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老人名下房屋部分子女居住其他子女起诉分割案例
原告诉称
赵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楼三分之一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赵某贵与刘某霞为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分别为赵某亮、赵某强、赵某江、赵某涛。赵某亮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赵某文为赵某亮独生子。刘某霞于1993年9月8日去世,赵某贵于2019年4月19日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贵名下。赵某贵去世之后,就上述遗产继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赵某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要求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我从来没有说过要这个房子,如果非要处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我想要这个房子,但是我没有能力给付折价款。等我去世,我同意把涉案房屋出卖,各方平分,但是赵某文不同意。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主张房屋所有权归我,赵某贵生前和我共同居住,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应当享受50%的份额。另外,赵某贵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我的工龄和军龄。
赵某强辩称:关于房屋分割意见,我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我也同意房屋所有权归赵某涛,赵某贵生前和我共同居住,我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我应当享受40%的份额。
吴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法院查明
赵某贵与刘某霞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某亮、赵某强、赵某江、赵某涛。刘某霞于1993年9月8日去世,赵某贵于2019年4月19日去世。赵某亮于2013年6月22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子赵某文。赵某江与吴某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江于2019年6月3日去世。
1999年,单位作为甲方与赵某贵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2018元整。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贵名下。
庭审中,赵某涛表示其自一九八几年开始,与刘某霞、赵某贵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刘某霞与赵某贵相继去世。对此,赵某涛主张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赵某强亦表示,其自一九八几年开始,也与刘某霞、赵某贵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由赵某涛和赵某强共同照顾。
关于赵某贵的居住情况,赵某涛与赵某强均表示,赵某贵平时的生活起居由赵某涛与赵某强共同照顾。
关于赵某贵的身体状况,赵某涛与赵某强均表示,赵某贵经常生病,均由赵某涛与赵某强照顾。对此,赵某文表示,赵某贵身体不错,生病住院期间主要由赵某涛和赵某强照顾。经询,涉案房屋现由赵某涛居住。
审理中,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市场价总价为3018000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涛所有;被告赵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文房屋折价款九十万元、给付被告赵某强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某贵名下,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虽赵某涛主张赵某贵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了赵某涛的工龄和军龄折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赵某贵生前没有遗嘱,因此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赵某文系赵某亮之子,赵某亮已先于赵某贵去世,应由赵某文代位继承赵某亮之份额,故涉案房屋应由赵某文、赵某涛、赵某强按份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赵某涛、赵某强主张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要求多分,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庭审各方陈述及赵某贵生前居住情况、日常生活状况及涉案房屋现在居住情形,认为涉案房屋归赵某涛所有为宜,赵某涛应按照涉案房屋价值给付赵某文和赵某强折价款,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