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县xx镇xx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律师,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四川省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喆、任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赵某以侵权责任纠纷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重点审查谁是实际侵权人,虽然赵某是在苏中建设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受的伤,但苏中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将模板、脚手架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南通市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而赵某自述其亦是被15层掉落下来的脚手架钢管砸伤的,那么到底是苏中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脚手架钢管掉落,还是案外人南通市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脚手架掉落,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清楚,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加案外人南通市宏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上述事实,准确认定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及责任主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宁
审 判 员 宋 喆
审 判 员 任 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家宝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