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文、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据遗嘱被继承人周某鑫遗留的一号房屋)归周某文、陈某所有;2.周某聪承担诉讼费。
周某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周某鑫的遗嘱继承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上诉费由周某聪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我提交的遗嘱是周某鑫生前处分其财产的协议,因无子女签名、产权未变更而无效是错误的。产权、承租权是否变更与遗嘱效力无关,该遗嘱是周某鑫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周某鑫的签名及日期,应为有效。2.遗嘱是公民单方法律行为,周某鑫处理自己的财产无须经过他人同意。
3.周某鑫立遗嘱的目的就是不想生前处置自己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周某鑫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名的情况下,在其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有误。4.因周某鑫不想引发家庭矛盾,所以一直对遗嘱保密,其不可能让子女知晓遗嘱存在。5.一审法院认定“有关人签名后有效”中的“有关人”是指子女,我认为是笔误,稿底中没有“有关人”三个字。
被告辩称
周某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周某文提交的文件不是遗嘱,是周某鑫生前想得到所有子女签字认可才能进行的一个想法,但老人已经去世,相关人员没有签字,产权也没有变更,该文件未生效。2.该文件中周某鑫的想法部分未构成遗嘱。3.周某鑫在该未完成文件中明确两处房屋共同办理才能有效。4.周某鑫在文件中特别标明了“有关人签名后生效”,否则不产生效力。5.一号房屋与陈某无关。
陈某述称,同意周某文的上诉意见。
法院查明
周某鑫与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周某文、周某聪,陈某系周某文之妻。史某于1997年7月15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鑫于2018年8月26日去世。史某与周某鑫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一号房屋原系周某鑫承租的公房。2002年4月23日,周某鑫与H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房,房价款合计为26616.21元。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周某鑫44年工龄,史某24年工龄。该房屋现登记在周某鑫名下。
诉讼中,周某文、陈某提交一份书证《遗嘱》,其上载明:“两处房产的处理意见:一号房屋,原为单位公房,19年房产权改革产权换取卖的办法将房按国家规定价折价卖给住户。按我俩当时的工龄65年折合计价几十万,此时尚缺1万多元,由陈某、周某文补交。至此完成产权转换手续。
产权房本名周某鑫。我同意此两居室房由周某文,陈某继承,此后一切事宜由继承人办理。A号后院西房2.5间(房本所记)产权银行公房,承租人周某鑫,由1954年起承租至今。现将承租权转给周某聪、赵某英,以后随房屋政策调整,有关手续由承租人办理。以上两处房继承权、承租权由房证更名后生效。注:房权证权更名后,我离前,保留我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有关人签名后有效。遗嘱人周某鑫2014年A号签名”。
周某文、陈某表示该份书证为周某鑫的遗嘱,依照该份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周某文、陈某继承所有。经询,周某聪对该份材料系周某鑫所写不持异议,但其不认可该份书证的遗嘱效力,不具备生效遗嘱的性质。同时,周某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一号房屋在购买时需要上交一套房屋,当时上交的是周某聪丈夫赵某英的房屋。周某文、陈某表示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周某聪表示对证人所述无异议。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鑫名下一号房屋系周某鑫在史某去世后取得,该房屋系周某鑫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史某的工龄,史某的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系史某的遗产。现史某、周某鑫均已去世,上述财产系二人之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周某鑫所写的《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该文件的内容上看,周某鑫明确写明继承权、承租权由产权证更名后生效,其离世前保留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有关人签名后有效等,该文件签名处留白,相关人员未在其上签字。应当指出,该份书证虽名为遗嘱,但根据其内容及周某鑫的表述,周某鑫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在其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其本质为生前处分行为,而非对死后遗产的分配,现该文件上并无其他人签字,产权亦未完成变更,现周某鑫已去世,该行为已无法履行。
故2014年周某鑫所写的《遗嘱》不应认定为周某鑫的遗嘱。基于此,周某鑫、史某生前均未立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周某鑫、史某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周某文、周某聪。诉讼中,周某聪虽主张多分一号房屋的份额,但其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周某鑫、史某的遗产应由周某文、周某聪平均分割。基于此,陈某主张继承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文提交周某鑫遗嘱稿底及周某鑫生前书写的文字各一份,欲证明其所提交的周某鑫遗嘱的真实性,周某鑫书写该遗嘱并不是想生前处理两套房屋。经质证,周某聪认可前述材料真实性,但不认可是遗嘱,应以周某鑫最后书写的《遗嘱》为准,从内容上看,两份材料与遗嘱》内容是一致的。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某鑫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周某聪继承所有,周某文、周某聪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周某鑫书写的《遗嘱》的效力问题。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周某文上诉主张其提交的周某鑫书写的《遗嘱》并非周某鑫生前处分财产的协议,其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遗嘱,要求按该遗嘱继承一号房屋。对此法院认为,周某鑫于2014年所写的《遗嘱》是对一号房屋和A号后院西房2.5间两处房屋一并处分的文件。周某文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周某文书写的稿底等材料,欲佐证周某鑫书写的《遗嘱》的真实性。但依据《遗嘱》的内容,周某鑫明确表示两处房屋继承权、承租权由房证更名后生效,亦备注:房权证权更名后,我离前,保留我自愿选择住处的权利。
并写明有关人签名后有效,在结尾处亦注明签名并留白。结合前述表述,该文件系周某鑫意在经子女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保留其生前享有选择住处的权利,是为在生前完成对其财产的分配,而非对死亡后遗产的分配。现周某鑫已去世,相关房屋产权、承租权未进行变更、相关人员亦未签字,该协议无法履行。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周某鑫书写的《遗嘱》不属于周某鑫的遗嘱并无不当,周某文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周某鑫、史某生前均未留有遗嘱,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法院判决周某文、周某聪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