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是陈某刚,母亲是周某娟,父母生前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陈某旭和长女陈某露。陈某露婚后与配偶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即被告秦某杰。原告的父亲陈某刚生前单位在院内分配了一套三居家和一间平房给其全家租住,陈某露和丈夫及秦某杰住在平房,原告和妻子及父母一起住在三居室。后陈某露不幸于1992年去世,其去世后,母亲周某娟考虑自己年迈多病,遂将自己的三居室上交,换成一个两居室给原告,即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称一号房屋),三居室多出一间加上平房,就可以另换一个两居室,给陈某露的丈夫和儿子住,两个子女就一家一套两居室分开居住,母亲随陈某旭居住,由陈某旭负责养老送终。
1998年,两套房根据福利分房政策出售时,由原告和陈某露丈夫各自出资购买了自己居住的两居室,但原告使用了父母的的工龄,故一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周某娟,但是全家人都认同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周某娟于2007年1月4日去世,被告对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一号房屋至今。因原告和妻子并未生育子女,想到百年之后一号房屋也要由被告继承,便没有想过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秦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娟名下。
法院查明
周某娟与陈某刚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女,分别为:陈某旭、陈某露。秦某杰系陈某露独子。陈某刚于1985年去世。陈某露于1992年去世。周某娟于2007年1月4日去世。周某娟名下有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一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某旭提交一号房产证原件及《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原件一份,内容为:2001年4月1日,周某娟(买方、乙方)与单位(卖方、甲方)签订《统管公有住宅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一号现产权归甲方的一号楼甲一号单元式住宅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房屋立契价12789.51元。秦某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恰证明一号所有权人为周某娟;2.陈某旭提交一号房款收据原件,证明一号房款是自己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某娟交来房款12789.51元。秦某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周某娟;
3.陈某旭提交供暖费发票一张,证明自己一直支付一号的各项费用,秦某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4.经陈某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上述三位证人均证明周某娟生前表示一号已分配完毕,是陈某旭的,一号房款也是陈某旭支付的,秦某杰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旭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名买房约定的形式既可以为书面约定,也可以为口头约定。就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房屋房款的出资、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借名买卖双方的关系。首先,陈某旭虽主张一号房款是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但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对陈某旭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其次,陈某旭虽主张一直居住在一号并持有房屋权属证明及房款票据,但其作为周某娟唯一的儿子,与周某娟共同居住在一号而持有相关文件,属人之常情,该事实无法证明陈某旭是否为一号实际权利人;再次,陈某旭虽提交票据证明其支付了一号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但陈某旭作为一号的使用人支付房屋各项杂费并无不当,该事实同样无法证明陈某旭是否实际享有一号的物权。
综上,法院认为陈某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陈某旭要求秦某杰就涉案房屋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