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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协议将房屋赠与他人去世后继承人能否要回
发布日期:2022-03-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周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巩某娟与周某逸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处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巩某娟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君与巩某娟系继子女关系。周某君的监护人孙某丽与周某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8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君。周某逸与孙某丽于2000年8月15日经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周某君由周某逸自行抚养。2003年9月3日周某君走失。2020年4月2日周某君被救助站找回。2020年9月9日周某君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指定其母亲孙某丽作为其监护人。周某逸与巩某娟于2008年3月1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再婚。后周某逸已于2018年9月21日因病死亡。因死亡前未留下遗嘱,名下有位于一号房屋和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周某君共有的拆迁款837997.57元系其遗产。因此,周某君于2020年9月18日起诉要求继承其父亲周某逸名下房产及存款。该案件于2020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解,调解过程中巩某娟提出该房产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签订《共同共有协议》,将属于周某逸100%产权的房产中50%的份额赠与转移给巩某娟。
周某君认为,周某逸与孙某丽在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巩某娟和周某逸签订《共同共有协议》处分涉诉房产的协议,处分标的较大,超出了周某逸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故该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巩某娟作为周某逸的配偶及代理人明知周某逸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周某逸不具备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周某逸房产份额的行为无效。巩某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周某君及其周某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周某君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周某逸女儿。周某逸不生气的情况下,属于正常,没事的时候还可以修自行车,周某逸与巩某娟的夫妻共同共有协议也是周某逸在北京市大兴区房产局由周某逸本人书写,当时有房产局的工作人员,故不认可周某君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8年3月11日,周某逸与巩某娟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周某逸(甲方)与巩某娟(乙方)签订《共同共有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属于夫妻关系,现双方自愿将一号房屋产权约定为甲乙双方共同共有。据此,一号房屋登记为周某逸、巩某娟共同共有。
2018年9月21日,周某逸因病去世,周某逸未留有遗嘱。
另查,2012年,周某君、周某逸(作为周某君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以合同纠纷将孙某丽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周某逸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要求确认2010年9月27日周某逸与孙某丽签订协议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逸申请对自己在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及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评定周某逸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及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周某逸颁发智力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一级)。周某逸与孙某丽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某君。周某逸与孙某丽于2000年8月1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周某君由周某逸自行抚养,一号房屋归周某逸所有。周某君母亲孙某丽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周某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宣告周某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孙某丽为周某君的监护人。
庭审中,经询问,巩某娟认可2012年其与周某逸签订案涉《共同共有协议》时周某逸父母已经去世,因周某逸持有智力残疾人证曾被口头告知其为周某逸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一、确认周某逸与巩某娟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共同共有协议》无效;
二、驳回周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巩某娟和周某逸签订《共同共有协议》时,周某逸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现周某君主张周某逸对一号房屋的处分行为无效,应当就周某逸因智力、精神状况而导致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案涉一号房屋原系周某逸个人所有,因周某逸去世现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签订案涉《共同共有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并参照医院相关诊断证明确认。周某逸生前多年来患有癫痫疾病、大脑发育受到影响,周某逸于2012年2月16日经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癫痫,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4月17日为周某逸颁发智力残疾一级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称周某逸系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患者受疾病影响情绪稳定性差、处事缺乏自制力、社会功能减退,周某逸不具有全面自主行使公民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不能全面保护个人利益,故应确认周某逸2012年9月24日处分案涉一号房屋时不具有全面自主行使公民权利及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且在周某逸父母去世,之女周某君系智力残疾、走失的情况下,巩某娟作为周某逸的配偶应当按照最有利于周某逸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其亦不得追认周某逸向其赠与财产的行为,故周某君要求确认巩某娟与周某逸就一号房屋的《共同共有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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