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余、李某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原告对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
事实和理由:周某余和李某雪系夫妻,周某豪系二人之子,周某豪与金某玲原系夫妻。2012年8月,二原告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的房屋被拆迁,二原告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因周某豪与二原告共住,故该房屋登记在了周某豪名下。2017年9月,二原告出卖了二号房屋后,用卖房款及二原告的积蓄购买了一号房屋。现上述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一号房屋价值100万元。因购买一号房屋时,二被告与二原告共同生活,故上述一号房屋由金某玲代表二原告与出卖人吴某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10月,原被告就一号房屋的归属发生了纠纷,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豪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号房屋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周某豪名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二号房屋归金某玲个人所有;在二被告复婚时二号房屋属于金某玲的个人财产。为了给周某豪还债出售二号房屋,卖房款还债后还有剩余,加上二原告的部分赠与以金某玲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用于二被告夫妻居住使用,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与周某豪已经离婚,一号房屋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所有。
第三人王某辩称:我的意见同金某玲一致。
法院查明
周某余和李某雪系夫妻,周某豪系二人之子。周某豪与金某玲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3日生育一子王某,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于2016年3月23日复婚,于2017年4月4日生育一子王嵩桡,于2018年10月8日协议离婚。
2012年,李某雪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
2012年,周某豪与永定镇政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该处宅基的使用权人系周某豪,被认定宅基地面积为107.26平方米,认定人口为周某豪和金某玲,征收补偿款共计1946799元。周某豪和金某玲自愿放弃选择安置房。
同年,李某雪出资93万余元,周某豪自其名下的拆迁款出资20万元全款购买二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周某豪名下。
2015年3月12日,周某豪和金某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号房屋归金某玲所有。
2016年3月23日,周某豪和金某玲在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7年,二号房屋以390万元的价格出售。
2017年11月22日,金某玲(买受人)购买了一号房屋,房屋价格为235万元。购房的相关材料由金某玲持有;一号房屋系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2018年10月8日,周某豪与金某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处理: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的房产,归子女所有。……”一号房屋装修后一直闲置无人居住,二原告缴纳物业费等,2020年11月二原告将该房屋换锁并实际控制。
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二号房屋和一号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
关于二号房屋,二原告和周某豪主张拆迁安置利益均为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想买房,因无购房资格故借用周某豪的名义购买二号房屋,二原告对二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主张周某豪签署的补偿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已经选择了安置房,二被告为了更好的居住条件选择纯货币补偿并以家庭名义申请了二号房屋,93万余元系二原告的赠与,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周某豪名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一号房屋,二原告及周某豪主张出售二号房屋给二被告还债,还债后还有剩余,全款购买一号房屋。签购房协议时周某余没带身份证,因此用金某玲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由二原告占有使用,二原告系一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主张二号房屋出售后没有地方住,用给周某豪还债后剩余的购房款和二原告赠与的50万全款购买了一号房屋,一号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金某玲名下,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一号房屋应按照二被告协议离婚书的约定归女方所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余、李某雪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本案中,二原告虽对二号房屋有出资,但二被告亦有出资,二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二号房屋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周某豪名下,法院根据不动产权权属证书的记载确认二号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二号房屋归金某玲所有,二被告复婚后为还债将二号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90万元,一号房屋系用剩余售房款和二原告的出资购买,即使如二原告所述其出资款为68万元,其出资比例相对较小,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以金某玲的名义签署,购房的相关材料亦由金某玲持有,且考虑二原告与金某玲的身份关系,难以认定二原告与金某玲就一号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金某玲不认可代表二被告购买一号房屋,二原告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二原告对一号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