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房屋的各项款项,合计500501元;2.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房屋房价上涨损失9389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常年在北京市工作,因该工作对原告名下财产数量有严格要求,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后经与被告沟通,双方同意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购房。2016年9月,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北京市M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东城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总价款811075元。购房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办理产权证、物业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
房屋交付后,双方根据约定,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相关产权证、办证材料、物业费凭证等原件均由原告保管,上述房屋的装修、室内家具、家电购买等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和支付费用。2019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办理,多次协商无果。案涉房屋为原告所有,但2020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运、张某华。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该房屋支付的款项、装修费用以及房价上涨差价。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霞辩称,1.原告在案涉房屋上的出资属于赠与,并非原告所称的“借名买房”,而且被告在该房屋上也有出资。因为原、被告之间无“借名买房”的合意,既无书面协议,也无口头协议。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北京市尚未出台限购政策,原告要买房完全可以登记在自己名下,也无相关规定说工作名下不能有房产。如果是“借名买房”,被告不会自己还按揭。
事实上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但离婚后两人还是像正常夫妻一样生活,是“假离婚”,原告为了让被告安心,给被告一种保障,同时也为了补偿被告,为被告购置了案涉房屋,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合同,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款确是由原告支付的,但后来每月的房贷按揭款,是由双方共同偿还的。截至到案涉房子出售给案外人时,还有50万左右的按揭款,最终是被告还清的。
至于装修费、室内家具家电、物业费等,因为原、被告还以夫妻名义在一起,被告自然很放心让原告去安排,费用虽然由原告支付,但实际的钱款也有被告一份,这其中还包括被告母亲借给原、被告的装修款12万元。相关的产权证、办证材料、物业费凭证及装修合同、购买家具家电的凭证原件在原告处,是因为被告认为既然在一起生活,谁管这些都无所谓。而且原告在这边工作,被告经常要回老家,有时候处理房子上事情需要用到这些材料。直到2019年8月底,原、被告关系破裂,被告向原告要回产权证等原件,原告拒绝。
所以“借名买房”仅为原告自己单方面的陈述,只是原告想索回赠与财产的借口。2.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收益,由于原告在案涉房屋上的出资系赠与,故无权主张房屋增值收益。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周某江与被告孙某霞原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周某,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在海安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周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等内容。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9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才分手。
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二人以被告孙某霞的名义与北京市M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东城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82平方米,房屋总价81107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对房屋均有出资。
2017年10月19日,被告孙某霞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书,证书记载案涉房屋由孙某霞单独所有。2020年4月24日,被告孙某霞在未告知原告周某江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运、张某华,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孙某霞庭审中陈述转让总房款为1750000元,原告对此金额表示认可。2020年4月29日,被告孙某霞支付房屋中介费10000元。同日案外人张某运、张某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江房款696000元。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周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关于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出资是否为赠与给被告的问题。1、本案原、被告虽然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离婚,但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我跟被告离婚,但仍然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陈述“与原告离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是假离婚,小孩也要带到身边上学”,可以看出从双方于2014年8月份离婚至2019年8月产生矛盾分手时止,原、被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抚养子女,双方在此期间处于同居关系;
一、被告辩称案涉房屋登记于其个人名下,原告在该房屋上的出资系对其的赠与,但被告并未就双方曾达成赠与合意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法院难以支持。况且原告庭审中陈述“像我这种出家人假离婚购房的现象很多,我还考虑到小孩,我自己名下又不能有房产,所以(房产证)就写的被告的名字”。原告同时提供了工作单位不允许拥有大额房产单位约定。
二、综上,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虽登记离婚,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同居生活,抚养子女,在此期间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出资支付房屋首付款、契税、装潢费、偿还部分房贷等,被告也出了部分资金,故案涉房屋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虽然登记在被告孙某霞一人名下,但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案涉房屋上的出资系对被告的赠与。
三、关于案涉房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房屋并予以装修,2019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结束同居关系,2020年4月,被告孙某霞将案涉房屋予以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同居关系期间所得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综合财产的来源、双方贡献的大小等因素考虑。本案中,案涉房款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出资份额、为家庭所作贡献以及子女成长等因素予以分配。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的转让房款为1750000元,扣除中介费10000元,案涉房款实为1740000元,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被告按4:6比例进行分割,即被告孙某霞给付原告周某江房款69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