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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下代书遗嘱由部分子女继承房屋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2-10-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武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齐某霞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按照齐某霞的遗嘱继承,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三的产权份额,剩余四分之一由武某祥和武某英继承;2、北京市昌平县二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事实和理由:武某林、齐某霞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武某君、武某英、武某文。武某林于1990年去世,武某君于2007年去世,齐某霞于201211月去世。武某祥系武某君之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城房屋)系父亲武某林去世后以母亲齐某霞的名义购买,实际出资人是武某文,母亲生前留下遗嘱将该房屋给武某文继承。
北京市昌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昌平房屋)系武某文出资购买,因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故借名登记在母亲齐某霞名下。母亲为了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再立遗嘱说明该房产归武某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武某英、武某祥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且是假遗嘱,涉案两套房屋均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法院查明
武某林与齐某霞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武某君、武某英、武某文。武某林于1990年去世,武某君于2007817日去世,齐某霞于2012116日去世。武某祥系武某君之独生女。
201273日,齐某霞与单位签署《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了西城区房屋,2013123日该房屋登记在齐某霞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购房时使用了二人的工龄,系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的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测绘费、房屋买卖手续费、供暖费等票据记载付款单位或交款人均为齐某霞。2010512日单位房管科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我是齐某霞,丈夫武某林于一九九〇年过世前为单位离休干部。武某林去世前,他所在单位分配给他一套住房,由于一些历史原因,上述房产至今一直没有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和有关的房产证明。但我做为此房产的第一继承人在此声明,我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单位有关部门办理此房产的购买与过户手续。
如有人假借我的名义、伪造我的签字或有关文件、采取欺瞒等手段办理上述或其他与此房产有关手续均属无效。在此,我特委托我儿子武某文做为办理此房产有关事宜的唯一执行人。任何有关此房产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产权、收益及有关补偿均由我儿武某文全权负责处理,他人不得干涉。特此委托。本委托书一式两份,由相关方共同保存。委托人签字:齐某霞见证人:单位房管科(加盖公章)”
1998620日,武某文与北京H公司签署《认购书》,约定武某文认购房屋位总价580532元,武某文向该公司支付认购定金1万元。1998630日,齐某霞与北京H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由齐某霞购买上述房屋,齐某霞交纳房款522478.80元。19991019日该房屋登记在齐某霞名下。原告提交的房价款发票、契税收据记载购房人或纳税人均为齐某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无法在内地购买房屋,故借齐某霞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考虑齐某霞已去世,不再另案主张借名买房,认可昌平房屋是齐某霞的个人财产,但购房款系由武某文出资。
原告提交《遗嘱》及《遗嘱补充》,其中《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本人齐某霞爱人武某林于一九九〇年过世,大女儿武某君于二〇〇七年过世,现有一女武某英和一子武某文,为防止本人百年之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在本人自愿清醒之下,特请杨某和郭某作为见证人,特立此遗嘱。1、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的三间住房所有事宜由我儿子武某文负责处理,同时该房屋所涉及的本人所有财产性权利均归武某文所有或享有,包含但不限于产权和收益归属及相关拆迁补偿;另外处理该房产时要保证二女儿的生活居住权利;
2、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属于本人部分的财产性权利归儿子武某文所有,包含但不限于产权、收益及拆迁补偿……。立遗嘱人签名:齐某霞(摁手印)201045日见证人签名:杨某(摁手印)郭某(摁手印)201045日”;《遗嘱补充》的内容为“本人齐某霞,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二号。该房产为我儿子武某文于1999年全资购买。由于我儿子是香港居民身份就只好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产。在此,我特此说明,在我百年之后,我儿子拥有上述房产的全部产权和权益,其他任何人不得提出任何无理的要求。立遗嘱人签名:齐某霞(摁手印)201045日见证人签名:郭某(摁手印)杨某(摁手印)201045日”。
被告认为,遗嘱中的房屋坐落指向不明确;两份遗嘱的设立时间相同,但两处齐某霞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即便齐某霞的手印是真实的,遗嘱亦属无效;此外,即使遗嘱是真实的,遗嘱时间是201045日,此时齐某霞尚未取得西城房屋的所有权证,齐某霞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
为证明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原告申请郭某、杨某出庭作证。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并认为:1、杨某与武某文的配偶关系密切,两位见证人不符合法律对于见证人的规定,遗嘱应属无效;2、两位证人证言在关键部分存在矛盾。郭某说遗嘱是杨某起草的,他没有看到齐某霞签字的经过。但杨某却说遗嘱是她和郭某共同在网上下载的格式,她和郭某亲眼看着齐某霞签的字。郭某说第一次给齐某霞送遗嘱时,杨某给齐某霞读了遗嘱,但杨某却说将遗嘱交给齐某霞就走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遗嘱》《遗嘱补充》中齐某霞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以及指纹是否系齐某霞本人进行鉴定。但是用于笔迹鉴定的样本材料不充分,不完整,不满足比对条件。如需继续对笔迹鉴定进行委托,需补充至少两份有“齐某霞”签名的与检材同时期的自然样本。
武某英自七十年代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武某文申请,2019年宣告武某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武某祥均要求并同意在本案中由本院指定武某祥为武某英的法定代理人。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齐某霞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武某文、武某英、武某祥共同继承,其中武某文继承46%的产权份额,武某英继承27%的产权份额,武某祥继承27%的产权份额;
二、登记在被继承人齐某霞名下的北京市昌平县二号房屋归武某文、武某英、武某祥共同继承,其中武某文继承46%的产权份额,武某英继承27%的产权份额,武某祥继承27%的产权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西城房屋系武某林与齐某霞之夫妻共同财产,昌平房屋系齐某霞之个人财产,法院不持异议;武某林与齐某霞去世后,武某英、武某文作为二人之子女对涉案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因武某君先于齐某霞去世,武某君之独生女武某祥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这一问题的判定,应当依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抗辩进行审查。从原告主张及证据形式上看,涉案两份遗嘱均为代书遗嘱。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中,被告对遗嘱中齐某霞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齐某霞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因笔迹样本不足,鉴定单位要求予以补充,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笔迹样本,鉴定程序依法终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见证人郭某、杨某出庭作证,通过二人的证言可以确认,两份遗嘱的代书和立遗嘱人签名并非在同一时间;证人在重要部分陈述相矛盾,如立遗嘱人签字部分,郭某陈述其未看到齐某霞签字的经过,杨某陈述其与郭某共同看到齐某霞签字。
故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即使齐某霞的手印为真实的,亦不能采纳遗嘱的效力。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涉案财产。
武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齐某霞生前系离休干部,依靠离休费生活,经济上不依赖于子女。武某文与齐某霞长期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法院将综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等情况,酌定各继承人应继承财产之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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