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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析一起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未能履行起诉执行案例
发布日期:2022-06-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未付款项7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拆迁补偿款的50%(共计376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完成位于河北省一号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出具调解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法院判决书未能明确部分财产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完成河北省一号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以房产持有时间短过户税金过高为由,没有配合原告完成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造成该房屋至今仍处于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我每年都会给原告支付产业的经营收入,我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至2020年期间,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13500元,我多付了313500元。河北省一号房屋,我可以随时配合原告进行过户。后被告又辩称产业是2002年建设时与案外人孙某涛合伙,我出劳务占10%,孙某涛出现金320万元,我拆迁取得了700余万元,后我转账二三百万元给孙某涛,因为其有股份。河北省一号房屋是我与现任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没有权利进行分割。

法院查明
2003年,北京市朝阳区A村经济合作社、朝阳区A村第一管理站与被告签订《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将A村第一管理站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23年11月30日止。
2011年8月2日,F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订合同书》,被告以819371元购买河北省一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全款819391元全额支付给F公司。2017年11月30日,上述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
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内容为周某浪与张某离婚,并对部分财产进行分割。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民事调解书中,未能明确分割的财产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一、位于朝阳区产业由被告经营,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30万,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如遇征用或有拆迁补偿,双方各占50%。二、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此房产在别人名下,待该房屋出售后,全部所得房款归原告所有。三、河北省一号归原告所有。
2020年4月15日,被告与北京市朝阳区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产业,房屋建筑总面积5679.32平方米,补偿款总额为5504706元,新建棚子面积226.3平方米,补偿款3339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851898元,工程配合奖励费1135864元,以上合计补偿金额为7525863元。
另查,2014年8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登记结婚。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A村产业每年支付款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款项7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提供银行明细,以此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又提供银行回单等,以此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出售302万元,其收到被告支付的30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上述房屋于2016年出售300万元,房主给被告120万元,被告已经全部给原告了。经询,被告表示没有案外人相应联系方式。
2、A村产业补偿问题。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村被告名下产业的拆迁补偿款的50%及利息,被告表示上述产业系其与孙某涛合伙,其占10%,孙某涛占90%,其提供银行回单等,以此证明其将拆迁款支付给孙某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七十万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二百七十六万九千零五十一元;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位于河北省一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张某名下;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未付款项70万元一节,被告以已经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抗辩,原告以该款项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款,故对被告之抗辩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房款情况,故法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财产分割协议书》等,法院对原告主张之7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考虑双方未约定等因素,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一节,被告以相关产业系与他人合伙抗辩,其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财产分割协议书》、《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结合每年的相关款项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769051元。关于利息一节,考虑双方未约定等因素,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河北省一号一节,鉴于该房屋购买时间、双方离婚时间、离婚约定等,法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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