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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购房婚后有共同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22-05-1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齐某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某燕、齐某之间关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齐某限期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变更至林某燕名下。三、诉讼费由林某燕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原系夫妻。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林某燕离婚,后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在原告起诉林某燕离婚过程中,林某燕擅自将双方婚后取得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至双方的女儿齐某名下。上述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的权益,林某燕擅自处分且变更至无任何支付能力的女儿名下,完全属于恶意转移财产,齐某也不属于《民法典》关于物权部分的善意取得情形。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林某燕、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房屋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林某燕一人财产。涉案房屋虽有夫妻共同还款的贷款,但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一人财产,房屋分割的部分是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该权益为债权,而非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所以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

法院查明
2003年1月29日,林某燕与北京Z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林某燕现居住房屋,符合安置条件,但本人自愿放弃异地安置,今后不参加公司分房,领取一次性安置费45000元。
2003年7月14日,出卖人北京市H公司与买受人林某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林某燕购买位于丰台区一号房(现涉案房屋)。2013年7月1日、7月14日,林某燕先后交付房款7万元。2003年7月18日,北京市H公司向林某燕开具房款发票,显示已支付购房首付款79320元。
2003年8月8日齐某仓与林某燕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齐某。2005年9月8日,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燕。
2020年2月24日,齐某仓与林某燕因离婚纠纷诉至本院。2020年4月29日,本院判决驳回齐某仓的离婚诉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4日,林某燕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与齐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元。同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交纳了契税及印花税23875.15元。林某燕代齐某领取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当天,涉案房屋所有权由林某燕变更为齐某。

裁判结果
一、林某燕与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林某燕、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变更至林某燕名下。
靳双权点评
对本案的主要争议,即林某燕将涉案房屋登记至齐某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合同应否属于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原则,并非明确了双方对房屋的权属确定。林某燕、齐某已此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的物权,法律理解上有偏颇,对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齐某仓与林某燕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林某燕未经齐某仓同意,便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实际赠与齐某,齐某系未成年人,林某燕系其法定监护人,因此引起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系林某燕兼具房屋的出卖人与购买人的法定代理人于一人所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林某燕与齐某之间虽不存在恶意串通,但也不属于与齐某之间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齐某系未成年人,对其民事行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该买卖行为存在非善意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刘晓秋的个人行为,损害了齐某仓对涉案房屋属于其财产部分的合法权益。综上,齐某仓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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