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配合A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理想大厦XXX室的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0日,我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决议购买涉案房屋,由公司出资,登记在王某丽名下,由王某丽代持,房产归公司所有。该房产由公司出资、使用,费用由公司负担至今。2018年2月5日王某丽去世,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系其全部继承人,现我公司要求将房屋过户回名下。
被告辩称
周某旭辩称,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娟、王某君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为王某丽的个人财产,非公司财产。
法院查明
2003年10月28日,北京S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S公司)与王某丽(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双方认可经测绘后房屋总价款为918054元,照此办理结算手续。2004年4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后王某丽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询抵押权人,该贷款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已经结清,但额度到期日为2030年7月14日,故未经借款人申请银行无权提前出具额度结清证明。周某旭称因公司生意需要用钱,故公司决议以该房屋为抵押物办理抵押贷款,因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故抵押手续系以王某丽名义办理,所得贷款部分打入了公司账户,现已全部还清,周某旭、王某君、王某娟均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注销。
2012年4月12日周某旭与王某丽登记结婚,2018年2月5日王某丽死亡,王某丽之父为王某君,王某丽之母为王某娟。双方确认王某丽无子女,无与涉案房屋有关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等,王某丽的全部继承人为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
A公司1999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周某旭(出资比例40%)及王某丽(出资比例60%),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旭,监事为王某丽。2002年9月12日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表示至今未清算。
A公司提交了《A公司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股东王某丽、周某旭2004年8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A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关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共计款项918064元都由公司出资,房产登记在王某丽名下,由王某丽代持,房产归公司所有,……三、经所有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以上所述事项全体股东签名生效。签名人:王某丽、周某旭,A公司,2004年8月20日。A公司称该决议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系在公司存档。经调取A公司工商档案,其中无涉及涉案房屋内容。
王某娟、王某君不认可该决议上王某丽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字时间,王某娟申请对该决议签名人处“王某丽”签名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样本,其中部分样本双方均认可签名真实性。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检材上“王某丽”签名与样本上王某丽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王某娟、王某君不认可鉴定意见,且认为决议签字有双方发生争议后趁王某丽住院意识不清楚所签的可能。
关于房屋的使用收益情况,周某旭表示房屋实际用于A公司与北京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办公使用,该房屋地址对外经营是挂公司牌子。王某娟、王某君表示对房屋的居住和使用、购买及出资的情况不清楚,王某丽去世前居住在另一套房产,但王某丽购房后与父母说过;涉案房屋此后用于出租的房租是转到王某丽账户,王某丽也以自己名义签订了租房合同等一些与该房屋有关的合同,故应是王某丽实际享有房屋权益。A公司表示,王某丽与周某旭已经结为夫妻,房租名义上转给王某丽,实际上也仍应为公司所有,王某丽对外签订合同,也是因为其代持房屋,对外只能以其名义进行签字表意。
关于房屋的购房款出资情况,A公司及周某旭表示股东会决议所载八笔费用,前五笔系A公司支付,第六、七笔系B公司转账支付,但系借给A公司的借款,第八笔系A公司支付的现金,未找到单据凭证,另外还有三笔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其中一笔契税、印花税系北京市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支付,另两笔供暖费、物业费及维修基金,均为A公司支付。周某旭称其与王某丽是B公司股东、H公司的实际经营者,H公司是以其姑姑名义成立的,涉及的相关费用为借款代付,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
经查,B公司股东为王某丽及周某旭,已被吊销营业执照。H公司已注销。A公司提交了转账付款凭证等资金明细及票据,王某娟、王某君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购房款系A公司所出,亦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A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所载金额、上述资金明细等证据所显示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最终确认的购房款金额有出入。
裁判结果
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北京A公司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至北京A公司名下。
靳双权点评
《A公司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系王某丽所签,王某丽与A公司之间虽未单独签订借名买房合同,但考虑到王某丽本人即为A公司股东,《A公司股东会决议》足以证明王某丽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结合本案系列证据,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丽名下,以王某丽名义对外处理房屋有关事宜,不足以证明其个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王某娟、王某君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真实性、购房款出资数额及来源问题,及其他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抗辩,不足以否定上述借名登记约定,法院不予采信。
周某旭、王某娟、王某君应配合A公司办理房屋过户事宜,至于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一事,鉴于王某丽已经去世、该笔贷款目前已清偿完毕,因抵押权人已知本案涉诉情况,故该抵押权不影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各方应在办理手续时妥善处理。综上,法院对A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