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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律师办理的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11    作者:张敬辉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刑终341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某某区,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7)吉0104刑初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王某2办理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在长春市某某区新疆街一建设银行向其汇款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王某1为张某1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7万元。
3.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吴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1办理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马某111.5万元,案发前已返还马某17万元。
4.2012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吴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于某1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为由,骗取于某18万元。
5.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吴某为王某3办理国企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吴某6万元。
6.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吴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为由,骗取徐某8万元。
7.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于某2的外甥女张某2办理中日联谊医院护士工作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二道街一会所内,骗取于某23万元。
8.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赵某为刘某1办理长春市高新区就业局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闫某在长春市某某区工农大路一建设银行内将赵某交给其的办事款中的7万元转账到张某某银行卡内。
9.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赵某为王某4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合同工作为由,骗取赵某8万元。
10.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孙某1为隋某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合同工作为由,骗取孙某17万元。
11.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谢某为谭某(3万元)、宋某(3万元)和万某(9万元)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谢某15万元,案发前已返还谢某7万元。
12.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高某为孙某2(8万元)、李某1(8万元)、刘某2(8万元)、邹某(2.5万元)、周某(7万元)、刘某3(21万元)、张某3(5万元)、李某2(8万元)、左某(3万元)、张某3(8万元)、蔡某(6万元)、修某(3万元)等12人办理工作为由,骗取高某87.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共计174万元。案发前,已返还马某17万元、谢某7万元、闫某17.5万元,共计3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无罪;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未进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客观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与被害人闫某二人间债务纠纷应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存在违法行为的辩护观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辩护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王某2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张某1七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1四万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1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王某3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徐某八万元(闫某已经先行垫付返还吴某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2、张某2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刘某1七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王某4八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1、隋某七