民法典”的逻辑论证的一个必然结论。我们还可以得知,调整对象或者法律关系组织民法典时都依照他们具有的某种内在的逻辑完备性。具有逻辑完备意义的抽象组织起了民法典,调整对象或者法律关系的逻辑决定了民法典的结构,但是又是什么决定了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的逻辑呢?想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弄明白一个问题: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的逻辑是什么?
二、模型的应用:两大障碍
为了解决上面的问题,我们必须将目光投向已经存在的民法典,在区分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概念的基础上,考察这些民法典的调整对象的逻辑或者是法律关系的逻辑,从而进一步完成对调整对象或者法律关系逻辑的决定因素考察。但是我们会发现一个普遍的问题,即我们分不清民法典中有些用以命名编题的概念究竟是属于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调整对象,比如《法国民法典》中的《所有权及其限制》一编究竟是属于法律关系还是属于调整对象呢?所有权是法律关系的概念,但是在生活中也用,我们就不能武断地说所有权就是法律关系的概念。这造成了混乱。一般地讲,法律关系的各种具体概念是一种专业的术语。在一个发展中的文明中,总是存在一个人民的活动的分化的趋势,某些曾经由大家一起从事的活动开始由特殊的群体进行。曾经作为人民的共识的法,也逐渐转化为法学家群体的共识,法学家取代人民担任了法的发展的职能。法因此取得了双重存在的形式,一方面是法仍然是存在于民族的生活世界的有机体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法又成为法学家手中一门特别的科学[14].
相应地,法学语言和生活语言也产生了分化,尽管法学语言仍然是渊源于社会生活的,并没有像数学那样取得了独立的语言形式,但是如债、物之类的概念取得了并不完全等同于生活中所使用概念的意义,甚至有些概念是只具备了语言的形式而和生活中的概念没有任何关系,如物权、无因管理。这种法学上的概念一经确立,就会通过司法以及别的渠道成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从而使生活中的概念受到影响。但是这种影响是微弱的——法律是关于大多数人的事情,却只是一小部分人的职业,尽管专业领域的特性使得法学上的语言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性,但是法学的语言和生活中的语言具有同源性,而且法学上的大部分概念还是在和生活中使用概念的意义差别不大的情况下使用的。有一部分如物权概念,它所使用的意义是生活中所不及的,也是一般大众所不能理解的。那么我们能不能通过法学专业的建构性法律概念来区别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呢[15]?这样的专业术语具备了形式上的完全的独立性,我们可以说物权这样的概念是法律关系的概念,它属于法律关系。但是当它具备了调整对象上的意义时,它又有了另一种意义上的混乱: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属性,意义上的调整对象属性,这种调整对象的属性并不是形式上也在生活中使用,而是它具有了调整对象的意义:比如包含物权概念可以被理解为涵盖了人与物关系,德国民法典的分编层次我们同样可以理解为世界原本是人与人的原权、人与物、人与人、人与自身繁衍的关系构成的,这样也是在调整对象的角度理解编纂民法典;其中包含了类似物权这样的专业性术语,也就是说即使是物权这样很专业的术语也具有调整对象的意义。
法律关系使用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使用的概念具有同源性,在很多生活中即调整对象使用的意义与法律关系意义上使用的概念基本的意思是相同的,如所有权的概念,我们既可以将其视为一个专业的术语也可以将它看成是一个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词语,我们没有办法在形式上区别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这是我们遇到的第一个障碍。形式上如物权这样的概念具备了形式上的独立性,但是它又在意义上和调整对象产生了混同。这是我们遇到的第二个障碍。
这样来看,我们进行的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区分都是在理想状态下进行的,即没有将语言问题考虑在内的。但是如果不作出这种区分,我们就没有办法准确地找到法典编纂的逻辑,因为我们已经确切地知道法典编纂的根据只可能是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
三、解开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联系之谜
美国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曾经将法律关系分解成四对相关的概念,它们是:权力——责任;权利——义务;自由——不自由;豁免——无权利[16].可以说这四对概念穷尽了所有的法律关系的内容,我们现在来作一个大胆的假设:以这四对概念中具有权利意味的概念作为编名,再来两编分别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这样也可以得到一部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民法典。将这个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相比较将会发现:它必定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编纂,这种编纂也不可能被解释为以调整对象为线索的编纂,没有人可以牵强附会地将世界解释为是由权利关系、权力关系、豁免关系、自由关系构成的,起码现在连专业人士也不会抱有这样的想法。它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既可以解释为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模式,同样也可以解释为以调整对象为线索的。这就说明了《德国民法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和调整对象有某种对应性,不论是主动基于对调整对象的理解而对法律关系的划分,还是对主观法律关系的划分客观偶然和调整对象的划分产生了某种对应性,总之这种对应形式是存在的。
“将一切包罗在术语中”[17] 是民法的一贯企图,无论是按照西塞罗对人、物、诉讼的理解,还是按照萨维尼的人和其原权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人为了繁衍而产生的关系[18],人们都认为这已包涵了世间的一切事情——在古代,市民法是法律的整体的意思,是与神法和国际法相对立的概念,换言之,市民法是世俗法和国内法的意思。
也就是说,民法学家们向来有一种归纳世界的企图,这种企图导致了在法律关系的研究中也尽量使法律关系中的概念体系穷尽世间事务。这种企图始终使法律关系的研究受到调整对象的限制,而没有达到一种纯法学意义上的周延概念——就像霍菲尔德那样的分类。可以说萨维尼的分类是一种基于调整对象的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而霍菲尔德的分类则是一种法学意义上的分类,前者的分类基于调整对象的周延性,而后者的分类是基于法律关系的周延性,前者企图囊括现实,后者企图穷尽所有法律关系。如有学者对所有权权能理论的认识:例举权能的方法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的方法,但它不是逻辑理念的类型化,而是事实类型化,它通过事实形态来说明一种抽象概念在外延上的可能性,而不能穷尽一个抽象概念一切可能的外延[19].类型化受到了事实,也就是调整对象的影响,而所谓类型化作为一种方法,即是抽象的方法,抽象的方法如前所述是法典化的根本方法,不光是所有权的权能是事实类型化的结果,整个法律关系的体系都是事实类型化的结果。而它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联系使得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的联系不仅仅是前述词语的意义上的相近,形式上的同源,更是一种整体意义上的对应关系。
