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吴某和赵某涵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占用费)453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父与赵母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珍、三女赵某洁、四女赵某花、子赵某阳。吴某系赵某阳之妻,赵某涵系二人之女。赵父于2005年10月14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赵父去世后,赵母未再婚。二人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赵某阳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是赵父与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继承该房屋,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兰辩称,同意赵某洁的诉讼请求。
赵某珍辩称,同意赵某洁的诉讼请求。
赵某花辩称,同意赵某洁的诉讼请求。
吴某、赵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诉房屋并非赵父与赵母的共同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赵父与赵母生育四女一子。1979年4月,赵父之子赵某阳和吴某结婚,并没有其他住房,之后,赵父以赵某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向单位申请,希望能解决住房问题。单位为了照顾赵父的情况,分了一间排房,给赵某阳夫妇居住。1987年,赵父单位进行房改,后单位将赵某阳夫妇居住的排房换为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自分配下来后一直由赵某阳夫妇居住,赵父夫妇及其他子女均未在此居住过,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如燃气费、暖气费等)亦均由赵某阳夫妇缴纳。
1999年,单位表示该房屋可以购买产权,赵某阳欲购买,但因为是父亲赵父单位的房屋,故只有借赵父名义方可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以赵父的名义购买,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阳,购房款26819元亦是赵某阳所出(其中20000元是赵某阳和吴某从银行取出,剩下的6819元是从其母赵母处借款),现该房房屋购买协议、房本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均在吴某处,也足以说明该房屋系赵某阳借赵父之名购买,并非赵父所有,不属于其遗产。
赵父去世三天后,赵某兰便提到涉诉房屋的继承问题(当时各子女还不知道赵父留有遗嘱),赵母随即当着所有子女的面强调涉诉房屋是赵某阳的,与其他子女无关,各子女均未提出异议。
二、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借名买房”,赵父对涉诉房屋的处分也存在遗嘱。2000年2月拆迁,赵父及赵某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后赵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丰台区W号(下称W号房屋),后赵父夫妇一直居住在W号。被拆迁人是赵父和赵某阳,补偿款当然也属二人所有,但赵某阳同意将所有补偿款都用于购买W号房屋且登记在赵父名下,就是因为之前赵父认可涉诉房屋是赵某阳所购买,也明确说明涉诉房屋归赵某阳所有,与其他子女无关。
父母去世后,继承人便共同商讨遗嘱继承问题。此时,赵某花表示赵父生前留有遗嘱,遗嘱是一张信纸,遗嘱中明确说明:1、涉诉房屋归赵某阳所有;2、W号房屋按照市场估价后,购买该房屋的一方按照市值估价的一半计算总价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随后赵某兰表示希望购买W号房屋,赵某阳也表示想购买,但赵某阳的几个姐妹表示涉诉房屋已经归赵某阳所有了,其不能再购买W号了。最终根据该份遗嘱的要求以及各继承人达成因赵某阳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故不能再购买W号房屋的一致意见,最终由赵某花购买W号房屋,并按照市场估价的一半120万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
后赵某兰又提出其应多分得现金补偿,故最终按照赵某花取得W号房屋所有权,分别支付给赵某兰40万、赵某洁、赵某珍、赵某阳各24万房款的方式继承W号房屋。后各继承人到丰台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赵某兰也曾亲口承认过赵父是将涉诉房屋留给赵某阳的,其他继承人也都同意并认可。综上可知,赵父留有遗嘱,并且遗嘱中明确说明涉诉房屋归赵某阳所有,与其他继承人无关。
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按照法定继承,赵某阳多尽了赡养义务,亦理应多分得遗产。四、关于遗嘱,从各继承人对W号房屋的继承方式看,各继承人未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平分房屋,且分配方式并不常见,各继承人关系不和睦,可以看出是有遗嘱存在的。各继承人只对W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说明有遗嘱的存在。另外,赵某阳生前,其他姐妹均未提出过要求分割涉诉房屋,说明她们也是认可该房屋归赵某阳所有。而在赵某阳刚去世后,她们便提出分割涉诉房屋,欲通过隐瞒遗嘱的方式达到分割涉诉房屋的目的。
综上,本案存在遗嘱而其他当事人拒绝提供遗嘱,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和恶意隐瞒。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请求法院责令赵某花出示遗嘱,以查明事实。
法院查明
赵父与赵母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一子四女,即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珍、三女赵某洁、四女赵某花、子赵某阳。赵某阳与吴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一女赵某涵。赵父于2005年10月14日去世,赵母于2016年2月5日去世。赵父去世后,赵母未再婚。赵某阳于2019年10月5日去世。赵父、赵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下称一号房屋),登记在赵父名下,系赵父于2000年12月1日作为购房人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折合赵父夫妇二人工龄购买,购房款收据显示的交款人为赵母。吴某、赵某涵主张系借赵父之名购买,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现因继承该房屋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吴某、赵某涵主张赵父去世时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由赵某阳继承,其他当事人不认可。吴某、赵某涵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丰台区W号房屋档案,档案材料中包括赵父、赵母子女共同在公证处就该房屋所做公证书,载明有:“据被继承人赵父、赵母的继承人赵某兰、赵某阳、赵某珍、赵某洁、赵某花称,赵父、赵母生前均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吴某、赵某涵向本院提交2020年2月11日赵某涵与赵某洁的通话录音,佐证赵某洁亲口承认赵父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阳,其他继承人也认可。赵某洁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中要表达的意思是赵某阳活着就允许他住在这个房屋,居住、出租原告不干涉,但从没说过把房屋给赵某阳,赵某阳去世后应当依法继承。赵某兰、赵某花、赵某珍主张录音是赵某涵和赵某洁的意思,不能代表自己意见。吴某、赵某涵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庭审中,吴某、赵某涵申请高某银出庭作证,佐证一号房屋一直由赵某阳一家居住,赵某阳经常去照顾二被继承人。其他当事人对高某银所述赵某阳照顾被继承人情况不认可,认为证人自己陈述与赵某涵一家关系密切,陈述不客观,有倾向性。吴某、赵某涵未就赵某阳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赵某洁主张赵某涵、吴某将一号房屋出租,主张分割房屋租金,但未就此举证。另,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现价值为250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洁继承;
二、赵某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赵某兰、赵某珍、赵某花上述房屋折价款各500000元,给付吴某、赵某涵上述房屋折价款各250000元。
三、赵某兰、赵某珍、赵某花、吴某、赵某涵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赵某洁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赵某涵主张一号房屋系借赵父之名购买,但该房屋购房协议系赵父所签,购房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系赵母,且折合了赵父、赵母夫妇二人工龄,吴某、赵某涵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故吴某、赵某涵此意见法院无法采信。
吴某、赵某涵主张赵父去世时留有遗嘱,一号房屋由赵某阳继承,赵某洁、赵某兰、赵某珍、赵某花不认可,相关继承人亦均在公证处表示赵父、赵母夫妇未留有遗嘱,赵某涵与赵某洁的录音亦无法单独证明其主张,故对吴某、赵某涵中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吴某、赵某涵主张赵某阳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赵某阳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根据证人陈述赵某阳经常照顾父母亦无法得出赵某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对该意见,法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一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房屋租金一节,赵某洁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