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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儿媳名下房屋属于赠与还是借名买房
发布日期:2021-12-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强、刘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房屋的过户登记。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想为自己购置养老住房,于2009年7月3日两原告和被告高某名及案外人高父(原告高某强的父亲)四人来到售楼部,两原告与A公司签订优惠确认单,购买了三套商品房,其中包括北京市通州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两套房屋,并由两原告支付了意向金6万元。2009年9月25日两原告支付二号房屋首付款105758元、二号房屋首付款104908元。当时两原告的款项还没有到位,又因两原告年龄较大,无法申请贷款,所以两原告借用两被告的名字申请贷款买房,两被告同意并协助办理了贷款手续,二号房屋登记在高某名名下,二号房屋登记在孙某清名下。随后两原告钱款到位,在贷款审批通过之前撤回了贷款申请,但已无法再变更登记。两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了二号房屋剩余房款450000元和二号房屋剩余房款450000元。该两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都是原告支付的。根据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两被告应将二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两套房的购房款及增值部分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名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属实。
    被告孙某清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如理解为借名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两原告的诉请也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属实。事实上是两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正式登记结婚,之后决定买房,方式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两被告已经将所有贷款材料提交银行审批,就在贷款即将批下来时,两原告和被告家商量,称双方都是独生子女,购房款大部分由两原告家出,两被告才主动去申请贷款,而非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原因和理由。2、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有悖于生活常理。再则,这么多年都不提过户,反而在两被告闹离婚了,又说是两原告的财产,真实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帮着自己女儿多争取一些财产利益而已。3、被告从来没有和两原告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法律关系。在买房前后直至两被告在法院离婚之前,两原告从来没有说过。也未签订过什么书面的借名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两原告必须证明双方有书面借名买房合同,合同内容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才能得到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规定,两原告应提供该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是,依据《民法典》规定,两原告出资的楼房,理应是两被告按份共有财产(视为父母的赠与)。二、该楼房购买后,在两被告没有闹离婚矛盾之前,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而且,也交纳房屋的一些费用(物业费、取暖费等),房屋内的家具等都是被告购买的,房本、钥匙、门卡等也都在被告手里。从此点看,也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综上所述,两原告和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两原告仅仅以购房时出资为由来主张存在借名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而且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能成立,和案由、诉求相矛盾,也有悖常理。

    法院查明
    孙某清与高某名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于2020年3月24日由法院判决离婚。2009年7月3日,高某名、刘某华以及案外人高父与A公司通州售楼分公司签订了《确认单》。2009年11月1日,孙某清(买受人)与案外人北京B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房屋出售给孙某清,房屋总价款为564908元。此后,北京B公司向孙某清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14076元、450000元的房款发票,房屋的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及发票、契税票据等原件在孙某清处。
    庭审中,二原告称2009年9月26日其交完首付款后,与开发商商量能否晚点一块交,开发商不同意,说让其去贷款,但是二原告当时已经退休无法办理贷款,开发商就建议让二原告的孩子做临时贷款,二原告就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也同意以他们的名义做贷款,当时说的就是房子是二原告养老的,说房子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但是二原告贷不了款,被告的贷款还没有下来,二原告的钱就到账了,之后购房交的全款,交款后被告的贷款才撤销,购房款都是二原告交的;
    高某名称2009年9月26日,二原告找到二被告说买房贷款的事情,买房用于他们养老以及照顾高某名爷爷方便,但是二原告做不了贷款,就以二被告名义贷款,二被告也同意了,就去银行做贷款;孙某清称其没有与二原告达成协议。关于涉案房屋购买情况,二原告称其想要换一个有电梯的房子并且方便照顾案外人高父,就决定购买一号,二号房屋,2009年8月28日刷高某强支付两套房屋的意向金,房屋款项走的高某强银行账户;高某名认可二原告的说法;孙某清称两套房屋,2009年9月25日孙某清与高某名共交了9万元,是刷的高某名的卡,其余是二原告交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二原告称2011年11月份交房,交房后二原告住在一号房屋,二被告住在二号房屋,后在2017年孙某清就搬走了;孙某清称交房后二号房屋一直是其和高某名居住,其居住到2019年8月份;高某名称交房后其与孙某清住在二号房屋,孙某清从2017年1月份开始不在二号房屋居住,因为二原告向他要房本,他就不回来了。关于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交纳情况,孙某清提交物业费、供暖费、车位费、相关税费等交纳凭证用以证明其交纳了物业费、供暖费、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并且一直占有和使用二号房屋,二原告及高某名对上述证据认可,但是称都是刘某华给的现金。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某强、刘某华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某清在与高某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出卖人北京B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二号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二原告主张系其借用二被告名义购买了二号房屋,该房屋应归其所有,但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协议,二原告亦没有全额出资,且购房合同及发票、产权证书、契税票据等原始资料由孙某清持有,房屋亦由二被告居住,故二原告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二号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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