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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5日共同购买一号房屋,购买房屋的款项均系我父母出资。2007年6月16日,刘某曾书写《关于一号房屋还款方案》,载明“此房屋是刘某单位集资建设房屋,购买时由父亲(金父)代为出资,累计使用人民币74.6万,关于此房的产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在本金未还完之前,房屋的产权暂属于父亲,一旦发生意外最终未能如约还清款项,刘某和父亲按照已还本金占本金的比例,共同分享房屋所有权”,后我与刘某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鉴于目前房屋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购房协议书又以男方个人名义签署,因此,双方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即归女方所有,待可以办理产权证时,男方应及时无条件地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证”。2020年7月6日,单位发布《关于确认正式购房合同签署人及住房信息的通知》,通知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宜。刘某收到通知后,拒不配合我办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我不同意金某的诉讼请求,我和金某在签署离婚协议的同时还签署了《房产处理协议》。《离婚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离婚协议的全部内容。《房产处理协议》是离婚协议的补充内容,如果没有这份协议,我是不会同意签署离婚协议的。金某以离婚协议书起诉,说明当时她是诱骗我签署离婚协议的,对我不公平。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是对借款及相关约定的废止,因此还款方案不应该作为本案证据。《房产处理协议》第四条约定,一号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时,我负责产权证办理,产权人为双方之子刘某聪。
我们感情破裂,金某是重大过错方,一号房屋是我不继续享受单位公房的使用权获得的,如果没有购置此房屋,我可以享受单位军产房住房资格的。房屋是我和孩子的唯一住房,是基本的生活资料,请法院考虑保护未成年人,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金某与刘某于200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11日育有一子刘某聪,后协议离婚。
2004年2月25日,刘某与单位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刘某认购位于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7年6月16日,刘某出具《关于一号房屋还款方案》,内容为:“此房屋是刘某单位集资建设房屋,购买时由父亲(金父)代为出资,累计使用人民币76.4万,关于此房的产权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刘某归还父亲借给的房屋款项,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截至还清为止,起算时间是首笔款项付款时间(即:2004年2月);2、从2007年开始,每年还本金20万及其利息,尾款及其利息一次结清;3、在本金未还完之前,房屋的产权暂属于父亲;4、一旦发生意外最终未能如约还清款项,刘某和父亲按照已还本金占本金的比例,共同分享房屋产权”。
金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女方。鉴于目前房屋尚不具足办理产权证的条件,购房协议书又以男方个人名义签署。因此,双方在此不可撤销地确认该房屋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归女方所有,待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男方应及时无条件地协助女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债权与债务的处理”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女方父母借全款用于购置上述房产,目前已经偿还购房款本金的60%,所剩尚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等债务,全部由女方独自承担。
刘某主张在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同时,双方还签订《房产处理协议》,内容为: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以下是对房屋的总体处理原则、过去来源、当前使用、将来归属所做的进一步说明:一、双方及双方父母都希望该房产将来由刘某聪所有。因此本协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刘某聪所有;二、该房产的购买是以男方放弃在北京市海淀区分配军产房的使用权为代价得以购买的、由单位集体团购的商品房。该房产的最初购买费是由女方父母提供;三、考虑到孩子的抚养,男方拥有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权。男方可全权决定房屋的使用方式。
该房产的实际使用方(即男方)负责使用过程中的费用。该房产的上述使用安排,至少持续到孩子成人为止;四、当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时,男方负责其产权证办理,产权人为刘某聪;五、约定生效时间,本约定是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刘某、金某在房产处理协议上签字、捺印。
金某对《房产处理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刘某掺杂在其他文件中哄骗其签署的,签完后才知道有这份协议存在,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效力大于《房产处理协议》,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不得随意变更。金某认为《房产处理协议》是在签署离婚协议书后又约定将房屋赠与孩子,目前房屋尚未过户,其有权单方撤销赠与。
现一号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但尚未取得产权证,刘某称必须其与金某均签字同意才可以办至除刘某以外的人名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本案中,《离婚协议书》与《房产处理协议》均系金某与刘某本人签字,金某主张《房产处理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举证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一号房屋的归属,两份协议约定内容存在明显矛盾。刘某表示二人在两份协议均签署完毕后领取离婚证,金某表示无法确定两份协议签署时间先后,若《房产处理协议》在先,应以《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为准,若《离婚协议书》在先,《房产处理协议》应为二人对子女的赠与,现其有权撤销。法院认为,《房产处理协议》中写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号房屋归女方所有,以下是对房屋的总体处理原则、过去来源、当前使用、将来归属所做的进一步说明”、“本约定是离婚协议的补充说明”,从上述内容行文来看,《房产处理协议》在后签订,且该协议内容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及补充,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前《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不再适用,应当以《房产处理协议》约定为准。现金某要求判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明显有悖于双方约定,故法院对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