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谭某三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宋某三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万某二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孙某2八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李某1八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刘某2八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邹某二万五千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周某七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刘某3二十一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张某3五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李某2八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左某三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张某4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蔡某六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修某三万元(闫某已经全部先行垫付返还)。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虚构能办理正式工作的真相,其收取的费用是信息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某某将掌握的工信息告知闫某,获得辛苦费和好处费并不违法;2.张某某客观上没承诺过办理正式工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74万元的证据不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上诉人张某某虚构能帮助他人办理正式编制工作的事实,通过闫某、高某骗取被害人王某2、马某1等19人131万元。案发前,张某某已返还马某17万元、谢某7万元、闫某17.5万元,共计31.5万元;闫某垫付各被害人共计9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11月28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王某1的儿子被害人王某2办理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编制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在长春市某某区新疆街一建设银行向张某某汇款6万元。
2011年9月11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吴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马某1办理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马某111.5万元。案发前,张某某返还马某17万元。
2012年6月8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吴某为被害人王某3办理国企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吴某6万元。
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高某以能够帮助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28万元、被害人李某18万元、被害人刘某28万元、被害人邹某2.5万元、被害人周某7万元、被害人刘某321万元、被害人张某35万元、被害人李某28万元、被害人蔡某6万元、被害人修某3万元,共计76.5万元。闫某通过高某垫付被害人孙某28万元、李某18万元、刘某28万元、邹某2.5万元、周某7万元、刘某321万元、张某35万元、李某28万元、蔡某6万元、修某3万元,共计76.5万元。
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王某1为被害人张某1办理工作为由,骗取王某17万元。
2012年8月2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赵某为被害人刘某1办理长春市高新区就业局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闫某在长春市某某区工农大路一建设银行内将赵某交给其的办事款中的7万元转账到张某某银行卡内。闫某通过赵某垫付被害人刘某17万元。
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谢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3万元、宋某3万元、万某9万元,共计15万元。案发前,张某某已返还谢某7万元。闫某通过谢某垫付被害人谭某、宋某、万某全部经济损失。
2014年7月7日,上诉人张某某通过闫某以能够帮助孙某1为被害人隋某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合同工作为由,骗取孙某17万元。闫某通过孙某1垫付被害人隋某7万元。
2014年10月份,上诉人张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于某2的外甥女被害人张某2办理中日联谊医院护士工作为由,在长春市二道区二道街一会所内,骗取于某2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闫某报警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间通过其为他人办理企事业单位正式编制工作为由骗取钱款。2016年11月4日9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中国银行内将张某某抓获。
