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A公司、B村委会、张某强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B村委会、张某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A公司、B村委会与张某强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村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张某君和张某强共同继承其母亲张母的遗产。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遗产中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张某君对未予确认所有权归属的房屋享有继承权。
2017年3月13日,张某君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张母的遗产。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强明知张某君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应的继承权,A公司、B村委会明知该房屋所有权涉及民事诉讼,恶意串通,其三方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将一号房屋拆除,损害了张某君在此次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中应当获得的权益。后该法院以张某君仍就已被拆除的房屋要求继承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规定,张某君请求确认张某强与A公司、B村委会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张某强辩称,不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第一,张某强具有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第二,张某君诉讼所涉房屋自始归张某强所有,不以张某君遗产继承提起诉争而变更归属。第三,张某强对一号房屋享有处分权,故有权与腾退人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第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张某强享有一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与腾退人签订的《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A公司、B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张某强、A公司及B村委会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某君不是被腾退宅基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所在地亦非一号房屋,按照有关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拆迁办法的规定,不应当被认定为被腾退人,其请求确认A公司和B村委会与张某强签订的《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张父、张母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由长及幼依次为长子张某君、女儿张某玲、次子张某强。张父于1998年2月17日死亡,张母于2002年7月8日死亡。本院于1999年5月18日就张母、张某强、张某玲与张某君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出具调解书,确认坐落在丰台区一号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某君所有;西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张某玲所有;东房第一间归张母所有(张母去世归张某君所有);坐落在丰台区一号院北房三间归张母、张某强共有(张母去世后归张某强所有)。
2017年3月,张某君以与张某强、张某玲法定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以张某君仍就已被拆除的房屋要求继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张某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6日,A公司、B村委会(甲方)与张某强(乙方)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被腾退房屋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B村一号,认定宅基地面积140㎡,宅基地范围内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07.58㎡。 ……安置人口的认定:一、本村腾退范围内的常住在册人口,腾退公告发布之日24时0分为安置人口的认定截止时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口:……非B村村民,在腾退范围内虽然有户口,但没有合法住房和宅基地的人员。张某君提交《房屋、土地现状测绘图》、民事调解书及部分开庭笔录,证明对一号房屋享有相应继承权;提交《公社(农场)社员盖房占地申请书》及B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一号房屋宅基地使用人为张父,而非张某强。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君主张A公司和B村委会与张某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请求确认其三方签订的《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张某强为案涉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中的被腾退人,A公司和B村委会与张某强签订《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张某君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B村委会与张某强存在通谋,通过或企图通过签订上述协议共同损害张某君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张某君对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张某强因此请求确认《B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