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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宅基地上房屋遗嘱给部分孙子女父亲翻建房屋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以下简称:S号院)20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2日,赵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刚结婚,双方于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孙某文;孙某杰系孙某刚与前妻之子;孙某杰目前已结婚生子。2016年4月,赵某、孙某刚夫妇自行筹资在S号院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共计3层20间,并对房屋装饰装修,花费50余万元。截至起诉时尚欠外债320000元,翻建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8年9月29日,孙某刚疾病突发去世,上述S号院内房屋为赵某、孙某刚夫妇之夫妻共同财产,应由赵某、孙某文、孙某杰3人法定继承,每人继承涉案房屋的六分之一,孙某文尚未成年,与母亲赵某共同生活,二原告应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五份额,孙某杰应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份额,并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的六分之一。
但是孙某杰不认同涉案房屋的上述分割方案,双方因此发生激烈冲突,严重影响二原告正常生活及对房屋使用权处分,双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杰辩称,不认可二原告占六分之五,孙某杰占六分之一的份额的分割方式。孙某杰认为赵某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且所以孙某杰怀疑父亲的死跟赵某有间接的责任,并且也威胁到了孙某杰,所以孙某杰应当多分份额,而赵某对孙某杰有伤害的行为,所以赵某应当不分或少分。孙某杰认为孙某文和赵某应在二层每人各分得1间房屋,再分给其二人二层1间房屋作为库房使用,剩下的归孙某杰所有。
孙某霞述称,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遗产是死者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不属于孙某刚的遗产。财产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兰,孙某霞持有老人留下的遗嘱,该遗嘱经法院确定是真实的,根据该遗嘱的内容,老人将宅基地的房屋全部由孙某霞继承,即孙某霞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尽管法院驳回了孙某霞要求分割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请求,但是不影响孙某霞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的主张,任何人未经孙某霞同意私自盖房都是违法的。
本案中孙某刚生前承诺孙某霞的利益不受到侵犯,应当保证孙某霞的使用权。诉争房屋翻建时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手续,也不可能取得国家部门翻建的审批手续,因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不是孙某刚,诉争的房屋是非法建筑,不属于孙某刚的合法财产。另外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本案中分割遗产前应先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孙某刚生前在1997年向孙某霞借款11.6万用于购车,另外还有2万是孙某芬1993年替孙某刚偿还了债务,这些债务应在本案分割遗产前进行处理。
赵某可能与孙某刚的死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应该不分或少分遗产。孙某刚建造房屋是在私自拆除孙某霞8间合法房屋的基础上建造的,属于违法建造房屋,不应予以处理。

法院查明
孙某刚系周某兰之子,孙某霞系周某兰之女;孙某杰系孙某刚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孙某刚生前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孙某文1名子女;周某兰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2018年9月29日,孙某刚因疾病突发死亡。
本案诉争S号院宅基地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周某兰”,用途为宅基地,该证书加盖有大兴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专用章,填发时间为1993年12月。
S号院内原有北房4间、南房4间;2016年,孙某刚、赵某夫妇将房屋翻建为3层楼房,包括一层北房4间、南房4间,二层北房4间、南房4间,三层北房4间,三层走廊西端1小隔间作为卫生间使用,三层南边为露台;
对于上述翻建房屋情况,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明:“S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周某兰(2010年7月29日已去世),2016年翻建房屋,翻建房屋未超出宅基地四至”;现S号院内房屋由赵某、孙某文、孙某杰一家三口及案外人孙某丽共同居住使用,其中赵某居住在三层自东向西数第1间、孙某文居住在三层自东向西数第2间、孙某杰一家三口居住在三层自东向西数第3间,孙某丽居住在一层的其中1间房屋,孙某杰另占用1层1间房屋,其余房屋由赵某对外进行出租。
2019年,孙某霞起诉孙某宇、孙某强、孙某芬、孙某丽、孙某杰、孙某文、赵某遗嘱继承纠纷,要求继承分割S号院内房屋,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兰与孙某鑫为夫妻关系,共生育孙某宇、孙某强、孙某芬、孙某霞、孙某丽、孙某刚6名子女;除孙某刚已死亡外,其余5名子女均健在;孙某杰系孙某刚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孙某刚生前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孙某文1名子女;经查,孙某鑫于1992年12月29日去世,周某兰于2010年7月29日去世,孙某刚于2018年9月29日去世”,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霞出示了周某兰的两份遗嘱,本院经审理认为:“周某兰所立两份遗嘱内容相同,且第二份遗嘱留存有影像资料,系第一份遗嘱的细化,代书人和见证人均予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周某兰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遗嘱分割现有房屋,鉴于孙某刚夫妇建房之前经过原告准许,并经过村委会的许可,原告及其他继承人已经成家另过多年,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现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孙某杰、孙某丽的意见和原告一致,孙某强和孙某丽同意建房,孙某宇既没有参与建房,亦非遗嘱继承人,鉴于被继承的遗产实物已不存在,故对于所有当事人要求在本案中按照份额分割现有房屋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驳回了孙某霞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孙某霞、孙某芬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翻建而成的新房,形成的基础为部分继承人对原共有物的重大处分。