2.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闫某转账给张某某明细和闫某返款明细情况。张某某共收到闫某等人汇款128万元,返还马某1、闫某、万某31.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张某某说认识长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层领导,先进单位上班,过段时间转成事业编。我父亲2010年9月份的时候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张某某6万元钱。2011年3月我到长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班之后,我父亲一次性给了闫某4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张某某先领着我到经开人才中心见了单位的张某5,张某某让我好好干,将来肯定没有问题。2011年3月23日,我以借调名义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班。三个月后我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班了。2011年6月28日,闫某通知我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上班。因为当时闫某和张某某说先签公益岗,然后才能有机会落实事业编,不是当时承诺的情况。
2.证人张某5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0年开始我在经开区当人才中心主任时为企业招聘提供人才服务,这期间有好多人给我推荐孩子,让我介绍到需求的单位,张某某就是给我推荐人员之一。我现在能想起来的有迟某、王某2、李某2、徐某。其中迟某和王某2是我在人才中心时我给推荐到就业局和人事局上班。在2010年到2012年之间我们单位就业局和人事局缺人只能招聘公益岗人员,当时是我和人事局局长丁某某口头提出来需要招聘些人员。我们局长答应后我们操作,没有发招聘文件,这时我觉得张某某给我推荐的人员当中迟某和王某2适合这个工作,我是给张某某还是直接给迟某和王某2打的电话我记不清了,然后迟某和王某2来了之后我把他俩分别让我的副主任马某某和丁某某把把关,他们通过之后我就让他们俩到就业科办理的公益岗位的审批手续。在招聘这两个人时我明确告诉了就是公益岗位。在张某某给我推荐人员之前我就明确告诉他招的是公益岗,这两个孩子来面试时我也明确告诉过他们是公益岗位,而且给他们讲了公益岗位的性质。
3.证人XX秀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吉林省就业局工作过,通过别人认识的张某某。五六年前,我在吉林省就业局工作时,张某某找我说有几个朋友家的孩子大学毕业想找工作,我对张某某说都是市场型就业机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都是要参加社会公开招考的。过了两三年左右,省直系统需要几个公益性岗位要招一些大学生,我扫苏张某某了,并告诉张某某公益性岗位都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一个月就几百块钱。我为张某某介绍过省妇联下属服务中心和省人事厅劳动关系处窗口的公益性岗位。
4.证人张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我开始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心血管外科护士,属合同制员工。2015年5月,我通过考试考上我们单位的合同制员工,都是我自己在中日联谊医院的公开招聘网站获得的信息和报考的,从没有人为我提供任何帮助。
5.证人马某2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吉林省就业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我单位是有个叫XX秀的人,2015年2月,调到省人才交流开发中心任职,调走前在我单位任副局长职务。主要分管城镇就业,指定就业政策,宏观调控。他不能决定单位的用工包括公益性岗位。
6.证人孙某3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7、8月份,我侄女马某1通过他姑姑马某3找到吴某、闫某办理工作一共花了20万元。工作没有成功返钱了,我将我的银行卡提供给闫某,2014年12月开始,闫某分三次还了8万元,还有张某某返还了7万元,共返还15万元。
7.证人马某3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5月,我开始帮侄女马某1联系到吴某,她帮我找了闫某办工作。2011年9月,吴某说可以到长春工作了。我就领马某1在吴某的介绍下见到闫某,在一个大厦里把20万元交给闫某。后来领着马某1到省人力资源部报到时,我才知道找到的是张某某。张某某承诺可以为马某1办理工勤编工作,但是到现在一直是公益性岗位。我知道后来返还了15万元。
8.证人闫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的时候张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说他这边能办工作,但是需要费用,我给他联系完孩子的钱都是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给张某某的。张某某说,可以办理事业单位的正式合同制工作。张某某承诺我进事业单位的是合同制身份,进国企单位的是正式职工。张某某承诺过,事业单位是合同制或工勤编,工资待遇按照聘用待遇发放。企业承诺是正式编,工资按照聘用待遇发放。我给张某某所有银行卡汇款的钱都是孩子办理工作的钱,我和张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账目。2012年7、8月,王某1找到我要给张某1办工作,我问了张某某有没有工作适合,张某某承诺有一个吉林省档案馆合同制工作可以办理,需要十多万元钱,先拿7万,王某1先给我转账了11万元。2012年9月25日,我给张某某银行转账7万元,张某某答应先以公益性岗位进入档案馆工作,之后可以转合同制,张某某没有办成。2011年吴某找到我给马某1找工作。张某某说有一个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一个工勤编正式编的名额需要20多万。张某某承诺可以先以公益岗位工作,可以转成正式工勤编制。2011年11月9日,我给张某某转账11.5万,最后没有办成。2012年5月,吴某找我给王某3办理工作,张某某承诺有一个光机所下属的企业正式工作可以办理,需要6万元钱。吴某给我6万元钱现金。2012年6月8日我给张某某银行转账6万元,现在王某3的工作一直没有办成。2012年6、7月份,赵某找我要给刘某1办理工作。张某某承诺有一个高新区就业局合同制员工的工作,可以办理需要7万元。赵某给我7万元现金。2012年8月2日,我给张某某银行转账7万元,但现在一直没有办成。