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0月,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林某(甲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
1.涉案房屋是由江苏省某单位的名义兴建的限价商品房,位于该单位西侧。甲方是单位的工作人员,现有限价商品房的购房指标。
2.甲方愿意将其单位本次的购房指标转让于乙方。
3.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向甲方单位缴纳集资建房款。
4.甲方同意收取乙方缴纳的集资款项,并以自身的名义向其单位缴纳。
5.甲方确认以其名义取得本次限价商品房产权属于乙方所有。
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房屋产权过户于乙方名下期间,甲方只是该集资房的名义产权人,乙方为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并非单位员工,没有购房资格。其中,《关于解决全省****职工住房困难的意见》中载明,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商品房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017年4月,被告参与选取了6幢508室房屋并支付房款60余万元,其陈述总价为90万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等具备过户条件时由被告配合过户。
【判决结果】 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2017年5月10日单方面终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林某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