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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房屋未继承过户后部分子女去世其子女起诉继承祖父母房屋纠纷
发布日期:2022-12-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张某文转继承其母亲高某芬应继承儿子张某昊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的份额;
2、判令张某慧继承其父亲张某昊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份额;
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杰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文是张某慧和张某杰的姑姑,张某慧和张某杰系姐弟关系。张某慧、张某杰的父亲张某昊和张某文是兄妹关系。张某昊和张某文的父亲张某涛于19801228日去世,母亲高某芬于2004731日去世,张某昊于2003117日去世。张某慧、张某杰的母亲吴某芝于19921030日去世。张某昊遗留有一套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面积为54平米的二居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是张某昊的个人财产,现房屋由张某杰居住使用。依据规定,张某文要求转继承其母亲继承张某昊的遗产份额;张某慧要求与张某杰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现张某杰已经占据并使用了父亲张某昊的全部遗产,还仍然认为自己分得的财产少,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将张某昊的遗产合理分配。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涉案房屋不是我父亲张某昊单独所有的,而是和我母亲吴某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依法继承。购买涉案房屋时,用了我母亲的工龄,并使用了父亲张某昊和母亲吴某芝的夫妻共同存款。我父母去世时没留有遗嘱,我母亲吴某芝去世时我姥姥徐某凤还在世,也应当继承我母亲的遗产。
张某昊和吴某芝除我和张某慧之外,还收养张某鑫、张某可,他们是我二舅的孩子,从小是我父母养大的,其二人户口在我姥姥处。张某鑫、张某可亦应依法继承。另外涉案房屋是市政的,只有我母亲在市政工作,我父亲从未参与他单位的福利分房。张某慧曾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张某涛和高某芬系夫妻关系。张某涛和高某芬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某昊、张某文。张某昊和吴某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某杰、张某慧。张某涛于19801228日去世;高某芬于2004731日去世;吴某芝于19921030日去世;张某昊于200311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张某昊于1989322日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199671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
1996121日张某昊(乙方)与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
一、甲方将座落海淀区一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12312元整(优惠价9850元)。
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工龄优惠16.1%2.一次性房价优惠10%3.现住房优惠22.5%4.一次性付清房款优惠20%
三、甲、乙双方议定乙方分---次付清房价款,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一次付款在1993年付人民币肆仟捌佰伍拾元......。”
发票显示:张某昊于1993224日支付购房款5000元;于19931113日支付购房款5161元;于1998919日付款两笔共计3508.59元;1998919日张某昊支付购房款499元。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张某昊名下。
张某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吴某芝的工龄优惠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购房款中使用了吴某芝与张某昊的夫妻共同存款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
张某杰提供录音证明张某慧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张某慧表示其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前提是张某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张某杰并未放弃分割回迁房屋。
本案审理中,就张某杰所述张某可、张某鑫系张某昊、吴某芝养子女一节,本院询问了张某可。张某可、张某鑫与吴某芝之间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
 
裁判结果
现张某昊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张某文、张某杰、张某慧按份共有,其中张某文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张某慧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张某杰占该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的房产份额。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就涉案房屋是属于张某昊个人所有还是属于张某昊与吴某芝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张某昊,交款时间均为19921030日之后,即吴某芝去世后。虽《房屋买卖契约》中有“首付款在1992年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表述,但并不能证明该首付款的交款时间为19921030日吴某芝去世之前,也不能证明使用了张某昊与吴某芝夫妻共同存款。
张某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吴某芝的工龄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为张某昊的个人财产。张某杰所述涉案房屋属于张某昊与吴某芝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昊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昊去世时,其子女张某杰、张某慧,及其母亲高某芬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高某芬在张某昊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张某文。故张某昊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张某杰、张某慧、张某文。庭审中,张某杰主张张某鑫、张某可与张某杰父母张某昊、吴某芝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但张某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鑫、张某可与张某昊、吴某芝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故对张某杰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于张某杰所称张某慧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张某慧表示其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前提是张某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张某杰并未放弃分割回迁房屋。
本案审理中,张某慧并未表示放弃对张某昊遗产的继承权,而是积极主张其继承的权利。故张某杰主张张某慧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张某昊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为张某慧、张某杰、张某文三人,因张某杰对张某昊尽义务较多,依法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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