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年10月,韦1(甲方)与韦2(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购房资格的转让,涉案房屋虽为单位自建房改房,但仍是普通的成本价购买的房屋,该《协议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诚信守约。2003年10月韦1(甲方)与韦2(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把自己的购房权转让给乙方,不管今后房子如何变化,都不能返回,把房产权要回,子孙后代也是如此。2.乙方通过协议得到甲方在中铁十六局某公司的购房权后,利行上交各种款项,并如实交给甲方捌仟元建房补贴。从此后房子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全由乙方全部负责,子孙后代同样如此。”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后续韦2交纳涉案房屋购房款、持有房屋产权证、实际长期居住房屋并支付居住使用期间的暖气费、卫生费、水电费等费用的情况,法院最终认定韦2与韦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条规定:“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期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名,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韦2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韦1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本案中韦2与韦1的纠纷性质应为合同纠纷,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院认为,韦2与韦1属于借名买房关系,韦2支付了购房款项以及后续与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相关的费用,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韦1协助韦2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协议书》的附随义务。韦2履行了《协议书》的主要义务后,即有权要求韦1履行协助韦2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这一附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基于合同的约定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和行使相应的抗辩权,但是,该项权利的行使也不得超过合理期限。假使韦2确实至今未支付韦1《协议书》约定的8000元,韦1也不能基于此对抗韦2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
【一审】:1.韦1协助韦2办理坐落在顺义区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所需费用,由韦2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