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冷静期后未向投资者回访确认,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一、要点提示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被告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进行回访,原告有权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要求解约。被告在基金合同中载明风险提示条款所尽到的风险提示义务与单方解除权条款无涉,不能达到阻却该解除权实现的法律效果。
二、案情概述案号:(2018)沪0115民初62807号2018年6月20日,经基金产品业务员蒋X玲推介,原告将100万元汇至被告名为“北京资产并购私募基金”的基金募集账户。6月22日,蒋X玲将《生宏金北京资产并购私募基金合同》(合同编号:PR005020)交给原告签署,其中两份签署后蒋X玲拿走,剩余一份留存原告处。该合同约定了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条款,载明投资者在回访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对该基金的任何形式的回访确认。8月17日,原告几经周折,在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SOHO东海广场3503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晓龙交涉。8月20日,原告又向该地址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
三、争议焦点被告在冷静期后未向投资者回访确认,原告是否有权依据基金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四、法院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合意签署涉案《基金合同》,合同成立。现涉案基金已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原告亦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已符合《基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基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了投资者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在募集机构回访未确认成功前均可提出。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回访形式为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回访期限自冷静期即投资者缴纳全部认购基金24小时后起算。可见,于冷静期后向投资者回访确认是被告作为募集机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针对该义务是否已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以任何方式回访过;被告辩称曾以电话方式向原告回访过,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后果。何况,被告作为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对回访此类将可能导致解约后果的重要事项,未建立证据保存机制,显然不合常理。被告现既不能提供回访录音,甚至连通话记录亦无法提供,却称已完成回访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因被告至今未进行回访,原告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解约。被告还辩称,合同已载明风险提示,故被告已尽风险提示义务。但该节显与单方解除权条款无涉,更不能达到阻却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约,被告辩称未收到。虽然该送达地址即上海市静安区铜仁路XXX号SOHO东海广场3503室并非《基金合同》记载的被告通讯地址,但签收记录显示被告已签收;更重要的是,本院向被告寄送应诉材料,被告收取材料后到庭应诉,表明该地址为能够对被告有效送达的地址。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解约通知已于2018年8月21日到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基金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则根据《基金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第4项、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约定,被告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退还原告全部认购款。被告逾期履行退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退还投资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不退款,相当于不当占用原告资金,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汇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其标准合法有据,但起算点应调整为被告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五、裁判结果一、原告李x景与被告上海生宏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PR005020的《生宏金北京资产并购私募基金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生宏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景投资本金100万元;三、被告上海生宏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景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