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华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二原告;2.判令孙某华支付二原告自2019年7月22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10000元/月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事实和理由: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文。孙某华系张某文前夫,与张某文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张某文出国探望二原告期间,孙某华未经张某文及二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门锁更换,导致张某文自2019年7月22日回国至今,一直无法进入涉案房屋。二原告认为,孙某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孙某华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更换门锁、恶意占有涉案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某华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二原告单位内部分房,无法登记在孙某华或其父母名下,故在孙某华与张某文婚前,孙某华父母出资390万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张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几方约定待具备过户条件后再行过户,故孙某华与二原告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第二,即便法院没有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孙某华占用涉案房屋亦经过二原告同意,系合法占有,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第三,如法院认为孙某华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亦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或孙某华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算。第四,希望二原告将390万元退还孙某华,孙某华可以考虑腾房。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张某文系二人之女;张某文与孙某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20年2月12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
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在张父名下,建筑面积为111.1平方米。
经询,二原告称孙某华与张某文婚后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孙某华称在婚前开始居住。关于是否经过二原告同意,二原告称起初是经过二原告同意,但在孙某华与张某文离婚当天,二原告便要求孙某华腾房;孙某华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二原告从未提出腾房要求,直至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其方得知二原告要求其腾房。
庭审中,二原告以其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且不同意孙某华继续居住涉案房屋为由,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要求孙某华腾退。对此,孙某华主张其方与二原告构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并提交转账记录,显示于2014年6月10日向张父转账20万元,于2014年6月22日向张父转账370万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孙某华于2021年2月4日签收本院向其邮寄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张父、张母;
二、被告孙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父、张母按6000元/月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驳回原告张父、张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二原告要求孙某华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付,其请求权基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故法院依法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返还原物纠纷。
关于孙某华是否应腾房。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张父系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现与其配偶张母共同主张二原告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二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张某文与孙某华在婚后居住涉案房屋,故孙某华起初占有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但该合法状态是否一直延续应取决于二原告是否同意孙某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孙某华腾房,即为明确表示不同意孙某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至于孙某华主张的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二原告既不认可,亦无书面协议或经法院裁判对此予以确认,故孙某华此时占用涉案已丧失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二原告要求孙某华腾空房屋并交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认为,孙某华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应支付一定的费用。关于费用起算时间,二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2日起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二原告主张在孙某华与张某文离婚当日要求孙某华腾房,孙某华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本案中,二原告并未举证其曾在诉讼前通知孙某华腾房,故法院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至孙某华之日认定为二原告通知孙某华腾房的时间,但腾房需要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法院根据客观情况及各方身份关系酌定准备时间为30日,即孙某华应于2021年3月6日前腾房,自此之后孙某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向二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法院根据涉案房屋区位、面积等因素酌定费用标准为600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