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我与李某雪按份共有,我占五分之一份额,李某雪占五分之四份额;2.判令李某雪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李某雪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雪相爱多年,系同居关系。2016年11月2日,我与李某雪选定房屋,以李某雪名义与王某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价格为150万元。我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认购金10万元(认购金自动转为房屋首付款),李某雪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首付款剩余金额90万元,剩余房价款50万元申请个人贷款。后我与李某雪于2016年11月2日在银行办理房屋贷款,贷款由我和李某雪共同承担,每月还贷金额6370元,还贷日期为每月10号,贷款期限为10年。我支付房贷总计185537.32元。即我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总计285537.32元。
2016年11月3日李某雪取得产权证书。我与李某雪于2019年5月终止恋爱关系,涉案房屋由李某雪实际控制。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雪名下,登记物权人并非直接等于实际权利人,我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属涉案房屋共有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我系涉案房屋共有人,由我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综上,现我就涉案房屋权属与李某雪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雪辩称,不同意孙某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下半年,我因在北京工作准备在北京买房,但个人资金不够,我母亲表示会帮我支付首付款和还贷,于是我着手买房。2016年11月1日,我看好房屋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169万元,11月2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首付款110万元(含定金),贷款59万元。但彼时我母亲的理财产品未到期,仅给了我5万元,我所有的资金不足以同时支付定金、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与评估费等,因此我打算向亲戚朋友借款,孙某亮得知此事后,表示可以先替我支付10万元定金,我同意了。后我母亲的理财产品到期,分多次共计向我转账104.8万元,我于2016年12月28日分两笔支付首付款共计100万元,并缴纳了全部税费,于2017年1月6日办理了房产证。
在此期间,我提出向孙某亮还款10万元,孙某亮表示赠与我了,不用还了。后我办理房屋贷款,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我于每月10日以个人收入偿还贷款6370.94元,累计172015.38元。2019年5月14日,我母亲转账给我50万元用于还款,我于2019年6月3日清偿了剩余全部贷款485182.16元。以上事实证明,孙某亮对于购房相关事宜完全不知情,根本不可能是房屋共有权人。房屋登记在我个人名下,是我单独所有的合法财产,与孙某亮没有任何关系。我和孙某亮从未形成过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合意,孙某亮从未参与购房的任何环节,也未有过购房的意思表示,未曾表示过要共同还贷,以孙某亮的收入水平也不足以共同还贷。涉案房屋是商用性质,购房时北京市并无相关限购政策,孙某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我名下的法律后果。我与孙某亮曾签署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某亮承租我的房屋,月租金3000元,租期一年,若双方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孙某亮是房屋共有权人,则签订租赁合同是多此一举,租赁自己的房屋也是违背常理的。孙某亮所述转账金额以520和1314居多,是恋爱期间的爱意表达,与购房无关。
法院查明
孙某亮与李某雪曾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协议离婚。2016年5月,二人再次确定恋爱关系。
2016年11月1日,李某雪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李某雪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房屋总价169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首付款100万元、贷款59万元。孙某亮于2016年11月2日向案外人(卖家)转账支付10万元定金。李某雪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与评估费等共计4713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首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以贷款支付余款59万元。李某雪于2017年1月6日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5月止,李某雪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6370.94元。2019年5月14日,李某雪母亲向李某雪名下银行还贷账户转账50万元,李某雪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共计485182.16元。
孙某亮主张其自2016年5月起与李某雪在北京同居生活,后李某雪于2019年5月搬离,双方分手,为此提交其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表示其中2016年5月20日消费5872元为购买婚戒,另提交二人合照、微信聊天记录、收费单、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外卖截图及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人在涉案房屋同住,是同居关系。李某雪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虽为恋人关系,但孙某亮仅来京时在其住处短暂居住,对上述证据中照片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孙某亮起诉时称其还贷共计185537.32元,庭审中称其支付定金、还贷及二人消费共计371145.22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支付宝、微信转账及红包截图,孙某亮名下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孙某亮于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向李某雪多次转账用于偿还贷款,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多次取款后存入李某雪名下银行卡内用于还贷;2、机票、酒店及转账截图,证明孙某亮支付了二人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旅游费用67739.48元;3、孙某亮与李某雪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二人共同出资购房及共同生活的事实;4、孙某亮与其母亲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孙某亮母亲于2016年5月10日给付孙某亮30万元现金用于二人购房;5、孙某亮与李某雪支付宝聊天记录,证明孙某亮曾给付李某雪现金7万元用于还贷。李某雪对上述证据1中截图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为真实,其中一部分发生在购房之前,与还贷无关,且绝大部分转账金额为521、1314等,该转账系孙某亮在恋爱期间为增强、维系感情所做的赠与行为,与还贷无关;
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大部分转账均为特殊金额,系赠与行为,且李某雪也有向孙某亮转账情况,均与本案无关;银行卡内存款均为李某雪个人存入,从未从孙某亮处获得现金。对证据2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据显示金额为23825元,与孙某亮所述不符,该消费亦与还贷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孙某亮自行拼接收藏的部分聊天内容,前后聊天内容不连贯,不具有完整性,与所有权归属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孙某亮单方制作,协议双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购房款全部来源于李某雪与其母亲,与孙某亮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雪从未收到过现金7万元,所谓的7万元是包括孙某亮给付的爱情红包,均用于二人恋爱期间的消费,并非还贷。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孙某亮主张其与李某雪在购房时共同出资、共同还贷,根据孙某亮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6年11月2日交付房屋定金10万元,但此后的转账金额绝大多数金额为521、1314等特殊数字,且有“生日快乐”、“我爱你”等字样的备注,这些转账应为恋人之间的爱意表达,均与还贷无关,二人恋爱期间孙某亮为维系关系消费的款项,亦与购房无关。孙某亮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作出过共同购房的意思表示,以及就房屋的产权归属或共有份额等作出过明确约定,李某雪对此亦予以否认,孙某亮交付定金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孙某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及过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