2013年6月,高某找到我给孙某2办理工作,张某某承诺说有一个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的合同制工作可以办理需要8万元钱。高某给了我8万元现金,2013年7月5日我给张某某银行转账8万元,现在也没有办成。2013年5、6月,高某找到我说要李某1,张某某说可以办省妇联的合同制工作,先以公益性岗位工作,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可以转成正式合同制工作,先期需要8万元钱,办成以后在收尾款,我告诉了高某,高某给了我8万元钱现金,2013年7月12日,我给张某某汇款8万元,但现在一直没有转成正式合同制。2013年5、6月,高某找给叫刘某2,张某某承诺说有一个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同制工作可以办理,先期的费用是8万元,高某给了我8万元,2013年7月21日,我给张某某汇款8万元,张某某承诺先以公益性岗位进入,工作一段时间可以转正是合同制员工,事情没有办成。2014年6月,张某某告诉我说现在一汽解放和一汽大众招人,张某某可以办理正式员工的工作,先期的费用是一汽解放是3万元,一汽大众是8万元。这个时候高某也找过我想给邹某办一汽解放的工作,高某给了我3万元钱,2014年7月9日,我给张某某转账2.5万元,但现在没有办成。2014年6月,高某找到我给周某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员工的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办理一汽大众正式职工,高某给我8万元钱,2014年7月14日,我给张某某转账7万元,没有办成。2014年6月,我的朋友孙某1找到我给隋某找个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办理一汽大众的正式职工,先期费用是8万元钱,孙某1给了我8万元钱,2014年7月7日,我通过建设银行给张某某转了7万元整人民币,没有办成。2012年年初,张某某找到我说有一个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海关的正式事业编工作他可以办理,先期的费用25万,高某给刘某3办工作通过银行给我转账了25万元,2012年3月14日,我给张某某转账21万元,没有办成。2012年7月,张某某告诉我说国资委下属会展中心张某某可以办理正式员工工作,先期的费用是5万元,我把这个情况告诉高某,高某说他的侄女张某3想找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办理。高某给了我5万元钱,2012年8月12日,我给张某某转账5万元,没有办成。2014年10月,张某某告诉我说他现在可以办理西客站票务的工作,先期的费用是3万元定金,谢某想给谭某、宋某办理这个工作,张某某承诺可以办理。谢某通过银行给了我转了6万元钱。2014年11月12日,我给张某某转账了6万元,没有办成。2013年11月,张某某告诉我可以办理吉视传媒白山分公司的工作,需要费用10万。谢某给我介绍了万某,谢某给我的农商行转了10万。2013年12月18日,我通过建行给张某某转账9万元,之后这个工作张某某没有给万某办成。张某某返给中间人谢某7万元,还差2万元没有返还。2013年5月,张某某告诉我在他可以办理到兴隆镇政府正式合同制工作,先期是以公益岗位工作,工作一段时间以后可以转成正式合同制工作,先期的费用是8万元钱。这时候高某也找我为李某2办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办理,高某给了我8万元钱。2013年5月,我给了张某某现金8万元,没有办成。2013年5月,吴某找我说要给徐某办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办理。吴某给了我8万元钱,2013年6月,我给了张某某现金8万元,没有办成。2014年6月,高某想给左某想办理工作,当时张某某告诉我说他可以办理西客站票务工作,张某某说他可以办理,高某给了我我3万元现金,2014年6、7月份左右,我给了张某某3万元现金,没有办成。2014年7月,张某某告诉我说他可以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才交流中心合同制工作,先期费用是8万元。这时候高某也找我给张某3办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高某给了我8万元钱。2014年8月,我给张某某现金8万元钱,没有办成。2012年我找到张某某要给于某1,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办到省人事厅下属的单位是正式合同制工作。2012年4月,我给张某某8万元钱现金,没有办成。2014年6月,赵某找我想王某4办工作,张某某承诺可以办理一汽大众正式工的工作。赵某给了我8万元钱现金。2014年6月,给了张某某现金8万元,没有办成。2010年9月,张某某告诉我说可以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正式合同制工作,同一时间王某1找我要给他的儿子王某2办工作,张某某承诺可以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局合同工作,2010年11月26日,王某1给张某某转账了6万元,没有办成。2012年7、8月,高某找我给蔡某办理工作,张某某说有一个经济开发区城管的合同制工作可以办理,需要6万元钱。高某给了我6万元钱现金。2012年9月7日,我给张某某银行转账6万元,没有办成。2014年11月,高某找我要给修某办理到一汽解放的工作,张某某承诺说可以,先期的费用是3万元,我就告诉了高某。2014年11月12日,高某给张某某转账了3万元,没有办成。我返还王某17万元,返还马某112万元,返还刘某18万元,返还蔡某6万元,返还孙某28万元,返还李某18万元,返还王姓孩子9万元,返还计姓孩子9万元,返还邹某2.5万元,返还周某7万元,返还修某3万元,返还刘某325万元,返还李某28万元,返还左某3万元,返还张某38万元,返还于某115万元,返还徐某5万元,返还隋某7万元,返还谭某3万,返还宋某3万元,返还万某3万。这些钱张某某返还给被害人马某13万元是转账给马某1的;张某某返还给万某(转账给谢某)7万元人民币,共计10万元。张某某月2014年7月17日、7月21日通过建行转账给我15万元。2011年6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总计17.5万元。
9.证人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我找的是闫某给我儿子王某2办理经济开发区劳动人力资源局正式编制的工作,给张某1也是办理吉林省档案馆正式编制的工作。2010年11月份左右,我通过新疆街的建设银行给了张某某6万元,直接用现金打到张某某的建行卡里。2011年的时候我直接给闫某现金4万元。我为外甥女张某1办工作一共是11万,是在2012年9月15号那天,我通过农商行打给闫某的11万。闫某又怎么给的张某某我不清楚。工作没有办成张某某从来没有还过我钱,闫某分别在2015年还我5万元,2016年还了我2万元,一共是返还我7万元。
