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于某某于2020年11月将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周某归于某某抚养,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诉讼期间,周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并支付抚养费的要求,但同时提出,2017年11月,自己向赵某某借款35万元,现需归还所借款项本息共计45万余元,自己因生意经营惨淡,无力偿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某某称,对于周某某借款一事,自己并不知晓。自己每月工资8000余元,家庭成员均身体健康,并无特殊开销。因此,周某某所述的借款自己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周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之事,发生2017年11月25日,周某某给赵某某写有借据一张。审理期间,赵某某到庭作证,提供了借条和将35万元打入周某某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确系发生在周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于某某认为,以自己对周某某所借债务不知悉,且该笔借款以及周某某所谓的做生意的收入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某某提出两个观点:第一,周某某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许久,周某某从分居至此案件审理均未与自己联系,并没回家与于某某共同生活,且有证据佐证。第二,于某某自己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日常生活,其家庭在与案涉债务有关的特定时期,并无特殊支出。因此,应认定周某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周某某主张自己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除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并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法院遂认定周某某所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观点和理由: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应当对周某某向赵某某所借35万元的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债务真实存在,当事人有请求,实际上在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要解决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直接关系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果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处理这一问题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周某某对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未提出实质有效的证据。于某某在诉讼中所举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此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当认定周某某所借款项属于其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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