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云、李某霞、李某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全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李某云名下。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原住北京市宣武区二号房屋。2001年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因此获得一套拆迁安置自费购房指标。因被告当时已经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一套,无力购买该拆迁安置补偿房,被告将原告及李某龙(原告之子)叫到家中,跟原告说:“该套拆迁安置补偿房,我(被告)不买了,谁出钱就归谁”。问原告是否想要这个指标,原告当即表示愿意出钱购买这套房。随即大女儿李某彩(被告之妻)给原告的二女儿李某霞打电话说:“爸要这套房,你们给出首付款吧。”故此,原、被告于达成口头协议:以被告的名义将拆迁安置指标房买下,并以其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该拆迁安置指标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待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
首付款由孩子出,父母两位老人也没有什么积蓄,就当是孩子孝敬老人赡养老人的,剩余的贷款由老人自己还,谁有能力就多帮着还一还。口头协议达成之后,被告出面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指标房相关手续并申请了银行贷款。首付款由被告以其拆迁奖励金及二女儿、三女儿各支付的贰万元组成,余下购房款(含银行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期间,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及利息由二女儿李某霞、三女儿李某凤各代原告偿还了半年;2003年1月起至2004年12月止,涉案房屋贷款及利息仍由二女儿李某霞代为偿还;2005年1月至2006年初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及利息由李某龙(原告之子)代为偿还;此后直至银行贷款还清之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自己偿还。涉案房屋购得后至今一直由原告夫妻在李某豪(其孙)陪同下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有原告支付。
自2016年12月16日银行贷款还清之日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迟迟不肯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至今日,被告甚至公然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现在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彩、孙某全辩称,不同意李某云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房屋是安置给孙某全全家的房产,并且孙某全也如约交了首付,也办理了房产证。只是因为当时考虑李某彩的父母年龄大,居住条件差,所以说安置李某云、王某岚在里边居住。不存在把房产给他们,现在需要过户的这个事实,具体如下:一、涉诉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登记在被告孙某全名下,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孙某全所有;二、本案完全没有借名买房的前提,更没有借名买房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名买房的合意;三、从涉诉房屋购房款来源、房屋交付使用、房产证及票据的持有来看,涉诉房屋所有权更是归孙某全所有。综上,被告孙某全不存在无力承担购房款的情形,被告孙某全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放弃货币补偿选择就地安置就能够证明被告孙某全已经明确了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完全没有借名买房的缘由,更没有借名买房的合意。从涉诉房屋的来源、性质,购房款的来源,房屋的交付使用,房产证及票据的持有均可看出该房为孙某全一家所有。原告称与被告达成过口头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凤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李某云与王某岚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李某彩、李某凤、李某霞、李某龙。各方均认可王某岚于2019年已去世,2019年李某云被本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指定李某霞、李某彩为李某云的监护人。李某彩与孙某全系夫妻关系。
2001年11月19日,北京A公司与孙某全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孙某全在危改区范围内承租的公房一间,应安置人口为3人,分别为孙某全、之妻李某彩、之女王彬,孙某全同意就地安置,放弃其他安置补偿形式并自行周转。孙某全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5年优惠并按成本价应付房款197757.60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419.87元;共计应付200177.47元。
2004年10月7日,北京A公司向孙某全发送《回迁入住通知书》,2005年上半年涉案房屋完成装修,由李某云、王某岚及李某龙之子李某豪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2001年11月24日,孙某全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50177.47元。李某霞称该首付款为李某霞及李某凤各将2万元现金给付孙某全,孙某全、李某彩及李某凤对此予以否认。李某霞未出示证据证明首付款出资情况。
2004年11月6日,孙某全支付公共维修基金及物业费等回迁入住的各项费用。李某霞亦称该各项费用均由李某云、王某岚支付。因手续需以孙某全名义办理,故票据上记载的名字为孙某全。
2004、2005、2006年供暖费付款票据显示,李某彩支付涉案房屋的供暖费。李某霞称该费用由李某云、王某岚支付,因李某彩单位可以报销供暖费,故供暖费发票以李某彩名义开具。
2010年3月5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登记权利人为孙某全。
2016年12月22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中心开具涉案房屋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贷款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办理的15万元按揭贷款,已经还清。
以上包括回迁协议、付款凭证、房产证等各项证据原件为孙某全持有。
本院确认各方均有参与贷款偿还。涉案房屋自入住后,由李某云、王某岚及李某龙之子李某豪居住使用至今。水费、电费、部分年份的物业费及供暖费凭证原件由李某云持有。
另查,李某云曾于早年间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直管公租房三间。2017年11月,涉案房产被列入北京市西城区腾退计划,现已完成征收腾退。
庭审中,各方均陈述,自上述房屋2017年底征收补偿后,李某云的子女间开始产生矛盾。
证人证言表示房屋归属于老人且希望去世后留给孙子李某豪。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某全协助李某云将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至李某云名下。
律师点评
李某云、王某岚及子女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法律关系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分析确定如下:
第一,涉案房屋的性质: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因孙某全名下房屋拆迁而取得的回迁房屋,其在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时,必须登记在孙某全名下,故存在其他亲属借名买房的可能性。
第二,购买涉案房屋的付款情况:依据2001年11月19日北京A公司与孙某全签订《安置协议书》之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共计200177.47元。其中首付款50177.47元,证据显示为孙某全支付。李某霞虽称该首付款的出资情况为,李某霞2万元、李某凤2万元、李某彩及孙某全1万元,但未出示证据证明,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该首付款为孙某全及李某彩支付。对于按揭贷款15万元,李某彩虽称其每月给付王某岚现金,但亦未出示证据,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法院结合还款凭条显示的还款时间、还款银行地点后确认,全部按揭购房贷款由李某霞、李某凤及李某云、王某岚先后偿还。
按此付款比例,亦存在父母子女共同出资为父母购买房屋的借名买房可能。
第三,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涉案房屋自交付即由李某云夫妻二人及孙子李某豪一直居住使用。
第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三位证人虽与李某霞熟识,但亦与李某彩、孙某全、李某云、王某岚等其他家庭成员相识,证言中包含大量细节,合乎常理。尤其张某的证言中提及涉案房屋今后要留给李某豪。李某豪作为李某云唯一儿子李某龙之子,且与李某云共同居住生活, 该细节亦与该年龄段人员的思维方式相契合。故法院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还原李某云家庭内部就涉案房屋购买的情况:为改善李某云及王某岚的居住条件,李某彩、李某凤、李某霞、李某龙四个子女与李某云及王某岚进行了口头协商,涉案房屋由李某云、王某岚共同购买,借用孙某全购房资格,首付款由李某彩家庭支付,贷款由其余子女及李某云、王某岚偿还;李某云名下承租的三间公房变更为李某云、李某彩、李某霞分别承租。但2017年公租房拆迁补偿后,李某彩、李某凤、李某霞、李某龙四人产生矛盾,因此诉至法院。
综上,法院认为,李某云、王某岚借用了孙某全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某云、王某岚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在李某云、王某岚与孙某全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王某岚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李某云、李某彩、李某凤、李某霞、李某龙,应当继续履行该借名买卖房屋合同。现李某云起诉要求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李某云名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