这种企图导致的学术已成为一种基础,我们学习民法时难以摆脱,或许我们已经放弃了那种企图,但在我们的词汇里保留了这种企图的痕迹。法学家已死,但是他的学术还活着。
我们揭示了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千丝万缕的联系之谜:法学家的一贯企图。这种企图使专业的法律关系术语也具备了调整对象的意义。
回到我们的问题上来:如何区别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其实由于词汇的同源及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整体的对应性,在霍菲尔德式的对法律关系分类的场合下,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不存在法律关系类型化逻辑对应调整对象的问题。法律关系和调整对象是泾渭分明的。但是我们必须找到所有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民法典具备的共同的特点: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内在逻辑的完备性往往不将主体考虑在内,即主体在法律关系的逻辑完备性上是不具备意义的,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划分是在权利体系的完备性上进行的划分,这种完备性是不包括主体的。但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的划分,其逻辑完备性是包括了主体的,也就是说主体在其逻辑体系内是有意义的,其划分逻辑是涵盖了整个世界的。这是由于法律关系其内容就是权利,而法学长久以来关注的也只是权利而已,所以法律关系的划分就只是权利体系的抽象。
这样看来,只要是逻辑完备性中,主体具有逻辑上的意义的,就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进行的编纂,而不具有的,就是以法律关系为线索的编纂。这从根本上体现了调整对象与法律关系内在逻辑的不同,调整对象的逻辑建立在对世界的理解上,法律关系的逻辑建立在对权利体系的理解上。而在对世界的理解中,人是必须要被考虑的,在法律关系的架构中,关注的只是权利的体系,人的意义是不被考虑的。
有了这条标准,我们就可以对所有的民法典进行评价——发现其线索,然后解释其线索。
如《法国民法典》的三编:《人》、《所有权及其限制》、《所有权的取得方法》[20] 就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完成民法典的结构的,其逻辑是,人可以得到哪些利益,人怎么得到这些利益,这种逻辑上的完备性中,人是有逻辑上的意义的。
《绿色民法典》的《人》、《物》[21] 二编反映了人与物的对立,也是以调整对象为线索完成民法典结构的。
梁慧星的《民法典大纲》则是企图以法律关系为线索完成民法典结构的,是对《德国民法典》结构的继承,只是在编的结构上,多了《合同》和《侵权行为》两编[22],这使得在法律关系的线索中,多了两个调整对象的概念,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这两编只是债编中的一部分,这两编和其他几编的并立,使得法典在编的层次根本不具备任何意义上的周延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说不通,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也说不通,更不要说具备和调整对象的对应性,也就是不再具备对世界的整体的解释性。
四、结论:决定法律关系与调整对象逻辑的因素
对世界的理解是一个观念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学以外的问题,所以学者可以从哲学上对有关调整对象的逻辑做出种种解释。但是法律关系的逻辑问题却是一个法学的问题,它的发展是随着法学的发展而发展的,比如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的确立,就是潘德克吞学派在罗马法以及中世纪法学基础上创建的。
我们要创制民法典就必须要考虑:首先,我们以什么线索编纂;其次,我们在什么观念背景或者学术积累上确定我们所依赖的线索的逻辑。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我们制定的民法典企图反映我们对于世界的某种观念,那么我们必须按照这种观念来组织民法典的结构,即以这种观念决定的调整对象的逻辑为线索组织民法典,这就是某些学者说的:“在编的层次上,本草案采用的是法学阶梯体系,其设计反映了我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解,因为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实际上就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23] 法学学术的发展使法律关系得到了完备的架构,这一部分成果是不可以丢掉的,“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就显示了惊人的超越体制特性……韦伯有关现代法律趋于形式理性的论述,或许可以提供一个非常概括的解释——正是民法这样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才可能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放之四海而皆准。由此,我们不能不赞叹德国民法概念之准确。我们不能不赞叹其结构之严密,如常山之蛇,其击首则尾应,其击尾则首应,其击中节则首尾皆应,直可谓文若连环,义如钩锁。我们不能不赞叹德国人方法之高妙:以简驭繁,以不变应万变”[24].而德国人的精髓即在于以法律关系为张本,统帅总则与分则各编,不啻为整部法典的经脉,一线绵延,贯穿始终[25].所以,即使是主张以调整对象为线索的学者也不可能绕开法律关系的成果,主张以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的学者仍然是:“在编的层次上,本草案采取的是法学阶梯体系,其设计反映了我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解,因为民法典的结构问题,实际上就是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问题;在分编的层次上,采用的是以荷兰民法典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代表的新潘得克吞体系。这是为了运用这一体系的优秀的技术性成果。”[26]
对于第二个问题,观念与民法学学术的问题不是笔者力所能及的事情,但是可以以本文的视角回顾一下当前学术界的情况,主要的问题有:人格权能不能独立成编[27];侵权行为能不能独立成编[28];新人文主义与所谓物文主义之争[29];物权与财产权体系之争[30].
本文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在于,如果将人格权视为法律关系的划分,那么有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就十分关键,如果没有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那就只能是对调整对象的理解:尽管人格权概念很类似“原权”概念,原权的体系划分是法律关系的,但是这种法律关系的划分如前所述实际上是调整对象式的法律关系,而在萨维尼没有抽象出原权的一般特征时,它不能说是一种纯粹的法律关系的划分,而带有太多的调整对象的痕迹。在法学界目前尚没有准确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时,做人格权的独立成编只能是调整对象意义上的划分。这种划分涉及到对世界的看法,也就是观念的问题,比如人格权是否可以和物并列就是一个问题。从法律关系体系角度看,侵权行为的独立成编是对债的概念的狭窄理解造成的,是对概念认识上的一个问题。而对侵权行为的理解似乎还没有到调整对象对世界划分的程度。就像代位权这样的概念说不上是对世界的理解,只是代表了某种对世界的根本观念。物文主义与新人文主义之争是两种话语下的争论:物文主义其实是站在法律关系的角度看问题,新人文主义则是站在调整对象的角度。物权与财产权之争是一个法学上的法律关系的体系之争,如果一般财产权的概念可以确立,以财产权为体系在法律关系意义上是可行的,但是如果没有一般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概念的出现就只能在观念上找原因。
