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周某杰将位于丰台区一号的房屋转移至林某江名下的行为,房屋恢复登记至周某杰名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霞与周某杰因故认识,周某杰自2018年5月开始以急用钱为由向刘某霞借款共计110万元,2019年6月18日向刘某霞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因周某杰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霞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周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某霞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周某杰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霞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
经法院查询,周某杰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某霞未能得到任何受偿。后刘某霞见周某杰的户籍地址位于北京市,便委托律师前往北京市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律师查询得知,周某杰曾在2020年6月24日与第三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第三人,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周某杰为逃避债务,将案涉房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他人,而所得房屋转让款又不用于向刘某霞履行债务,致使刘某霞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刘某霞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某杰辩称,案涉房屋2018年、2019年就有抵押,刘某霞对此知情,我与刘某霞不是简单的借贷,是合作,有公司、有第三人股东,刘某霞起诉的钱里我还了一部分,也有卖涉案房屋的房款,剩下的钱是司法拍卖公司办公室的钱,当时刘某霞还用过办公室。刘某霞诉请不合理,其明知中间过程以及合作情况,包括法院拍卖房产的事情。我与林某江的房屋交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某霞诉请。
林某江述称,我的房屋是通过链家、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已经支付购房款,合理合规合法,不同意撤销。
法院查明
2020年法院判令周某杰偿付刘某霞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
2020年12月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周某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6月1日,经北京某中介公司(以下简称某中介公司)居间服务,周某杰与林某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周某杰将其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出售给林某江。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北京D公司,周某杰应当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周某杰已将该房屋出租,且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房屋成交价为16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设施等作价248.5万元。该合同附件一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约定中,没有家具、家电。
同日,周某杰、林某江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周某杰、林某江共同委托某中介公司作为交易居间人。
当日,周某杰、林某江与某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总价为408.5万元,林某江于2020年6月1日支付周某杰定金1000元。周某杰于2020年6月5日前向房屋抵押权人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借贷款项的申请,且最迟于2020年7月5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林某江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3日将第一笔购房款388.4万元通过四方银行监管支付周某杰。15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林某江应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3日将以理房通方式支付周某杰。5万元物业交割保证金,林某江应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3日以理房通方式支付周某杰。
2020年6月1日,林某江向周某杰支付定金1000元;2020年6月9日,林某江通过理房通支付周某杰9.9万元;当月21日,林某江通过理房通分别支付周某杰50万元、348.5万元。
2020年6月24日,周某杰与林某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160万元。
诉讼中,刘某霞提交网络截图显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拍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房屋的成交价为500496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霞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依据林某江提交的证据,周某杰与林某江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60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备设施等作价248.5万元,但附件显示并无家具、家电,其他设备设施应属添附,不能独立于房屋单独转让,且林某江已按照约定如数支付购房款故应认定周某杰与林某江房屋买卖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08.5万元。
周某杰与林某江网签合同压低成交价格,可能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但不能以此认定实际成交价格。依据刘某霞提交同一小区其他房屋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认定周某杰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刘某霞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周某杰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林某江名下等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