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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子女共同拆迁房屋登记子女名下是否可以作为父母赠与子女
发布日期:2022-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一处,原告张某天、张某凤与被告张某凌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2.依法继承分割涉诉宅院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属于张某文、李某遗产份额326837元,由被告张某凌分别支付给二原告每人108945.67元;3.依法继承分割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中属于张某文遗产份额的5.66㎡房屋归被告李某、张某君所有,由三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折价补偿款每人5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亲张某文与母亲李某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某天、长子张某凌、次女张某凤。母亲李某于2004年7月15日去世,父亲张某文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父母生前有涉诉宅院一处,于2009年被拆迁,获得了补偿款和安置房。在处理完父亲丧葬事宜后,被告张某凌拒绝和二原告商谈父母的遗产分割问题,并态度强硬的告知二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解决。故二原告具状贵院,望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
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李某于2004年去世,涉诉宅院中的房屋除了北正房老房以外,都是张某凌、李某夫妻所建。涉诉宅院于2009年4月7日拆迁,在拆迁时李某已经去世,李某不是拆迁被安置人,拆迁安置补偿金也是张某文留下的。拆迁距离二原告起诉有十年之久,二原告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其次,2009年4月7日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张某凌与张某文签订了《分款协议》,拆迁补偿补助款851660元已分割完毕,即张某文获得了300000元,三被告获得551660元。被拆迁的家庭人口每人有54㎡的回迁安置指标。
再者,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回迁房的购买,张某文给张某君和李某5.66㎡用于购买二号房屋,此行为属于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物权以登记为准,该房屋所有权必然属于张某君和李某,不再属于遗产范围。
之后张某文将其所购房屋赠与张某君,以其和张某君作为一号房屋的房屋共有人,张某文也表示去世了房屋全归张某君。张某文作为爷爷将本是自己购买的房产写上张某君名字,本身就是赠与行为。张某文突然去世,在世的人不能否认这一行为。物权以登记为准,故一号房屋所有权必然属于张某文和张某君,一号房屋是张某君和张某文共同共有。张某文有口头约定和口头遗嘱,张某文去世了一号房屋即全归张某君,有证人作证。所以不同意二原告的继承意见。
第四,张某文与李某就张某凌一个儿子,一直与张某凌共同生活,张某凌照顾张某文与李某的生活。张某凌和李某尽了赡养义务。相反,张某天离婚之后没有什么收入,生病时还受张某凌和李某照顾,还经常从张某文处要钱,张某天没有尽到赡养。张某文在世时还说过和张某天断绝父女关系。张某凤也没管过张某文。二原告无权要求分割遗产。
综上,应当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文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张某天、长子张某凌、次女张某凤。张某凌与李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君。李某于2004年7月15日去世。张某文于2019年3月17日去世。
2009年4月7日,拆迁人D公司与被拆迁人张某文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对涉诉宅院进行拆迁,家庭人口分别为张某文、张某凌、李某、张某君;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851660元。拆迁时,张某凌提出分户申请,张某文签字确认同意将宅基地证内的111㎡宅基地面积用于张某凌的分户补偿,分户所增加的补偿款归张某凌所有。2009年4月7日,张某文与张某凌签有分款协议,内容包括:“本人张某文,本次拆迁总款为人民币851660元。本人因协商同意将拆迁补偿总款分配如下:分款人1张某文,分款额300000元;分款人2张某凌,分款额551660元。”
2013年12月16日,张某文、李某、张某君签署《指定购房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张某文系x村的被拆迁人,同意以本拆迁协议上载明的李某、张某君的名义购买二号房屋的房屋;承诺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时不再变更购房人,若本人家庭由此产生所有法律纠纷,与D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购房人李某、张某君签订《回迁楼确认单》,所选房号为二号房屋,总房款228888元。
2013年12月18日,张某文、张某君签署《指定购房人声明》,内容为:本人张某文系×村的被拆迁人,同意以本拆迁协议上载明的张某文、张某君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房屋;承诺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时不再变更购房人,若本人家庭由此产生所有法律纠纷,与D公司无关,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购房人张某文、张某君签订《回迁楼确认单》,所选房号为一号房屋,总房款213487.45元。
三被告表示张某文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将回迁安置房屋留给张某君,并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付某出庭陈述如下:我与张某文是邻居关系,张某文聊天时表示将自己57㎡的回迁房给孙子张某君,两个女儿盖房时张某文出资了,就不再管了。三被告表示张某凌出资建造涉诉宅院,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出庭陈述如下:我是张某凌邻居,张某凌建房时让我帮忙,我参与了正房、东厢房、西厢房的建造;不清楚谁出资建房,记不清具体建房时间。二原告对付某和孙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张某文与付某的聊天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口头遗嘱不成立;孙某的证言不清,不可采信。
二原告表示涉诉宅院拆迁时作为整体利益拆迁,拆迁利益中有李某的遗产份额,仅仅张某文和张某凌签署分款协议是无效的,侵犯了李某和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分割前属于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继承人随时可以主张分割,三被告主张的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二原告主张张某文与李某生前未立遗嘱,张某文与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意见如下:1.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张某文名下已经取得的300000元属于张某文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部分转化为张某文的存款;张某凌获得的551660元中的326837元属于张某文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文一人将此款赠与张某凌属于无权处分,侵害了李某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行为,因此二原告与张某凌应各分得326837元的三分之一,要求张某凌支付二原告每人108945.67元;