【英文标题】On the Structure Model of Civil Code——From the Double Perspectives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Object
【英文摘要】According to the logic that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object constitute laws and regulations, whil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stitute civil code, this paper discusses and generalizes the ideal structure of civil code on the base of exactly logical analysis in the experience and theory, beginning with the analysis on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object which are the only one having actual meaning in content. However, it is hard to find such structure of civil code in reality. Therefore, this paper studies the language in detail while taking the achievements of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s a reference, and discovers the ideal structure of code in practical world at last. Meanwhile, this paper also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jurisprudence and notion are two fundamental factors which can decide the structure of civil code and puts it into practice.
legal relationship/adjustment object/laws and regulations/notion/jurisprudence
注释:
[1]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62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42页。
[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46页。
[3]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110页。
[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120页。
[5]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46页。
[6]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历史论战及其遗产》,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414页。
[7]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http: //law-thinker. com/detail. asp? id=502
[8]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392页。
[9]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第62页。
[10]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http: //law-thinker. com/detail. asp? id=502
[1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21页。
[12]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1页。
[13]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页。
[14]薛军:《蒂堡对萨维尼的历史论战及其遗产》,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11页。
[15]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6页。
[16]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http: //law-thinker. com/show. asp? id=502.
[17]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页。
[18]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21页。
[19]王涌:《所有权概念分析》,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8页。
[20]这种翻译方法来自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4页。
[21]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页。
[2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大纲》,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6页后。
[23]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1页。
[24]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33页。
[25]张谷:《质疑新人文主义》,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233页。
[26]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1页后。
[27]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8页后。
[28]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载于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32页后。
[29]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38页后。
[30]马俊驹,梅夏英:《罗马法财产权构造的形成机制及近代的演变》,载于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页后。
厦门大学法学院·娄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