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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航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3-28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3176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某某区团结湖路6号院3号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航空服务(乘务员方向)实训就业协议》(下称《实训就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乘务员岗位的实训、报名、面试、就业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共计交纳了17万元(实训费、劳务费等)。之后,原告与被告商定,安排原告去柬埔寨培训,要求原告办理护照,原告办理护照后,由被负责办理签证。而被告最终为原告办理的是泰国签证,而不是事先约定的柬埔寨,要求原告先去泰国再去柬埔寨。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于6月4日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各项费用。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关于退款的约定,仅在原告多次催款之后退还了3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退款。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未能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培训及就业服务,属于严重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缴纳的费用。而被告在已经与原告达成解除协议并同意退款的情况下,拖延退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教育培训,被告超范围经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向原告退还费用,并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培训学费1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260.44元(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17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及转账手续费50元。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协议关系,但是一开始约定的培训地点就是泰国,从护照、签证的办理可以看出。2014年3月11日办理了泰国的签证,被告办理完毕后通知原告去培训,原告始终不去。原告的退款理由和起诉书的理由并不一致,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造成的。如果原告同意,被告还可以继续安排原告到泰国去培训。协议的封面也写的很清楚,就是泰国的培训。原告要求退还学费14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再交回被告公司1万元,被告可以继续安排原告去培训,可以重新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实训就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乘务员岗位的实训、报名、面试、就业事宜,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实训费、劳务费等17万元,花费了汇款手续费50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3万元。
《实训就业协议》第一款第3项约定:由于乙方违反该协议,或者在此期间乙方触犯了当地的法律法规等,甲方有权利取消乙方的相应资格,乙方所交纳的全部费用不予退还。第三款第(一)条第1项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所报相应国际(国内)岗位报名费、培训费、签证、住宿、服装、实训等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甲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协助乙方赴泰国实训就业服务事宜。第三款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自行提出中止协议;或者乙方不按照所签订的《承诺与声明书》履行;或者乙方未按通知参加相应国际(国内)岗位培训;或者乙方被用人单位录用而不报到上岗;或者乙方就业后中途离职和违反单位规定被单位辞退。这些情况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对此不负任何经济及民事责任,但下述情况除外……。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收据2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向被告交纳了17万元费用,花费了手续费50元。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表示确实是收取了原告17万元费用,合同约定的是12万元,后来又牵扯到其他的费用。该公司认可17万元是培训费、劳务费、代办费等综合费用。 
    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其与被告法人徐哲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退费一事进行了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所交纳的费用。录音中关于退费的内容为:“……原:我再问一下,如果我不走的话,这钱什么时候给我退?徐:我6月1号我回北京,6月2号、3号给你转过去,哦、对,有个端午节,几号来着?原告:5月末吧。徐:端午节是6月2号,那就大概6月3号、4号给你退款。原告:那我退款需要拿什么东西过去吗?徐:退款有专门退款协议,到时看一下。原告:是全额退给我吧?徐:那要看你做到哪一步了,签证如果办了,签证费要扣掉。原告:签证费大约多少钱?徐:这不是统一价格,我不办具体业务。原告:恩,那我跟我妈商量一下。……徐:这就是你不要跟我算日子,你们自己决定,要不退费、要不泰国、柬埔寨你们自己定……”。被告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录音中的声音为该公司法人徐哲的声音,但对声音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被告表示录音中只是说退费,但对退多少钱、怎么退、什么时间退以及原告违约怎么处理等都没有明确,徐哲的表态没有产生合同的效力。     
    原告提交了《退费申请》1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填写了退费申请。《退费申请》的申请人为原告,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申请中“经办各部门负责人确认签字”栏无人签字。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原告申请中未载明是跟该公司协商一致后填写的,申请该公司也没有批准。审批肯定要经过各个部门领导签字的,这个上面也没有签字,就说明该公司最终没有同意原告的申请。 
    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1张、短信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同意退还除签证费以外的费用。银行汇款明细单显示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付款人是“*栋梁”,收款人是“*某某”,金额3万元。被告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丛栋梁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但认可退还了陈某某3万元培训费。 
    被告提交了NINESTARAIRWAYSCO.LTD.的英文函件及翻译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参加培训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1.2万美元的损失,该损失应该从原告的培训费中扣除。英文函件经泰国外交部和我国驻泰国大使馆进行了认证,由北京好译来翻译中心翻译。函件收件人是原告,发件人是NINESTARAIRWAYSCO.LTD.。主要内容为:NINESTARAIRWAYSCO.LTD.公司根据商业计划,委托专业培训机构对原告授以航班空服人员的培训课程。根据泰国民航部法规,该公司为原告保留了DCA培训资格。同时,该公司需要为所有空中乘务员亲自进行医疗、保险、服装和登记等各方面的准备工作。据估计,原告缺席公司培训造成1.2万美元的经济损失。NINESTAR保留对原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落款处有NINESTARAIRWAYSCO.LTD.公司签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原告认可英文函件的真实性,翻译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被告主张扣除1.2万美元没有事实依据。 
    另询,被告表示为原告办理了泰国护照花费了45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培训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国航空(乘务员方向)实训就业协议》及附件、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签证页、退费申请、录音、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实训就业协议》,基于该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培训费、劳务费、代办费等综合费用17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前往泰国的签证,但原告并未前往泰国,亦未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哲协商合同后续事宜,徐哲明确表示原告可以选择退费,也可以选择继续参加培训,选择退费的情况下已经支出的费用(如签证费)予以扣除。被告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但不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可原告关于该录音系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哲的通话的主张。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退费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退还了原告3万元费用。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最终选择了退费,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退还了部分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法定代表人徐哲的承诺退还剩余的14万元培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为原告办理泰国签证花费的45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从培训费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NINESTARAIRWAYSCO.LTD.公司函件中显示的1.2万美元的费用,函件中未明确表示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其主张的义务人为原告本人,被告亦未提供其替代原告支付了该费用的证据,故被告主张从原告培训费中扣除该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其交纳的17万元培训费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损失及转账手续费5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培训费十三万九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北京某某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某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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