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7年9月4日诉讼离婚,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A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北京市西城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承诺书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故该房屋售房款法院不予支持。X号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继承其父亲李XX的遗产房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擅自将该套房屋以个人名义出售。该份《协议书》是2016年12月25日在基础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采取欺诈原告的手段签订的。
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被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原告签署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书》是在原告思维清晰且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当时出卖房屋时,原告正在服刑,出卖房屋也是在监狱得到被告的认可后才卖的,当时说等被告出来再补写一份同意出卖房屋的协议,补写的就是这份协议。这套房屋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的本意就是要给其外孙李某。老人不愿意写遗嘱,所以就由我一人继承,先过户给我。后来被告将X号房屋出卖,购买了二号房屋,这套房屋判决也是原、被告各占50%。实际上双方已经分割完了。
法院查明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再婚前有一子李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之母于2005年1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之父于2013年11月12日去世,留有X号房屋。2014年12月29日,经过公证,X号房屋由被告继承。2015年1月,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5年8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X号房屋出售给张某,网签合同记载房价款系130万元。2015年9月25日,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名下。
201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人李某均自愿放弃爱人李某之父(已去世)遗产,一房产。地址是北京市西城区X号。本人同意将此地址房产先过户到李某名下,然后再过户到儿子李某名下。如果以后买卖过户协议办理需要本人配合,一定积极配合完成。此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益。”
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12月出狱后无生活来源,其是在被告承诺让其回家、给其生活费,并由李某为其养老送终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署的,但签订完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当初的承诺。直到2017年11月14日双方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原告才知晓X号房屋早在原告签署协议书前已由被告出卖。被告称X号房屋是其父亲留下的遗产,当初老人的意愿就是给李某,被告在监狱是知晓X号房屋出卖的情况,且用X号房屋的出售款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的房屋,该房屋已经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分割完毕。
另查,2020年原告曾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后撤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均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协议书》系被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方式使其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但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既已知晓X号房屋被出售的事实,其在此后一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消灭,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