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03-10-2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笔者发现有一些肇事者因考虑到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与被害人的纠缠不清等原因,“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见死不救”,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五条解释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那么,这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既没有逃逸行为,也没有进行救助,即“见死不救”的行为如何定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笔者拟对这种情形作一探讨。
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是一种不作为。什么是不作为呢?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不实施其依法负有义务实施的行为。这种义务一般有如下几种: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职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四、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而负有的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肇事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往往使被害人的生命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肇事者就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无论是从法律的规定,还是从肇事者先行的行为看,肇事者都有义务抢救被害人。正是由于这种特定义务的存在,决定了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只对肇事者的作为行为予以规定,对其不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犯罪行为却没有规定,《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解释。
交通肇事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肇事者主观上是一种过失,而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其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即明知被害人可能死亡,而对于死亡的结果却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侵害的客体也由原来的交通运输正常秩序和安全转化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客观上也正是因为其“见死不救”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肇事者肇事后“见死不救”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归结为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应是另外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废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肇事者的行为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其主观心理都是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肇事者侵犯的客体都是由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转化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当然,要正确对肇事者的行为进行定性,还必须从“见死不救”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加以区分,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肇事者当场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这种情形不存在“见死不救”行为的发生,肇事者仅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在当时的医学条件下,即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也不能挽救其生命,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即使具有主观上的“见死不救”故意心理,也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肇事者将被害人撞成重伤,濒临死亡。肇事者从自身的利益考虑,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并且客观实施了“见死不救”的行为,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肇事者“见死不救”的行为延误了抢救时间,之后其他人发现而抢救无效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两种情形肇事者的先行行为都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后的“见死不救”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又是肇事者的特定义务。因此,肇事者“见死不救”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在这两种情形下,应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