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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被告享有35%的份额,被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被告为其母亲李某敏购买房屋的出资款。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婚姻关系,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生一子周某昊,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复婚,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处理。其中,就一号房屋,主张享有65%的份额,因两次离婚均协议孩子归原告抚养,且孩子患病,原告付出了很多精力和高昂的治疗费用,一号房屋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及教师优惠。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对未涉及的财产,系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一号房屋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如法院认定应予分割,被告亦主张就两份《离婚协议书》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2日生一子周某昊。后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昊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375万元;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双方同意作价2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复婚,于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周某昊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就财产分割,约定:二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归被告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600万元;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双方同意作价1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5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的财产如下:
一、一号房屋。被告与R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56023元,使用男方工龄6年、女方工龄5年,教师优惠5%,总价55505.65元。后一号房屋于2000年4月1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央产房,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现由被告出租使用。
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确认按份共有,原告享有65%的份额,不要求实体分割,如涉及实体分割,则主张要房。被告主张实体分割,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主张要房,因一号房屋系被告名下唯一产权房,原告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且二号房屋已过户至周某昊名下,同意按照市场价值进行分割,同意自担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的相关风险。
二、被告对其母亲李某敏购买四号房屋的出资款。李某敏与K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李某敏购买四号房屋,购房款191100元,于2016年2月25日付清。就此,被告以其名下在银行账号于2016年2月22日向李某敏给付14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李某敏4万元。
就分割意见,原告主张上述18万元均属被告对李某敏购房出资款,6月16日4万元可能系装修款,且认为购房款191100元均属被告出资,主张分得191100元的一半。被告表示14万元属其对李某敏购房的出资款,属赠与性质,同意给付原告7万元,4万元系给李某敏的生活费,不同意分割给付。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诸某、被告陈某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诸某四号出资款七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上述《离婚协议书》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表示双方成立口头协议,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就此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应予分割。
就一号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工龄优惠、教师优惠使用情况不影响对房屋权属的定性,亦不影响对份额比例的确认。就原告所述孩子抚养一节,原告确对孩子尽到了更多的抚养义务,但被告亦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以此要求多分,于法无据。基于上述认定,应认定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就分割方案,考虑到一号房屋属央产房,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仍未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不具备评估基础,法院仅确认原、被告按份共有。
就被告对李某敏四号购房的出资款,被告自认出资14万元,法院予以确认。就2016年6月16日给付李某敏之4万元,结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为出资款,法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为装修款等其他款项,亦未就此举证。原告主张全部购房款均由被告出资,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亦难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款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