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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借款买房配偶离婚后是否需要共同偿还
发布日期:2022-03-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2016年8月26日到2018年8月26日的借期内利息144万元;2.要求二被告以3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佩是朋友关系,原告因一直做工程及房屋拆迁有一些合法资金。2016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当日需支付27万元现金给被告,26日再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配偶齐某文273万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二年,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按月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2016年8月27日出具收条。2018年8月26日被告未按时还款,恳求原告需延期还款,考虑到被告情况,原被告同意按照4440000元作为本金,按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但被告仍未还款,2020年8月被告书写还款承诺,保证尽快还款。周某佩与齐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借款,且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佩辩称,对于本金的金额无异议,同意清偿。但利息过高,同意按照法定标准。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钱是我花的,只是由于自己没带卡,就打到了齐某文的卡上。这是我的个人债务。
齐某文辩称,本金金额以借款合同和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率过高;不认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周某佩于2016年9月5日离婚。钱虽然转到我账户,但是我不是借款人,没有签字确认,也不是我花的。原告给我的273万都转给周某佩了:其中197万多是给周某佩付房款,于2016年9月23日打给卖房单位;还有150万于2016年9月7日还了周某佩的借款。

法院查明
2016年8月25日,孙某博与周某佩签订《借款合同》,大致内容如下:周某佩向孙某博借款300万元用于购房,2016年8月2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27万元。2016年8月26日向周某佩配偶齐某文银行账户转账27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贷款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到期还本付息,本息合计444万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孙某博、周某佩签名。
2016年8月26日,孙某博通过银行账户转至齐某文银行账户1725900元、通过银行转至被告齐某文银行账户4100元、1000000元。
周某佩于2016年8月27日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孙某博的出借款项300万元(其中现金27万元,银行转账273万元),本人保证按期还款。
2020年8月30日,周某佩向孙某博出具《还款承诺》,大致内容如下:周某佩共欠付孙某博借款本息合计444万元,周某佩同意继续以444万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8月26日,上述借款本息共计7621715.8元。
另,之前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周某佩于2016年9月2日为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向案外人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支付履约定金22万元。周某佩于2016年9月23日就一号房屋与F公司订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商业按揭贷款,在签订合同当日周某佩应向F公司支付首期房款,金额为2197643元,其中包含履约定金220000元,周某佩已于2016年9月2日支付上述款项,剩余5100000元按照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6年11月3日,F公司与周某佩签订了《关于增加首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佩将该商品房的首付款增加至人民币2297643元,余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周某佩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庭审中,齐某文陈述周某佩已经支付的房款中,履约定金22万元及首期房款中的150万元均系由其本人操作从个人名下银行卡支付。
齐某文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大致内容如下:周某佩与齐某文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齐某文抚养,周某佩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双方名下位于石景山的一套房屋归齐某文所有,双方无债务。齐某文另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收取的273万元均为周某佩所用,其中1000000元用于清偿案外人的借款,其中1500000元于2016年9月7日用于支付一号房屋部分首期房款。齐某文主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款系非夫妻共同债务。孙某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询问,周某佩称由于其未能按时清偿银行贷款,一号房屋已经被收回,与银行及F公司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剩余房款已用于清偿周某佩的其他债务。齐某文对周某佩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周某佩、齐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孙某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6年8月26日到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44万元;
二、周某佩、齐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某博逾期利息;
三、驳回孙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孙某博与周某佩就双方之间300万元借贷事宜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周某佩上述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此,论述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或者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周某佩向孙某博借款的时间发生于其与齐某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大部分案款系由齐某文的账户收取,且该账户长期在齐某文本人实际控制之下。在庭审中,经询问,齐某文表示知道该笔款项到账,但不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周某佩没告知她,她也没有问周某佩。因此,结合二被告的关系、经济状况和款项金额,齐某文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不知情的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因此,法院认定齐某文对于借款事宜应当知晓。其次,周某佩借款的目的系用于购买房屋,且齐某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周某佩购买房屋的开发商支付履约定金,在银行存款作为种类物的前提下,周某佩向孙某博借款后相隔较短的时间内,齐某文即用自己银行账户的款项代替周某佩支付购房定金,并在两人离婚后,继续用自己名下账户(该账户亦为收取周某佩借款的账户)中的款项为周某佩支付了部分首期房款,故齐某文对于涉案款项系用于购房的用途亦属于知晓并认可。
最后,双方协议离婚对仅位于石景山的房屋进行了分割,虽周某佩系离婚后就一号房屋与F公司订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离婚前已经由齐某文从齐某文账户内支付了一号房屋的履约定金,离婚后,齐某文亦从其账户为该房屋支付了部分房款。在齐某文明知购买一号房屋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双方在离婚时对于本案借款购买的房屋并未明确权属,亦未对周某佩的借款进行处理,因此,不宜认定由本案借款所购买房屋应归属周某佩一人所有。综上,齐某文对于周某佩借款事宜属于明知,亦用实际行动表明认同借款用途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购买,故法院对齐某文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处理表、银行流水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确认周某佩对孙某博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齐某文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孙某博、周某佩之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周某佩向孙某博所借款项已届还款期限,且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某博要求周某佩、齐某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孙某博、周某佩明确约定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借期内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法院予以支持,即周某佩、齐某文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的借期内利息,即144万元。
关于逾期利息,孙某博、周某佩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截至2020年8月19日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于孙某博要求周某佩、齐某文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故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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