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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用父母共同工龄购房其个人留下遗嘱未有母亲意见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某聪、孙某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孙某鑫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产,按照遗嘱归孙某鹏和孙某聪共同继承所有;2、判令四被上诉人自判决书生效起30天内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孙某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继承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对遗嘱内容中涉及的孙某文的房产问题作出解释,应重新分配房产份额给我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存疑。孙某聪之女称我方欠尾款导致无法取得房产证件与事实不符。我方对老人照顾较多,应当重新分配我方所占房屋的份额。

被告辩称
孙某鹏、孙某聪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孙某涛、孙某英、孙某奇:不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文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法院查明
孙某鑫与杜某慧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孙某涛、孙某英、孙某奇、孙某聪、孙某鹏、孙某文六个子女。孙某鑫于2017年3月17日去世,杜某慧于1996年1月30日去世。孙某鑫于1999年4月16日与单位签署了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另查一,2010年元月,孙某鑫立有字据,内容为:“孙某鑫的住房两居己买、款已交清、存有农展馆购房双方协议证据,只是房产证未取,事后由孙某聪去办之,这两居室由孙某鑫送给孙某聪、孙某鹏二人所有。2010元月立孙某鑫。”
另查二,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涉案房屋房本原件。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登记信息,档案资料显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产权人为孙某鑫,2000年12月12日发证,系成本价购房;孙某鑫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孙某鑫及杜某慧的工龄,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的内容,孙某鑫购买上述房屋时折算了男方39年工龄,女方18年工龄,实际房价为37022.09元。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诉争的一号房屋权利性质,虽无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但经调取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事物登记中心涉案房屋档案资料,已由孙某鑫取得所有权,属于可以继承分配的遗产。
关于孙某鑫生前书写文字材料的法律效力,根据书写内容,系将自己所有房屋指定由孙某聪、孙某鹏所有,与遗嘱的法定构成条件相吻合,应当认定系孙某鑫的遗嘱。故对孙某鑫所有部分的房屋继承,应当按照孙某鑫的意思表示,由孙某聪、孙某鹏继承,享有均等的不动产权利。
一号房屋购买时,系使用孙某鑫与杜某慧夫妻二人的工龄,房屋登记在孙某鑫名下,孙某鑫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杜某慧的工龄优惠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其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属于杜某慧的遗产范围,因杜某慧没有留下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继承。关于杜某慧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的计算,法院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的计算方法,确定房屋购买时使用杜某慧18年工龄优惠所占房屋价值比重,结合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的评估价格,折算出杜某慧的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
具体计算方法,当时房屋不含工龄优惠的价款是:成本价为1450元*57.55平米=83447.5元;使用工龄(共57年:女18年,男39年)优惠后的实际价款为37022.09元,相减得出工龄贡献或因工龄节省价款为46425.41元;在使用的57年工龄中,杜某慧工龄18年优惠部分财产价值为:46425.41元*(18/57)=14660.66元,其工龄对应房屋财产价值的价款比重为14660.66元/83447.5元=17.5687%。该比重对应诉争房屋价值,属于杜某慧的遗产范围,由所有继承人予以继承。因诉争房屋现未协商确定市场价值以及单独某个继承人取得全部价值的继承方式,故法院酌定各继承人应得的杜某慧工龄优惠部分折算房屋份额为3%。
如继承人中有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需要时,各继承人可针对房屋市值和各自所占份额以折价或者销售方式,另行处理。
二审审理中,孙某文提交购物截屏照片,证明其对老人进行了照顾。对此,孙某聪与孙某鹏称对老人照顾是应该的,且孙某聪与孙某鹏亦对老人有照顾。孙某奇、孙某涛、孙某英称不清楚孙某文提交的购物情况,我方也经常去照顾老人。
庭审中,孙某文称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登记在孙某文名下,是用了孙某鑫名义买的,和孙某鑫住对门,尽到较多照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鑫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孙某聪继承百分之四十四份额、孙某鹏继承百分之四十四份额。二、上述房屋中余下的百分之十二份额,由孙某涛、孙某英、孙某奇、孙某文各继承百分之三的份额。三、驳回孙某聪、孙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某文上诉主张孙某鑫的遗嘱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之前质证时认可该遗嘱真实性,法院根据孙某鑫的遗嘱内容确认涉案房屋中孙某鑫所有部分由孙某聪、孙某鹏继承,并根据涉案房屋购买时所使用的配偶工龄情况酌予确定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考虑了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处理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孙某文称其对老人照顾较多应予多分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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