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周父、周母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二号(以下简称二号)房屋,确认我享有八分之三份额。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昊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父、周母是我与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昊的父母。周父于2009年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周母于2017年去世,其于2013年9月1日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死后咱家的两套房子归我的那份留给周某贵、周某贤一人一半”。周父、周母留有两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二号房屋,上述房屋均登记在周父名下。现继承人就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某勤辩称,我同意周某贤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继承周父、周母的遗产。
周某贵辩称,我要求按照周父、周母的意愿及遗嘱继承二人的遗产。
周某杰辩称,2000年1月6日,周父、周母以招投标的方式将二号房屋的使用权给了我。我住在二号房屋内,也赡养了老人。我对遗嘱的真实性有质疑,遗嘱不是我母亲的笔记,我母亲从来就没有立遗嘱的意思。我认为二号房屋目前不全是父母的遗产,使用权已经给了我;一号房屋是父母的遗产,我要求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综上,我不同意周某贤的诉讼请求。
周某昊辨称,我同意周某贤的诉讼请求,我也要求按照周父、周母的意愿及遗嘱继承二人的遗产。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子女即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昊、周某贤。周父于2009年9月20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周母于2017年5月25日去世。
二号与一号房屋现均登记在周父名下。后因房屋面积超过了周父、周母的职级标准,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昊、周某贤共补交超标购房款73085.28元,该款由五人平均负担。现一号房屋空置,周某杰一直居住在二号房屋内。
周某贤主张,周母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周某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遗嘱。该遗嘱载明:我死后咱家的两套房子归我的那份留给周某贵周某贤一人一半;周母,2013.9.1;见证人郑某荣、李某,2013.9.1;见证人郑某曦,2013.9.1。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昊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周某杰不认可该遗嘱,表示该遗嘱不是周母书写,且周母也没有立遗嘱能力;同时,主张其对周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周某杰针对上述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后周某杰因无法找到周母签名的对照样本,申请撤回了签名真伪的鉴定。
关于周母立遗嘱能力的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周某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郑某曦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周母是其姨;周母亲笔起草了遗嘱,遗嘱的内容是两套房子一个儿子一套;其与其妹妹、妹夫在遗嘱上签名。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昊认可该证人证言,周某杰不认可证人证言。周某贤提供证人郑某荣的证言。该证人证言:周母是其姨;周母说两套房子两个儿子一人一套,她的份额给两个儿子;周母当着其面起草了遗嘱,并让其与其爱人、哥哥在遗嘱上签名。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昊认可该证人证言,周某杰不认可证人证言。
周某贤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爱人是郑某荣;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其爱人、岳母、其爱人的哥哥一起到周母家;周母立下自书遗嘱,其与其爱人、其爱人的哥哥在遗嘱上签名。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昊认可该证人证言,周某杰不认可证人证言。
周某杰提供《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00年元月16日;人员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贤、周某昊;内容招标形式,父母裁决周某杰出资获得二号房屋使用权,其他子女同意以上决议。同时,该纪要显示有周某昊、周某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勤的签名。周某贤、周某贵、周某昊、周某勤认可上述纪要的真实性。周某杰基于上述纪要另案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将二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书,驳回了周某杰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周某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总价528.08万元。诉讼中,上述评估结论的使用期限届满;周某贤与周某贵、周某勤、周某杰、周某昊达成一致意见,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单价每平方米下调5000元。
裁判结果
一、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周某贤继承。
二、周父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周某杰继承。
三、周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勤房屋折价款359125元;支付周某昊房屋折价款849033元。
四、周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周某贵房屋折价款3780220元;支付周某勤房屋折价款489909元。
靳双权点评
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均登记在周父名下,周某杰虽主张二号房屋系其借名买房,但周某杰针对该主张提起的诉讼,已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周某杰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于周某杰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此,法院判定上述房产属于周父、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周父于2009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遗嘱或口头遗嘱,故周父在上述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母、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贤、周某昊继承。
关于周母遗嘱问题。周某贤主张周母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周某贤针对该主张提供了周母的遗嘱,遗嘱的见证人亦出庭作证。周某杰虽对于周母的真伪及周母的立遗嘱能力提出异议,但周某杰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其就周母的立遗嘱能力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材料不充分被鉴定机构退回;加之,周某杰亦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旁证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周某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周某贤提供周母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故法院确认该份遗嘱的法律效力。周母在该份遗嘱中已经对其在涉案房产中所占的份额进行了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房产的具体分割问题,法院将根据房产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情况,本着有利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酌情予以判定。现周某贤与周某贵、周某勤、周某杰、周某昊就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贤、周某昊支付的购房款问题。该购房款是周父、周母去世后补交的涉案房屋的补差款,该款应作为周父、周母所负债务处理,但鉴于上述款项由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贤、周某昊平均负担,且周某勤、周某贵、周某杰、周某贤、周某昊均已继承了周父、周母的相关财产,故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