10.证人吴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通过闫某认识的张某某,当时有马某1、于某1、徐某、王某3。马某1是办理省人事厅的正式编制工作;于某1办理的是合同制干部;徐某也是办理合同制干部;王某3是办理国企的正式编制。张某某多次对我们承诺马某1先以公益岗到省人事厅,一个月之后给马某1转为正式的工勤编干部。后来又让马某1到松原实习,实习之后转为正式的工勤编制,到现在也没成。张某某对我们承诺于某1是先以公益岗位进单位,之后在转为正式的合同制干部。张某某对我们承诺徐某先以公益岗进入单位,之后再转为正式合同制干部。张某某对我们承诺王某3是直接上国企正式编制的职工。每次我们和张某某见面的时候张某某都承诺马上就能转为正式编制了,让我们等着。我为马某1找闫某办工作是2011年的时候,当时马某1把20万元现金钱给了闫某。闫某和张某某返还了15万元。于某1办工作大约是2012年2013年左右,只知到于某1通过工商行转给闫某25万元。没有通过我,后来事情没办成,闫某返还了大概10多万。具徐某是办工作也大概是12、13年左右,徐某的父亲在我的家里给了闫某13万元现金。后来事情没办成闫某返了,返还多少记不清了。2012年6月份,我朋友家的孩子王某3通过我找的闫某办工作,交给闫某6万元钱,之后事情没有办成。我们相信张某某是因为他总是领着我们政府机关见一些领导,还领着孩子去面试。后来总也不成,我们就不相信张某某了,开始追着他要钱,他就躲着我们,手机也换号了。
11.证人于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我通过XX秀在张某某二道街的会所里认识了张某某。2014年9月,我找到张某某相帮我外甥女张某2办中日联谊医院正式事业编制的护士工作。张某某承诺可以办理,费用3万元。2014年10月,我在二道街张某某的会所里交给他3万元。2016年5月,张某2通过了中曰联谊医院的合同制护士考试,签合同之前,我还问过张某某,会不会影响正式编制的工作,张某某说不影响。一直到现在张某某也没有给张某2办理正式编制的工作。
12.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6月,张某某自称有能力办理高新区就业局正式编工作,我找闫某希望通过张某某为我外甥刘某1办理这个工作,我交给他八万元。过了两三个月,闫某总是和我说快了。现在事情没办成钱也没有还我。闫某说张某某找不到了,他已经报案了。
13.证人孙某1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我找到闫某办理到一汽大众正式合同工人工作,闫某说办理一个正式的一汽大众合同工工作是8万元。2014年7月6日,我在东环城路工商银行将8万元钱转给了闫某。隋某在家等了1个月的时间工作也没有办下来,家属不想办了,随后我找到闫某退钱,闫某说他找叫张某某给办的工作,钱给张某某了,现在他找不到张某某。闫某就先把给钱垫上了。
14.证人谢某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5月,谭某、宋某的父母要求我为两个孩子办理在长春市西客站售票员的工作,并要求办理的是合同制员工。2014年11月,万某的父母要求我为孩子办理吉林省吉视传媒白山分公司正式编员工工作。2014年5月,谭某的母亲将3万元打在了我的银行卡上,之后我转账给闫某。2014年5月,宋某的叔叔给了3万元现金,我转账给闫某。2014年11月,万某的父亲给我10万元,我将钱存入闫某的银行卡上了。这三个人被骗的钱款,闫某用自己的钱退还了。
15.证人高某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2月,闫某找我说经开区海关有一个正式编制的工作,我就帮闫某联系了刘某3。2012年3月,我在工商银行给闫某打了25元。后期事情也没办成闫某把钱还了我。2012年8月,闫某问我有一个经开区城管的合同制工作。正好蔡某想去,闫某说这个工作是6万元,之后就给了我张某某的卡号,并告诉我是张某某给蔡某办。9月7日,我转给张某某的账户6万元。后期这件事一点消息没有,闫某将钱还给了我。2013年6月,我找闫某说孙某2想找一个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作。闫某说有一个经开区管委会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作,办这个工作是8万元。2013年7月,我将孙某2给我的8万元现金直接给了闫某。这个事一直拖没有办成,闫某将钱退给了我。2013年7月,闫某找到我说有一个省妇联事业编制的合同制工作,办这个工作是8万元。我帮闫某联系了李某1。2013年7月,我将8万元直接给了闫某,后期李某1进入到省妇联的公益岗位,没有转正闫某把钱还给了我。2014年11月,闫某在与我吃饭说一汽解放有一个正式的职工工作,需要费用3万元。我介绍了修某,但是闫某给了我张某某账号,我直接在建行往张某某的卡里打了3万元。后来一点消息都没有,这笔钱闫某还给了我。2014年7、8月,我跟闫某张某3想找工作。闫某跟我说经开区人才交流中心有一个合同制的工作,费用是8万元,2014年8月,我把8万元给了闫某,事没办成,闫某把钱还给我了。2014年6月,邹某想去一汽大众上班,办合同制的工作,闫某说是需要3万元,我在6月份把3万元钱给了闫某,后期事情没成,闫某把钱还我了。2012年夏天,一个朋友家的孩子叫李某2想找工作找到了我,我就帮助联系了闫某。闫某说兴隆山保税区有一个合同制岗位,需要费用8万元。2012年夏天,我把8万元给了闫某。李某2以公益岗上的班,没转成合同制,然后闫某把钱还我了。2014年夏天,左某想办西客站的工作,我也是找的闫某,给的是3万元,事情也没成,闫某把钱还我了。2014年6、7月,闫某找我说能安排孩子到一汽大众上班需要先交7万元。我就介绍了周某,给了闫某7万元现金,之后事情没成,闫某把钱还我了。2012年7、8月份,我外甥女张某3想去经开区会展中心正式编制的员工。我就找到闫某,闫某说需要先交5万元,我就把5万元交给了闫某。后来事也没有成,现在还没有还我钱。2013年7月份,我找闫某说刘某2想找工作,闫某说有一个经开区管委会的事业单位合同制的工作需要费用是8万元。这个事没办成,这8万元至今没有还给我。为这些孩子办工作一共给闫某111万元,闫某返还我98万元,还差我13万,刘某2和张某3的13万元我自己出钱还上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1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我当时还没有正式的工作,我的姑父通过其他朋友为我找工作。我姑父找到的人是闫某、吴姨。对方承诺为我办理的是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式编制工作。