而新房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新旧房屋作为诉讼标的物的属性明显不同,在原有旧房已经灭失的情况下,孙某霞、孙某芬再坚持主张对现有新建房屋直接依遗产继承进行分割,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两份遗嘱内容基本相同,且第二份遗嘱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其内容与第一份遗嘱存在关联,代书人和见证人相予印证,故一审认定该遗嘱内容系周某兰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而本案中在孙某霞、孙某芬均坚持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无法直接通过其他方式在现有新房中确定其继承份额对应的部分。即孙某霞、孙某芬上诉主张按照遗嘱分割现有房屋依据不足,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询问,二原告之间不要求分割单独的份额,各自应分得的房屋要求共同共有。
本案庭审中,二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证明赵某曾与孙某杰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关系紧张,不适宜在同一层共同居住,孙某杰对此予以认可;二原告提交关于S号院内房屋面积、坐落、室内布局、功用的详细平面图一份,孙某杰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孙某霞提交借条1张和收条1张,证明孙某芬代孙某刚清偿欠吉小清的债务2万元,孙某霞代孙某刚支付购车款11.6万元。
借条载明:“今有孙某刚借吉小清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期一年,本息一次还清”,抬头显示时间为1993年3月26日,借款人处显示有孙某刚的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刚买车款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显示为佟家庆,收款时间为1997年5月13日。二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并且应当由债权人另行通过诉讼向继承人主张。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内一层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和一层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归孙某杰所有;一层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和一层南房自西向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归赵某、孙某文共同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院内三层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由孙某杰使用;二层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以及三层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三间、第四间房屋由赵某、孙某文共同使用。
靳双权点评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虽然本案诉争的S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为周某兰,但院内房屋系由孙某刚、赵某夫妇于2016年翻建并长期居住使用,孙某霞等人在继承诉讼中就S号院内房屋提出的分割请求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孙某刚、赵某基于建造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孙某刚死亡后,其中一半的房屋权益应当作为孙某刚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
根据北京市大兴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孙某刚、赵某所建房屋并未超出宅基地四至,故法院对于S号院内一层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处理。因二、三层房屋在翻建时并未办理相应的翻建手续,故法院仅对二、三层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配,但法院的处理不作为确认房屋合法性的依据,不影响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
孙某杰、孙某霞主张孙某刚的死亡与赵某间接相关,所出示证据不足,故对于孙某杰认为自己应多分遗产,赵某应当少分或不分的意见不予采纳。
基于上,法院根据孙某刚法定继承人的人数(3人)、S号院内房屋的分布和居住使用情况,结合双方的具体意见,从便于各方生活和促进和谐的角度出发,酌情确定院内20间房屋中一层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和一层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房屋归孙某杰所有,三层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由孙某杰使用,其他房屋由二原告所有或使用。
另外,关于孙某霞提出的孙某刚的债务问题,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请求,故该债务问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相关债权人可以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自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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