2.关于一号房屋,未使用三被告任何面积指标,购房款由张某文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来源于拆迁补偿补助款,因此一号房屋有李某的财产利益,但属于张某文所有,要求由二原告与张某凌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关于二号房屋,使用了张某文优惠面积5.66㎡,张某文的安置份额应从整体利益中析出,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主张按照30000元/㎡计算房屋价值,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二原告房屋折价款每人56600元;
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三被告意见如下:1.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除01号房屋系张某文与李某所建之外,涉诉宅院被拆迁前的其余房屋均系张某凌和李某2003年7月所建;涉诉宅院拆迁时,李某已去世,不属于被拆迁家庭人口;张某文签署的分款协议系对拆迁利益进行的分配和处分,二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并无依据,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一号房屋,张某文支付购房款,但张某文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赠与张某君,张某文和张某君是共同购买人;张某文去世前一直跟邻居和家人说该房屋归张某君,属于口头遗嘱,因此该房屋全部归张某君,不属于张某文的遗产;
3.关于二号房屋,李某支付购房款,张某文签字确认购买人是李某和张某君,购房发票的购买人也是李某和张某君,分款协议对拆迁补偿补助款进行了分割,以上均能说明张某文的行为是赠与李某和张某君5.66㎡;该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和张某君,李某和张某君不要求确认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该房屋现价值为30000元/㎡,即便要计算房屋折价款,也应按照李某与张某君的获利予以计算;
二原告不认可三被告主张的张某文生前将部分房屋赠与给李某和张某君;签署分款协议是为了将拆迁补偿补助款分别打入张某文和张某凌账户,并不是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即便属于分家协议也无效,因为拆迁补偿补助款属于张某文和李某共同共有,李某去世后没有进行析产继承,仍属于张某文和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张某文一人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三被告主张的张某文的赠与行为不成立,因为涉诉宅院在拆迁后从未进行过分家析产,物权登记的权利人并不代表就是实际的权利人,一号房屋尚未登记在张某君名下,张某君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天继承六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张某凤继承六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天、张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张某文与李某的遗产应按何种方式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三被告主张张某文在与付某聊天时表示将回迁安置房屋留给张某君,即为张某文的口头遗嘱,但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订立条件,法院对三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文和李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原告与张某凌均为张某文和李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等继承张某文和李某的遗产为宜。二原告在张某文去世后要求对张某文与李某的遗产予以继承,合理合法,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三被告提出的二原告要求分割李某遗产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张某文与李某遗产范围及分割方式。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就二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作如下处理:
1.关于拆迁补偿补助款。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是对宅基地上使用人的补偿,各项补助与奖励费是对家庭人口的补助与奖励,因此,拆迁时的家庭人口(包括张某文与三被告)应平均获得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以及各项补助与奖励费。部分房屋为老人个人所建应为个人财产,大部分房屋为张某文、李某与张某凌、李某家庭共有为宜,相应的房屋价款应为张某文、李某与张某凌、李某共同享有。至于设备及附属物应认定为张某文、李某与张某凌、李某家庭共有为宜,相应的重置成新价应由张某文、李某与张某凌、李某平均分割。核算后,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应包括李某的35832元。结合拆迁协议书、分款协议等,张某文所分得的300000元拆迁补偿补助款高于其个人应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故,视为李某所应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包含在张某文分得的300000元拆迁补偿补助款中。由于李某去世后,对其遗产未作分割,法院认定张某文、二原告、张某凌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二原告与张某凌每人应分得8958元。
2.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使用了张某文优惠面积39.34㎡、调剂面积9㎡,购房款由张某文支付。虽然该房屋没有使用张某君的回迁安置面积,但张某文与张某君签署的《指定购房人声明》载明以张某文、张某君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房屋,承诺办理房屋使用权证时不再变更购房人,由此可见,张某文生前对该房屋的权属做出了处理,应认定张某文与张某君共有该房屋份额为宜。由于现有证据未体现张某文与张某君对该房屋份额的分配意见,确认张某文与张某君各占一半份额为宜。三被告主张张某文通过口头遗嘱将该房屋一半份额赠与张某君,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该房屋属于张某文的一半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二原告和张某凌均等继承。
3.关于二号房屋。该房屋使用了张某文优惠面积5.66㎡,其余87.22㎡系使用李某与张某君的优惠价面积和调剂价面积。由于回迁安置时系以被拆迁家庭为单位进行回迁安置房屋的选购,而张某文及三被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选购时并未使用市场优惠价面积,仅在第三轮选购时使用了市场优惠价面积。考虑到选购条件以及张某文、李某、张某君就二号房屋签署的《指定购房人声明》,法院对三被告主张的张某文将5.66㎡优惠价面积赠与李某、张某君予以采信。二号房屋中使用张某文5.66㎡优惠价面积购买的房屋份额不作为张某文的遗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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