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君在本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产归赵某君所有;2、要求张某搬离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的正房东边两间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4日赵某君与张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赵某君所有,正房东边两间由张某居住,不得出租、出售。赵某君当时看在曾经的夫妻情分上,允许张某暂时居住赵某君所有房产内,现张某已经与他人再婚,不应占据赵某君所有的房屋。赵某君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所有房产的占有、使用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不同意赵某君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并未进行实际分割,而且我自离婚后始终居住在涉案院落内,至今已居住15年之久,我没有其他住房,再婚后与配偶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
张某在反诉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内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三间;2、本案反诉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赵某君于1989年结婚,并于2000年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了东厢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并对正房五间进行翻修,直至2005年1月4日双方离婚。离婚后,张某一直抚养孩子赵某兰,直至赵某兰结婚出嫁。张某离婚时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且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认为涉案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切实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
针对张某的反诉请求,赵某君辩称:张某所述完全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是我父母建造,与张某无任何关系。涉案房屋是我2013年9月开始装修。1989年我与张某没有结婚,只是同居,2000年才领的结婚证。我跟张某的孩子赵某兰从小一直由我母亲抚养,上学的费用由我一人全部担负。综上,张某无权分割涉案房屋。
法院查明
赵某君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庭审中,赵某君提交从通州区档案馆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张某认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其中,赵某君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赵某君与张某于2000年1月1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如下:1、女孩赵某兰由赵某君抚养,张某每月付100元生活费;2、正房5间、厢房东4间、西3间,在通州区一号,房产归赵某君所有,正房东边两间由张某居住,但不可以出租出售;3、没有债务。协议人:赵某君、张某,2005年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后,2013年9月30日,张某与案外人周某再婚,2016年8月8日,赵某君与案外人刘某再婚。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赵某君,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户主为赵某君,人口组成为1代,家庭人口为1人,正房5间,建筑面积81平方米,建造时间为1976年。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的现有格局为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双方协议离婚后,赵某君居住在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正房内,并控制使用东、西厢房,张某居住在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正房内,双方各自再婚后,分别与其家属按照上述格局居住生活。
两家居住的正房中间仅间隔一堵墙,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赵某君称因张某骚扰其生活,赵某君多次报警,张某称因赵某君经常半夜上门打架,张某也多次报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张某称在双方离婚之前,张某将自己的房屋变卖,所得房款用于赵某君房屋的装修和抚养孩子,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其再婚配偶周某在河南老家有平房一处,在北京没有房产。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的正房五间归赵某君所有;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离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内的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正房,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赵某君;
三、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第二、赵某君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搬离涉案房屋。
第一、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效力以。
1、从证据来源来看,法院前往通州区档案馆调取了赵某君与张某离婚档案原件,并就协议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书》的签订流程,前往通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调查询问,如果张某未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则双方无法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庭审中,张某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亦未对非本人签名情况下如何完成离婚登记进行合理说明,协议离婚登记系张某本人主动前往民政局办理,本案审理中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2、从协议履行情况来看,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赵某君与张某自2005年协议离婚至今已十余年,双方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抚养子女、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张某从未就该协议提出异议,直至此次庭审才提出反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3、从离婚协议书的作用及效力来看,离婚协议书作为双方协议离婚必须提供的材料,是完成离婚登记必不可少的环节,在张某未提供反证与合理解释,且双方已离婚十余年,均已与再婚配偶建立起稳定家庭的情况下,如若仅以签名真伪存疑为由推翻该协议书,将导致当事人及再婚配偶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混乱,不利于现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法院认定,赵某君与张某系自愿离婚,于2005年1月4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其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赵某君是否有权要求张某搬离涉案房屋。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现赵某君作为所有权人要求张某搬离,张某以协议约定其有权居住为由进行抗辩,张某能否继续居住成为双方最大争议。对于协议中约定的“正房东边两间由张某居住,但不可以出租出售”,经法院询问,赵某君称,该约定是离婚时对女方的一种同情和照顾,虽然协议书上没有明确约定张某可以居住至何时,现赵某兰已结婚成家,张某不应该继续居住,且张某再婚后与再婚配偶继续居住影响了其作为所有权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协议离婚时,婚生女赵某兰尚未成年,需要张某的照顾,张某没有自己的住所,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协议将涉案房屋东边两间正房交由张某居住使用,系赵某君以其个人财产中的房屋居住权对张某进行的帮助和补偿,此种形式的帮助保障了生活困难方张某的基本生存权益,应得到肯定。
关于张某居住的期限,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2005年协议离婚后,张某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已得到适当的帮助和补偿,婚生女赵某兰也已成年,张某再婚配偶周某在河南老家亦有房产可供二人居住,张某理应在其再婚后搬离涉案房屋,开启新的生活,然而张某再婚后与再婚配偶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已超过七年,结合两家之间矛盾频发的现实情况,法院认为张某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期限不宜解读为永久或者直至拆迁,而应以其再婚为截止时间,张某再婚后继续居住在赵某君所有的房屋内,不符合农村地区的乡土人情、生活习俗,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如其继续居住可能会产生更多纠纷,甚至会激化双方矛盾,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赵某君要求张某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