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1.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北京市密云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0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因案情复杂、被告转移财产等原因,没有将财产和婚姻关系一并处理。现被告转移财产的案件已经设立完毕,具备分割以前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同意依法分割上述财产,被告不存在婚内转移财产的情况。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一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房屋建筑面积67.01平方米,无抵押贷款。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张某林单独赠与原告,系原告个人财产,并提交以下证据:1.判决书一份,该案系案外人张某颖(原告之姐)起诉原告及案外人高某(原告之外甥女),要求继承张某林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的售房款115万元。该案审理查明,张某林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115万元,但原告实际从未支付房款,故其与张某林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张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一号房屋赠与原告。2.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手写的声明,内容为“自愿放弃拥有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该案也未认定张某林将房屋赠与原告系赠与原告个人,如果未明确表示是赠与夫妻一方的应视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当时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从内容上看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搬离一号房屋不允许被告居住,而“拥有权”并非法律概念,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应为使用权、居住权。被告认为一号房屋应系双方共同财产。经询,原告认为一号房屋现价值500万元,被告认为一号房屋现价值520万元。
二号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32.62平方米。该房屋系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购买,房价款总额2555738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鹏(被告之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二号房屋以150万元出售给王某鹏。二号房屋于2018年7月20日过户登记至王某鹏名下。原告于2019年将被告及王某鹏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与王某鹏之间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二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与被告名下。本院判决,认为被告与王某鹏之间构成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判令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二号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因原告于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二号房屋,故二号房屋现仍登记在王某鹏名下,无抵押贷款。原、被告均认可二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价值370万元;并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付给被告折价款。
被告另主张购买二号房屋的资金大部分源自被告出售北京市昌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的售房款218万元,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就二号房屋被告应该多分。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于1999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买三号房屋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出售三号房屋的《补充协议》等材料为证。
关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将二号房屋过户给王某鹏的行为,原告认为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对被告应予少分;被告称购买该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是被告个人所出,将该房屋过户给王某鹏是出于王某鹏对其公司业务的帮助以及原、被告将来需要王某鹏照顾所考虑,并称原告对产权转移是知情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购买二号房屋发生于被告出售房屋之前,故被告要求多分没有依据。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二、登记在案外人王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二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折价款150万元;
点评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一号房屋系原告之父张某林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形式赠与原告,赠与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林虽未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其赠与原告个人还是赠与原、被告双方,但根据房屋买卖合同是与原告单方所签以及房屋过户后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等情节,法院有理由认定一号房屋系张某林赠与原告个人。故该房屋应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将一号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号房屋购买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与原告尚未解除婚姻关系时将二号房屋过户至王某鹏名下,该行为经判决认定构成恶意串通,被告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告虽主张二号房屋的购房款主要源于其个人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将根据双方对二号房屋达成的意见并考虑转移财产的情形对二号房屋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