对方收取了我20万元人民币的办理工作的好处费,闫某和吴姨是找到一个叫张某某的男子为我办理相关工作的,张某某是主要给我办理工作的人,他是否有能力为我办理工作我不清楚。我见过几次,当时张某某带我见了一个姓陈的局长,这个陈局长当时就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班,张某某将我送到楼下,让我自己上楼见陈局长。张某某向我承诺的是办理正式编制的工作,但是首先要先进入公益性岗位工作之后再转正。我在见这个陈局长之前,已经将办理工作的好处费20万元人民币给了闫某、吴姨,是在白菊大厦一楼大厅内给的现金。2012年7月我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劳动关系处的公益性岗位开始上班,现在我的工资是按着吉林省最低保障工资发放每个月1100元。直至今日,我仍然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工作未能转正。在我工作的这段期间,我曾多次询问闫某、张某某什么时间可以将工作转正,张某某总称马上就可以转,但是实情是工作的事一拖再拖没有进展。我见过陈局长一次,我当时认为可能是在就职前见一次自己单位的领导,陈局长只是在见面的过程中让我准备失业证、就业证的相关证件,其他的没有什么了。2015年的时候,闫某和吴姨返还给我15万元人民币,其他的钱款没有返还。我把20万交给闫某是2011年9月份的事,当时在场的有我、我姑姑马某3、吴某、闫某。我第一次见到张某某是2012年元旦前后,记得是冬天。我是2012年7月份到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我当时交给闫某20万元,闫某如何分配我不知道。返还给我15万,具体怎么返的我不清楚,都是返到我姑父孙某3的卡上的。
2.被害人张某3陈述,主要内容:我通过舅舅高某知道的张某某,我通过电话和张某某直接沟通的,张某某告诉我去会展中心大饭店给我安排实习,之后直接就到会展中心的财务部工作,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后来事情没有办成,就联系不上张某某了。我为了找工作给高某5万元钱,高某找张某某给我办理工作,闫某还了我5万元钱。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和闫某从小是发小。我通过闫某介绍的我给办工作的大约有17、8个人,具体想不起来了。我一共拿了100多万,后期有些人因为工作不满意退钱,我也没给退,具体数想不起来了。闫某多次找我,要我退钱。开始闫某一直找我,后期闫某把我的手机号告诉家长找我,让家长经常给我打电话,我就把手机号换了。让闫某和家长找不到我,我就不想和他们联系了。我是通过XX秀、张某5办理个工作,办理的都是公开招聘的公益性岗位和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合同的工作。我承诺公务员事业单位,必须考试,这个办不了。我就只能办公益性岗位,入职后干的好的可以帮着参加单位的组织考试,转成聘用合同制。我答应闫某的是找的工作以招聘性公益岗位进到企业,然后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考试,之后签订正式聘用制合同。我收取的钱大约在2011年至2014年这段时间。我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我收取钱是因为之前闫某和我一同给孩子办上学的时候,我没挣到钱,就将这些钱留下自己用。我收取他人的钱,我对王某2、王某3、韩丹丹、贺佳蓓、蔡某、马某1、刘爽等名字有印象,他们都是我曾经办理工作的人。于某2找我给他家亲属张某2办理中日医院聘用制合同员工。我为张宏提供了参加考试的信息,我辅导张宏参加考试,收了张某23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与闫某电话录音、马某1谈话录音证实,张某某承诺为马某1等人办理工作。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承办人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没有向被害人虚构能办理正式工作的事实,其收取的费用是信息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虚构其能办理正式工作骗取各被害人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闫某、赵某及马某1等多人的陈述证实,能够与书证、录音资料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诈骗金额为174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徐某、左某、张某6、于某1、王某4共计43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以现金的方式骗取钱款,张某某对骗取钱款的金额没有明确的供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闫某的陈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故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对此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张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应予退赔,由闫某代为返还的部分,应当退赔给闫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刑初5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28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退赔王某1、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六万元;退赔王某1、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退赔吴某、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六万元;退赔于某2、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三万元;张某某退赔闫某人民币九十八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范某某
代理审判员  翟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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