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张某文依据被继承人遗嘱继承遗产房产50%的份额;
2、原告张某杰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房屋的12.5%的份额;
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某杰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赵某秀于2007年1月去世,父亲张某浩于2019年3月去世。张某浩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其遗产房屋的一半赠与其孙张某文,另一半由其五个子女协议分割。2019年4月,原告张某杰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杰与三被告各自分得房屋的12.5%份额。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鹏辩称,认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原告所说的遗嘱实际只是老人的遗言,只是老人的想法,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具有遗嘱效力。
被告张某贤、张某鑫辩称,抗辩意见同张某鹏。同意房屋内的物品归张某鹏所有。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浩与赵某秀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三子二女。长子张某杰、次子张某超、三子张某鹏、长女张某贤、次女张某鑫。赵某秀于2007年1月去世,张某浩于2019年2月去世。次子张某超于2018年6月先于张某浩去世。张某超与其妻徐某于2002年离异,双方育有一子张某飞于1999年7月先于张某超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两居室楼房一套于2001年1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浩名下。上述房屋经评估价值为7062118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张某浩于2012年8月签名手写“遗言”及张某杰、张某鹏、张某贤、张某鑫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遗言》内容为:“我要求把一号两居室(70.60平米的我的一半赠给我的孙子张某文所有,对另外的一半米数由你们商量解决。父亲张某浩2012年8月写”。2019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文出具书面声明:“本人张某文,于2019年3月10日晚7时许,我父亲张某杰给我看了我爷爷张某浩的遗嘱,我爷爷在遗嘱中提到将他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的两居室房产中属于他的部分赠予给我,我表示尊重老人的遗愿,并接受他的赠予。”
张某杰、张某鹏、张某贤、张某鑫四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2019年4月24日15时许,张某浩子女张某杰、张某鹏、张某贤、张某鑫四人开会,研究张某浩遗产东城区一号两居室的变更事宜,达成决议如下:一、此房由以上四个子女共同继承;二、此房变卖后利益分配如下,张某杰占62.5%(含父亲张某浩赠予孙子张某文的50%),张某鹏占12.5%,张某贤占12.5%,张某鑫占12.5%。以上协议共同遵守。”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张某浩名下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产权的50%份额归张某文所有,其余50%产权份额由张某杰、张某贤、张某鑫、张某鹏四人共同继承,张某杰、张某贤、张某鑫、张某鹏四人各占12.5%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夫妇生前育有三子二女,虽然其中次子张某超晚于被继承人赵某秀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浩去世,但与其妻的离婚时间系2002年即早于赵某秀的去世时间。其与其妻的独子亦在双方离婚前去世。故被继承人赵某秀、张某浩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本案的原告张某杰、被告张某鹏、张某贤、张某鑫。本案上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手书“遗言”及上述四继承人签订《协议书》的效力。
被继承人张某浩手书的遗言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张某浩与其妻赵某秀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赵某秀去世后,继承人未办理赵某秀的遗产继承事宜,故其时赵某秀的遗产处于张某浩、张某杰、张某超、张某鹏、张某贤、张某鑫的共有状态。在此状态下张某浩以“遗言”的方式处分共有物所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但可以看出其将属于自己的财产遗赠与原告张某文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原告张某文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后,本案其余的法定继承人签署了《协议书》,对诉争房产的处理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约定中对张某杰所得62.5%份额的“(含父亲张某浩赠予张某文的50%)”的表述与确认均进一步证明除原告张某文外的其余的继承人均认可了被继承人张某浩对房屋50%的处理意见。张某杰、张某鹏、张某贤、张某鑫签署的《协议是》均是对被继承人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几方应当遵守执行。为此原告要求以上述《协议书》的约定继承诉争房屋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在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协议效力的法定证据的情况下拒绝依据《协议书》处理房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三被告要求法定继承房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