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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谭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以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两套安置房的相关权益归我所有。
事实和理由:我是谭某丽的妹妹,周某刚是谭某丽之子。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房屋系我单位于1999年分配给我的公有住房,谭某丽于2000年与丈夫离婚后无房居住,出于亲情考虑,我将该公有住房无偿提供给姐姐谭某丽居住。为日常使用便利,又应谭某丽的要求,该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谭某丽名下。
2010年该房屋列入改造范围,谭某丽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声明书确认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全部归我所有,拆迁所分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谭某丽作为被征收人就前述房屋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共计取得一居室安置房两套,该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谭某丽于2021年6月去世后,我多次与周某刚协商安置房归属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刚辩称,根据现有房屋相关证明的房屋产权人以及拆迁房屋产权人认定准则,此房屋产权人为谭某丽,本人作为谭某丽唯一合法继承人,理应合法继承。根据谭某娟阐述及原单位房屋分配证明,谭某娟仅有居住权,谭某娟不是该公租房产权人,此房屋是在谭某娟作为前租赁人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了承租人变更的事实,双方知情且同意。针对谭某娟提供的声明书,我方对此声明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法律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权撤销。假设认定此声明为赠与协议,在房屋产权实际变更之前,有权提出反悔和撤销。综上,我不同意谭某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谭父与谭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谭某良、长女谭某丽、次女谭某霞、三女谭某娟、次子谭某君。谭某丽育有一子周某刚。谭某丽于2021年6月8日去世。谭父与谭母均已去世。
2010年12月8日,谭某娟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在册人口1人,分别为户主谭某丽,安置房2套,安置房面积80平方米,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完成搬迁,经甲方确认,双方签署《拆除房屋交接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等并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78539元,存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账户。
2015年3月26日,谭某丽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选房安置协议书》,约定谭某丽自愿选择如下期房为安置房: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现上述两套安置房已经交付。
二号房屋之前由谭某丽居住使用,目前该房屋由周某刚控制使用;一号房屋经过谭某娟同意,由谭某君居住使用。目前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双方争议事实和证据如下:
谭某娟主张A号房屋原系其自单位承租,后因谭某丽办理低保需单独落户,故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谭某丽,后遇拆迁无法再变更承租人,拆迁前谭某丽确认安置房的所有权人为谭某娟,拆迁后谭某娟领取了拆迁款并选取了安置房、缴纳了房款。为此,谭某娟提交了如下证据:
1、声明书,载明“声明人姓名:谭某丽……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住宅系我妹妹谭某娟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因我离婚后无房可住,妹妹谭某娟让我在此居住。其后,为了日常使用便利,将此公租房的承租人由我妹妹谭某娟变更为我的名字。实际上,本住宅的真正权利人是谭某娟。二、现此住宅面临拆迁,公租房相关租赁手续均已停止办理,此套住宅目前无法恢复到真正的权利人谭某娟名下。
三、在此,我声明如下:1、本套住宅拆迁所产生的一切权益和相关费用均由我妹妹谭某娟享有、承担,我和儿子对此均无权主张权益。2、此次拆迁所分房屋,我同意配合妹妹谭某娟取得相关产权手续,并在取得产权手续后配合谭某娟在其要求的时间办理过户事宜(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谭某娟本人)。3、声明放弃后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自负,并决不反悔。
2、协议书,载明“甲方:门头沟区医院,乙方:谭某娟,根据住房分配方案,甲方将分配调整乙方住房,为维护甲乙双方的利益,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住房协议。一、甲方分配调整乙方的住房,居住权属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借、出租或转让出售给他人,违反者甲方将严肃处理并收回住房。二、乙方无论何时申请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由于乙方的原因甲方令其限期调出时,必须将住房退回甲方,退房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4、2021年6月29日,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退休职工谭某娟……根据一九九九年住房分配方案,A号房屋住宅分配给谭某娟同志,共计20.5平米。特此证明。”
5、谭某君出具《证明》,载明“我是谭某君,我姐谭某丽离婚后因无处居住,暂时住在小妹谭某娟单位分配的A号房屋平房,因拆迁户口冻结,以我姐谭某丽的名义分得二套一居室楼房,我姐谭某丽暂住二号,我经小妹谭某娟同意暂住一号,因此,我姐谭某丽特意写的一个声明,承认一号、二号两套楼房的所有权归小妹谭某娟所有,我也确定这两套楼房应归我小妹谭某娟所有,特此证明。”
6、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截屏,证明谭某娟对谭某丽一直承担照顾、扶助、接济义务,并向周某刚支付陪护费用3万元。
经质证,周某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谭某丽当时存在重大误解,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户名为谭某丽,但其不清楚为何存折在谭某娟处,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认可,称当时确实是分配给谭某娟的公租房,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谭某娟给付钱款都是其自发的、自愿的。
周某刚主张其母亲谭某丽对《声明书》有重大误解,并有意撤销该声明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为此,周某刚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显示征收补偿对象为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公有住宅承租人。
2、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的承租方为谭某丽。
3、两段录音,对于房屋谭某娟认可谭某丽居住。
4、2021年3月12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谭某丽……2015年4月安置在我名下的两套楼房(现该房的安置暂无房产证,拆迁协议上被安置人为我本人),特立此遗嘱:将上述两套房产遗留给我的儿子周某刚个人所有……立遗嘱人:谭某丽(捺印)”
5、不动产查询告知单、谭某丽草拟的遗嘱、书写遗嘱的视频光盘,证明谭某丽生前对声明书有重大误解,在查询不动产登记后草拟了遗嘱,且其书写遗嘱的时候有见证人。
6、缴费确认单及北京银行现金进账单,显示谭某丽因两套安置房补缴房款共计43434.28元。
经质证,谭某娟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2021年6月8日的录音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谭某丽去世当天明确表达了该安置房系谭某娟所有,且通过谭某霞的陈述也可以看出该安置房系谭某娟所有;对2021年5月29日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系谭某丽本人书写以及该时间段谭某丽本人的神志状况,且谭某丽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对证据五的不动产查询告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查询单中没有任何信息,对草拟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对视频光盘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没有书写的过程。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笔款项系谭某娟实际支付。
经询问,周某刚认可涉案房屋所有的拆迁款和补助费均由谭某娟领取,应交纳的购房款均由谭某娟交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谭某娟享有;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谭某娟享有。
靳双权点评
双方当事人均对谭某丽出具的《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谭某丽出具的《声明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的来源、变更承租人的原因以及该房屋权利的归属。该《声明书》并无赠与的表述,亦无赠与的意思,而是对房屋权利人的确认,故该《声明书》并非赠与合同,故周某刚主张在房屋产权实际变更之前,有权提出反悔和撤销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周某刚虽主张谭某丽当时对该《声明书》有重大误解,且有意予以撤销并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为实施撤销行为应在一定期限内由谭某丽本人向谭某娟提出,而非自行立下《遗嘱》即可,故法院对周某刚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法院根据《声明书》《协议书》以及相关《证明》确认因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房屋拆迁所安置的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为谭某娟,对于谭某娟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