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张三诉称,2006年12月6日,我与Q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向Q公司购买1号办公用房及地下二层车库的1号车位。我截至到目前为止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Q公司应当在2007年3月28日前向我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即:根据前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应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事实上,因Q公司违约延期交房,双方就涉案房屋提起了多起诉讼,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诉争房屋于2008年2月1日已具备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即使按照前述判决的内容,以2008年2月1日作为交房的起算时间,Q公司也应于2008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依据合同约定,Q公司应向我支付自2008年11月29日至2014年8月31日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计1034901元。诉讼请求:Q公司向我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支付的违约金1034901元;向我支付未按时支付违约金1034901元应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Q公司辩称,一、张三诉求中违约金起始日期明显有误。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以实际交付日起算,在300日内完成办证。但2008年2月1日是房屋竣工备案日,房屋交付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2008年1月16日,我公司向全体买受人包括张三发出入住通知单,而张三认为此时房屋并未达到入住条件,拒绝签字收房,并要求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张三既然承认2008年2月1日房屋并未交付,又将2008年2月1日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起算日期,违背事实,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二、车位款不能计入延期办证违约金。现我公司同意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的违约金(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只计算房款、排除车位款。
本院查明2006年12月6日,Q公司(出卖人)与张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于1号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办公、车库;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1134.35元,总价款23140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三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314050元及车位费150000元。2011年2月22日,张X、张三(甲方)与Q公司(乙方)及X公司(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2、2008年1月16日,乙方分别向甲、丙方送达关于甲方办理房屋入住通知书,甲方因该房屋未达到相关约定标准且未收到入住通知书,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将乙方诉至法院,因此甲乙对此产生争议。现甲方依据法院判决,要求交付所购买X大厦房屋,为此,甲乙丙三方就具体解决甲方入住前所发生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以及办理入住手续等相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甲方暂以实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日期交纳物业费,有争议时段即实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的物业费、看护费等相关费用的缴纳问题,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处理。二、关于争议问题(甲方认为由于乙方的原因,未按期交付房屋,不存在物业费、看护费的发生;乙方认为甲方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产生的物业费、看护费等应由甲方承付;丙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甲、乙其中一方支付上述争议费用)三方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三方同意先行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付房屋。”另查,张三与Q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涉诉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三方协议签订后。Q公司认可涉诉房屋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同意自2011年2月23日起向张三支付涉诉房屋的延期办证违约金。
裁判结果一、Q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三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五十九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零四分。二、驳回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Q公司与张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出卖人应在涉诉房屋交付使用后依约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鉴于Q公司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张三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Q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但张三主张以2008年1月23日作为起算日,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鉴于Q公司是在2011年2月22日签订三方协议后向张三实际交付房屋的,且庭审中Q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不持异议。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载明车位产权证明可随房产证明一同办理,但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张三要求将车位费计入总房款中,一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三主张违约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