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A号院内北房5间归我所有,东房2间使用权归我享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归我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归秦某文所有;3.判令秦某文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秦某文于198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秦某龙、次长秦某辉,长女秦某霞。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经贵院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双方居住的北京市大兴区B号院(以下简称:B号院)遇政府拆迁。北京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就该院落进行安置补偿,具体安置房屋三套及各项补偿款40余万元。房屋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北京市大兴区二号(以下简称:二号)、北京市大兴区三号(以下简称:三号)。另外,位于大兴区A号院内北房5间及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5间系我与秦某文婚后共同建造,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特将秦某龙、秦某辉、秦某霞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上述财产在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秦某文辩称:林某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民房是我父母留下的遗产,我有判决书作为证据。2000年,我和林某起诉过,法院对这个房屋有过分割。房屋曾经拆迁过,拆迁完之后,政府又给我父母异地批了宅基地,又重新建造了房屋,我父母给我钱后他们于2003年建造的房屋。我不同意第2项诉讼请求,B号院拆迁后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必须得有孩子的份额和我的份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同意将我的份额给秦某龙,等我死了之后才能给他。我不同意第3项诉讼请求,拆迁款在3年前就已经花完了,用于装修拆迁安置房屋,及M村盖房等,该房屋作为违章建筑被拆除了。
秦某龙称:我之前住在B号院,是平房。房屋是我爷爷、奶奶和我父亲秦某文建造的,是在1990年左右建造的,我没有参与建造房屋,建房是谁出的钱我不清楚。该房屋是我父母通过诉讼分得的房屋。M村的房屋是2007年或2008年建造的,该房屋建造时装修时我都在,但我没有出钱出力。我父母离婚了,站在我父亲的角度讲,我不同意M村的房屋归我母亲所有。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家里的财产,我希望家庭所有成员平均分配。
秦某辉辩称,我同意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拆迁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我林某享有。
秦某霞辩称,我同意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拆迁房屋有我的份额,我的份额由我林某享有。
法院查明
林某与秦某文于198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秦某龙、次子秦某辉,长女秦某霞。因双方感情不和,本院于2018年判决林某和秦某文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M村内平房
林某称M村内平房16间为其与秦某文于2007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使用证户主姓名为秦某文,为2003年颁发,载明建筑面积正房5间80平方米,在签发机构处载明“同意按审批面积异地迁建”。秦某龙、秦某辉、秦某霞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前述平房建造时没有出钱出力。秦某文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能显示出异地迁建,该院落内平房是其与父亲于2005年共同建造的,应属于其父亲的遗产。秦某文称宅基地原是其父母的,后来异地迁建的,并提交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林某、秦某辉、秦某霞均认可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林某称M村平房是用其与秦某文两个人共同的钱建造的房屋。
秦某文称其父母原在M村有一处宅基地,后因拆迁进行了异地迁建,分了两处宅基地,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其弟弟名下;其与父亲在前述宅基地内建造房屋后,共同居住在前述平房内。
另,秦某文的兄弟姐妹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M村平房不是秦某文的私有财产,是家庭的祖业房产,应有其份额,并表示对该房产有继承与分割的权利。
二、关于B号院拆迁安置情况
林某和秦某文有一套B号院。双方均认可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建造的。2011年1月20日,秦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F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B号,宅基地面积150平米;二、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一次性选购安置用房,以后不再补办。周转费、弃楼款另行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三、拆迁补偿款共计907426元:(1)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324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59496元,总金额为683496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22393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25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1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设备迁移费2680元。
2011年1月23日,秦某文(被拆迁人、乙方)与F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安置房三套建造面积为235.2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69373元;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16125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项为1068676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869373元;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199303元,甲方将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方式发放。秦某文与F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清单,具体情况如下:一号,房屋面积78.34平方米,总价216218元;二号,面积78.34平方米,总价216425元;三号,面积78.54平方米,总价436730元。2011年1月30日,剩余拆迁款199303元由F公司转入秦某文的中国银行账户内。
现一号和二号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林某名下,三号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裁判结果
一、秦某文与北京F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清单中三号房屋归秦某文使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林某协助秦某文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秦某文名下;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林某所有;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林某和秦某文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林某协助秦某文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体为:林某和秦某文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
律师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M村内平房是否为林某与秦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B号院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虽涉案M村内平房所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秦某文名下,为2003年颁发,但前述使用证载明为异地迁建,与其父母的被拆迁的宅基地具有一定的承接关系。另外,宅基地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对象不仅包括登记使用权人,还应包括共同居住人。现秦某文表示建房时其父亲有出资行为,房屋建成后其父亲在该房屋内居住,秦某文的兄弟姐妹亦书面提出申请,表示对前述房产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鉴于前述情况,因M村内平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B号院拆迁利益如何分割。B号院因拆迁转化为三套安置房及若干拆迁款,在扣除拆迁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为199303元。根据双方陈述的建造情况,B号院内建房时秦某龙、秦某辉、秦某霞尚年幼不足以出资出力,故B号院内房屋为林某和秦某文所建造,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B号院合法建造面积为选择安置用房面积的基数,故三套拆迁安置房均应属于林某和秦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林某主张一号归自己,三号归秦某文,法院不持异议。因三号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故法院认定三号归秦某文使用,林某协助秦某文办理三号的所有权证,过户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秦某文承担。在三号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如三号与一号房屋价格不一致,关于差价部分双方再另行解决。二号为林某和秦某文按份共有,法院确定林某和秦某文各享有50%份额。
林某所主张的拆迁款实际为199303元,秦某文称该款项用于装修拆迁安置房屋及盖房等,已经花完了,法院考虑到款项取得时间距离离婚将近八年,秦某文称款项已经花完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某文将前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秦某文仍有前述款项,故林某要求支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