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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王某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由王某逸继承;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母于1937年10月17日出生,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王某逸、长子王某湖、次子王某坤。王母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为王母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依法分割诉争房屋,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湖辩称,不同意王某逸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据法定继承确定份额。诉争房屋是房改时我和我爱人出资购买的。父母基本上由我来赡养,父母的后事都是由我来办理。王某逸22岁就出嫁了,对家庭的贡献小。由于王某逸、王某坤收入低,买墓地的钱也是我出的。母亲王母去世后,我多次与王某逸、王某坤商议遗产分割事宜,且积极处理此事,王某逸多项证据都是由我提供的,但我们至今未达成共识。
王某坤辩称,不同意王某逸的诉讼请求。我的意见为:1、王母生前选择和我生活在一起居住。2、王某湖现在的三居室是母亲的房子拆分的,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下称二号房屋)。那时平房危旧、漏雨。经母亲同意后翻盖,所用资金为我下岗补偿款3.5万元、王某湖1万元。当时盖了两层,一层出租,二楼王某湖住了进去。那时房租很低,王某湖收了,并没给母亲,一直住到拆迁。拆迁时,后得到二号房屋,房主为王母。3、王某湖答应将二号房屋出租款给母亲,但是没给,自己收了。王某湖开车带我母亲去房管所将户主名字改为王某湖,我对此均不知情,直至母亲去世。4、拆迁时,王某湖答应给王某坤一居室作为补偿,但不给签协议。母亲去世后,他不认了。5、现在王某湖说话不算话,答应给我一居室,母亲一去世就不给了。他得了三居室一套、一居室一套,故我主张诉争房屋三分之一的继承权。6、母亲王母病重,2011年4月18日,出现了医疗事故,全程都是我一人去办的。母亲生前生后我都尽心尽力。多年来,我们三兄妹都是一起商讨诉争房屋份额问题,三人都有份额,仅对分割比例未达成共识。
法院查明
王父和王母系夫妻,婚后共同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王某逸、长子王某湖、二子王某坤。王父于2005年12月18日去世,王母于2011年4月18日去世,王父、王母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王母去世时留有诉争房屋一套,系王母生前于2001年6月26日签订《房改出售直观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并于2009年9月3日取得产权证书,登记在王母名下。王某湖主张成本价购买该房屋时,房款系由其和其爱人出,并针对该主张提交2000年11月14日的购房款收据两张。两张收据载明的房主均为王母。金额为35000元的收据上未载明交款人,另外一张金额为1166.63元的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王某湖。王某坤认可房款系由王某湖所交,并称自己的钱都投入给母亲另盖房屋了。王某逸不认可,认为收据上载明的是王母名字。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遗产范围为该诉争房屋。
王某湖主张其对父母赡养照顾较多,为父母支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操持父母后事。王某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某坤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不是王某湖一个人承担。
王某湖还提交王某坤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申请》,内容为:我叫王某坤,是王母的儿子,本人同意把一号房屋的一部分给与我哥王某湖,本人与此楼房没有任何关系,佐证王某坤与涉案房屋无关。王某逸质证表示认可真实性,王某坤放弃的这部分应当转为遗产法定继承。王某坤质证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被迫写下,现仍要求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份额。
另查,王某坤主张其经济困难,并提交病例
。王某逸、王某坤均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再查,王父、王母生前均有工作单位,退休后均有退休金。王某湖主张父母后事主要是自己办理,王某逸、王某坤没有经济能力,王某坤、王某逸不认可,均主张是三人共同办理。王某坤陈述自己虽然吃低保经济条件不够,但是也尽力了。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王母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王某逸、王某坤、王某湖共同继承,王某逸、王某坤各享有该房屋33%份额,王某湖享有该房屋34%份额;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开始后,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王母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某湖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观点,王某坤、王某逸不认可,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诉争房屋房款一节,购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湖,王某坤亦认可交款人为王某湖,故法院对王某湖所主张的诉争房屋房改时房款由其交纳的意见予以采信。房款的交纳与房屋的权属不具有直接关系,应视为其对王母的赠与,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法院在处理诉争房屋产权份额时对出资情节酌情予以考量。关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的《申请》,法院认为,根据王某坤在该申请书中所表述内容,其并非放弃继承,而是涉及将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赠与给王某湖,在赠与财产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该赠与行为,现王某坤表示要自己继承其应当继承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