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涉案房屋由赵某英继承所有。
赵某湖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按照孙某的遗嘱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若涉及应该由其继承的份额,其转赠给赵某英,因为赵某英只有该套房屋,且三十多年来孙某一直由赵某英照顾,赵某英应该多分。
赵某亮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由赵某英继承涉案房屋。公证遗嘱无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使用了父亲赵某刚的工龄,该工龄对应赵某刚的相应遗产价值,孙某处分包含赵某刚的财产应属无效。
赵某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赵某刚与孙某的继承人按份共有,或改判待涉案房屋能上市后再将产权归属和补偿一起解决。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赵某刚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孙某个人财产。
第一,孙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赵某刚43年工龄,还有占总房价12%的军人职业补贴,故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在于赵某刚。
第二,涉案房屋属于房改房,房屋中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而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房改房的购买资格决定产权归属,出资仅具有债权意义。
第三,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判定应符合房改房政策本意,房改房政策系给予赵某刚房产购买资格,且涉案房屋不能上市,若物权债权长期分离会导致这部分遗产得不到实现。
被告辩称
赵某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某湖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育有赵某英、赵某亮、赵某湖三名子女。赵某刚于1982年3月去世。孙某于2015年1月去世。1998年12月30日,孙某与单位签订《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孙某军(工)龄41年,赵某刚军(工)龄43年,购房款为16477元。2000年6月30日孙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不能上市交易,双方未能对房屋的市值达成一致。
孙某于2002年4月28日经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将属于我的房产做如下安排: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产权属于我所有,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赵某英个人所有。”。
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孙某立有公证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赵某亮主张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赵某刚的军龄,处置了属于赵某刚的财产。军龄对应的财产权益非财产,涉案房屋系孙某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置,故孙某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赵某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刚军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属于赵某刚的财产,其继承人可以继承,但因该房屋不可上市交易,且双方未能就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故现无法确认其继承人应继承赵某刚财产的数额。可待分割条件具备后,再行分配。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赵某英继承所有。
靳双权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孙某与赵某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刚于1982年去世,涉案房屋系在赵某刚去世后由孙某单独购买,房屋出售协议书上载明房屋买受人为孙某,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亦显示交款人为孙某。
因涉案房屋的购买与购房款的交纳均发生于赵某刚去世后,故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孙某的个人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赵某亮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赵某刚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刚的工龄,该部分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赵某刚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
赵某亮主张赵某刚的遗产应作为房屋份额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因赵某刚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不影响按照孙某遗嘱对涉案房屋整体进行处理,且房屋现不可上市交易,双方亦未能就房屋市值达成一致,故赵某亮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继承人可待赵某刚工龄在房屋中对应的财产利益具备分割条件后,再行分配,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