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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房屋遗嘱部分子女继承被其他子女占有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2-11-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判令周某峰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搬离,将房屋腾空后返还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
2.请人民法院判令周某峰向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峰负担。
周某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负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系周某峰与其父母共同居住20多年的房屋,其父母想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周某峰,但没有撤销之前存在的公证遗嘱,所以才导致涉案房屋产权变化,但周某峰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且现在周某峰并无其他房屋居住,收入仅3000元左右,原审判决周某峰腾退房屋是不对的,且居住使用费过高,也希望二审法院能考虑降低。

被告辩称
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峰的上诉请求。当时拆迁时安置了三套房屋,周某峰的哥哥一套,周某峰一套,周某峰的父母一套,即本案涉案房屋,现周某峰的那套房屋因离婚无偿给了其前妻,我们不认可周某峰无房居住,且周某峰有收入,可以承担居住使用费,而且原审法院已将居住使用费进行了酌减,我方不同意再行降低标准。

法院查明
周母与周父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周某君、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周某峰。周某君于2003年9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君育有一女周某兰。周母于2004年9月15日死亡,周母去世后周父未再婚,周父于2018年1月26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产权登记在周父名下,系周父与周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周某兰诉周某峰继承纠纷一案,西城法院受理。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周某兰向西城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配被继承人留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按照公证遗嘱由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共同继承,每人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按照遗产继承比例承担。西城法院经审理判决:一、登记在周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洁、周某莉、周某芝共同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周某峰的诉讼请求。
周某峰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通过申请执行,取得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利登记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
另查,2019年12月4日,周某峰与其配偶林某娟离婚。
庭审中,周某峰表示:其过去因拆迁取得了与案涉房屋同一栋楼中的二号,在父母在世期间,多数时间在案涉一号,有时回二号居住;与林某娟离婚时将二号房屋协议归林某娟,现案涉一号由周某峰掌控。另就案涉房屋现装修情况,周某峰表示系周父去世之后进行的装修。
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于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要求周某峰将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交还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的诉求,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通过继承取得,且案涉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名下,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要求周某峰将该房屋腾空交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周某峰所持的其年老、收入较低、离异且已将自有房屋在离异时给前妻导致无房等抗辩,均不属于可继续合法占用案涉房屋的有效抗辩,故对周某峰所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问题,法院认为,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案涉房屋在继承案件判决生效及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取得产权证书后,仍持续由周某峰居住使用,故周某峰应向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支付房屋使用费。
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要求比照中介网站的相关价格,法院认为,中介出租房屋的挂牌价不等同于成交价,另外出租房屋还存在空置期、人力付出等因素,且租金价格与面积、装修等情况相关。故对于房屋使用费标准,法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据生活经验,酌定为每月7500元。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周某峰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腾空交还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周某峰向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以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经法院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现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因此,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情形下,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周某峰现占有房屋,其主张与父母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20年,故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且其与父母共同居住20年亦非取得涉案房屋居住权的依据。
周某峰在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其无权继续占有涉案房屋,周某峰于2019年离婚时协议将其名下1507号房屋归其前妻所有,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但不应成为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故判决周某峰腾退涉案房屋正确。
周某峰在周某洁、周某芝、周某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给予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酌定房屋使用费的标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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