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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张某良上诉请求:1.改判张某良依法享有涉案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2.本案上诉费由张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君的诉讼请求依法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应当归房屋产权登记人周某聪所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张某君与周某聪于2008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且离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张某君也并未对该房产的份额进行主张,时至张某君起诉请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已经是2019年,期间已经过了11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周某聪离婚与张某良再婚,其曾口头告知张某良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2016年10月18日周某聪死亡,开始法定继承,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的人有张某良、张某凡、张某亮、齐某。张某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八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被告辩称
张某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涉案房屋于张某君和周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登记信息、周某聪和共有人徐某签订的《房产共有协议》,该房产50%产权属于张某君和周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在张某君和周某聪离婚时,双方对于房屋进行了口头约定,房屋归张某君所有,协议中未载明是因为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未予登记,后续张某君给周某聪大量转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徐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良的上诉请求。
齐某、张某凡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房屋是张某君和周某聪婚内购买,并登记在周某聪和徐某名下,同时出具公证书约定是周某聪和徐某两个家庭共有,在2018年9月27日张某君与周某聪离婚时协议确实对房屋未进行载明,但随后齐某作为周某聪的母亲,在周某聪生病后照顾周某聪时曾听周某聪提起对于涉案房屋与张某君有约定,因为婚内与张某良出轨生子,所以家庭财产均归张某君所有,本房屋由于涉及徐某名字民政局不让写在协议中,根据公证书,是徐某和周某聪的名义登记,但是家庭为单位享有财产,所以周某聪名下的房产是家庭共有。
基于张某君和周某聪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张某君所有并无不当。2018年5月张某君和张某良曾提起继承纠纷案件,周某聪名下其他财产和房屋均在离婚协议中有所载明,但其中房屋因涉及贷款没还,没来得及落户,在张某良起诉继承时我们出庭后将涉及房屋情况予以说明,但张某良依然不予以配合也不认可,所以无论是本案还是确权案件都是继承案件引发的。
张某亮述称,同意张某良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归张某君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张某君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到张某君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月,张某君与周某聪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名张某凡。
2004年4月7日,徐某、周某聪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C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徐某、周某聪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房价款850683元。
2004年4月7日,徐某、周某聪在北京市公证处签署《房产共有协议》,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徐某、周某聪共有,二人各占50%产权。2007年4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为徐某、周某聪按份共有,徐某所占份额50%,周某聪所占份额50%。
2008年9月27日,张某君与周某聪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某凡由张某君抚养,但在《离婚协议书》中张某君、周某聪未就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分割进行约定。
2008年11月18日,周某聪与张某良再婚。2016年10月18日,周某聪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张某良,子女张某凡、张某亮,母亲齐某。
庭审中,张某君举出银行账户明细、个人跨行汇款电子回单等,欲证实张某君与周某聪离婚时口头约定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归张某君所有,张某君在2010年至2015年间陆续向周某聪支付房屋补偿款共计40万元。张某良、张某亮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不能证明是房屋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是张某君、周某聪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登记为周某聪与徐某各占50%,周某聪所占的50%房产份额应属于张某君、周某聪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在离婚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君、周某聪在离婚时对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中所享有的50%产权份额进行分割,因此二人离婚后,张某君、周某聪对周某聪所有的50%房产份额各占25%。
周某聪离婚后与张某良再婚,庭审中张某良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周某聪个人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25%所有权份额进行过财产约定,因此周某聪所有的25%产权份额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10月18日周某聪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被继承人周某聪对其上述房产份额立有遗嘱,因此周某聪所有的25%房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良、张某凡、张某亮、齐某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良、张某凡、张某亮、齐某每人应继承十六分之一房产份额。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张某君、徐某、齐某、张某良、张某亮、张某凡按份共有;张某君占有四分之一,徐某占有二分之一,齐某占有十六分之一,张某良占有十六分之一,张某亮占有十六分之一,张某凡占有十六分之一;二、驳回张某君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靳双权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君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二、张某良对涉案房屋应当享有的产权份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中张某君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50%产权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而不适用诉讼时效。此外,张某君并非以周某聪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为由,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而其诉讼请求亦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张某良所持张某君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为徐某、周某聪按份共有,周某聪占50%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系于张某君、周某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而周某聪所占50%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属其与张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归二人共同所有。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君和周某聪离婚时,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现张某君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份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君与周某聪离婚后,张某君、周某聪对涉案房屋分别享有25%的产权份额。张某良上诉主张,其与周某聪再婚时,周某聪曾口头告知其涉案房屋系周某聪的个人财产,对此张某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周某聪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订立了遗嘱,故而对于周某聪所享有的涉案房屋25%的产权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周某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25%产权份额,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某良、张某凡、张某亮、齐某均等继承,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而,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张某君、徐某、齐某、张某良、张某亮、张某凡按份共有;张某君占有四分之一,徐某占有二分之一,齐某占有十六分之一,张某良占有十六分之一,张某亮占有十六分之一,张某凡占有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