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朱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房屋市场价值给我三分之一的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朱某聪与刘某霞原系夫妻,朱某杰、朱某亮、朱某辉系二人子女。朱某聪去世后,名下房屋经刘某霞与三名子女同意,由刘某霞一人继承。现刘某霞已去世,生前未留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继承人仅有子女三人,三人同一顺位,继承的份额应该均等。朱某亮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自行居住,现各方就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朱某亮、朱某辉辩称,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取得的,朱某辉是被安置人口,应该自己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三分之二才是遗产,由朱某杰和我们继承。就继承的具体比例,朱某亮对父母进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属于遗产的三分之二应该分成四等份,由朱某亮继承两份,朱某辉和朱某杰分别继承一份,也就是说,最终朱某杰继承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朱某亮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朱某辉继承和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朱某亮要求分得房屋,按照市价给另两方折价款。
法院查明
朱某聪与刘某霞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朱某杰、朱某亮、朱某辉。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即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二居室,原登记在朱某聪名下,系朱某聪与刘某霞夫妻共同财产。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根据朱某聪与北京市H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朱某聪在A号有正式住房一间,正式户口4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妻51岁,女23岁,以一号房屋直接安置。2001年4月10日朱某聪与北京市P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朱某聪与刘某霞的工龄。朱某辉确认购房时其未出资。
朱某聪去世后,刘某霞与朱某杰、朱某亮、朱某辉就一号房屋进行继承权公证,朱某杰、朱某亮、朱某辉均放弃继承,朱某聪上述遗产由刘某霞继承。一号房屋所有权之后变更登记至刘某霞名下。
就拆迁情况,朱某亮、朱某辉称拆迁时因朱某辉与朱某聪、刘某霞同为被安置人口,故分得两居室,若仅两名被安置人口则只能分到一居室,朱某亮、朱某辉就此提交了同一地址、被拆迁人为朱某亮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朱某亮在A号有正式住房一间,应安置人口2人,即妻25岁,以一号房屋直接安置,朱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亦认可拆迁时有朱某辉的利益,但认为朱某聪去世后朱某辉放弃继承,也放弃了析产的权利。
庭审中,朱某亮称其对刘某霞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朱某亮表示,2004年开始其与其子搬入一号房屋居住,照顾朱某聪和刘某霞,就此提交了其为一号房屋支付水电费记录、购买日用品支付记录、为刘某霞支付医疗费记录以及为刘某霞购买的衣物照片若干。朱某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朱某辉称其生活困难,要求多分遗产。朱某辉表示,现每个月退休金2500元左右,在此之前靠低保生活,目前有自有住房,不需要租房,就此提交离婚证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朱某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朱某亮对此认可。
朱某杰亦承认在刘某霞去世后其曾提出继承事宜,但各方未协商成功。
一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568.05万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被告朱某亮继承,被告朱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七十万四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朱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朱某辉支付房屋折价款二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杰、被告朱某亮、被告朱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根据安置协议,朱某辉系被安置人口,应享有部分拆迁利益。朱某聪、刘某霞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后未进行分家析产,现二人均已去世,应先对遗产进行析产后方可继承。朱某聪去世后朱某辉虽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并不代表其一并放弃主张拆迁利益的权利。法院现对析产、继承问题进行审查后一并处理。
庭审中,朱某亮与朱某辉均主张多分遗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多分遗产的条件,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号房屋中属于刘某霞遗产的部分,三方应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庭审中朱某亮主张要房,朱某杰与朱某辉均表示要取得房屋的一方向其支付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朱某亮应按房屋市场价值向其他两方支付折价款。
就各方享有的具体份额,结合拆迁政策以及庭审各方陈述,拆迁时系因朱某辉的原因多分了一间房屋,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面积、“房改”中朱某辉未出资等因素,酌情判决朱某辉享有相当于涉案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的拆迁利益,综上,朱某亮应向朱某杰支付房屋价值十分之三的折价款,应向朱某辉支付房屋价值五分之二的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