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文、李某荣返还共同财产2329639元,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家具购置费10600元,购房预付款6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文、李某荣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我于2017年11月发现,在2016年10月11日及11月4日在我不知情情况下,李某文为李某荣向北京H公司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分两次付款一次是645000元及2329639元和房屋物业供暖契税、房屋费用65895.88元及房屋内家具购置装修费用10600元。
李某文、李某荣在明知购房款为我所有的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李某文借管理共同财产的机会利用夫妻间的信任关系,以为李某荣支付购房款等方式,将属于夫妻共同巨额财产赠与给李某荣,李某荣获取该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该赠与没有经过我的同意,该项赠与是无效的。李某荣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被告辩称
李某文、李某荣辩称,不同意张某强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不存在赠与事实和赠与行为,没有书面赠与合同。李某荣委托李某文代为买房,2329639元及65895.88元是李某荣和二人之父李父的财产,并非张某强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购置费用也是李某荣支付的。对于645000元是李某文为李父代付的,因未实际购买,已陆续退还其父李父,后李父将钱返还给李某文。上述款项是李某荣和李父将款项打给李某文,由李某文支付的。李某文和张某强尚有房贷,没有购买其他房屋的财产来源和能力。
本院查明
张某强与李某文系夫妻关系,李某文与李某荣系姐妹关系。2016年10月28日,李某荣向李某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文代为办理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的手续。2016年11月4日,李某荣与北京H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李某荣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2016年11月4日,李某文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号向北京H公司支付2330803.82元;2017年6月17日,李某文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为一号房屋交纳物业费、供暖费4410.78元,产权办理费用61485元;李某文定制家具支出10600元。
李某文、李某荣称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来源如下:1.李某荣应收账款355000元,张某强认为单凭现有银行明细不能证明李某文与李父的交易全貌。张某强称周某杨系李某文出轨对象,其仅认可2016年11月4日周某杨向李某文转账320000元系用于购房。庭审中,张某强提交录音一份证明李某文曾称李某荣名下的房屋为周某杨借李某荣名义购买,李某荣并不是真实的购房人,并未出资;李某文、李某荣对录音不予认可。
根据李某文银行明细可见,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4日,周某杨向李某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5202账户共转入1190000元。经与周某杨核实称自2016年1月其转入李某文账户内的款项均系用于购买李某荣名下房屋,之前转入款项什么性质需再核实。
2016年10月11日,李某文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301账户向北京M公司支付645000元。李某文称该款项系代其父李父支付购房款,与李某荣无关,且因李父未购买房屋,北京M公司已于2017年3月17日将款项退还给李父,后李父已将相关款项返还,并提交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张某强称李某文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有给家人转款的情况,大量婚内财产转移,李某文所述李父已将购房款退至李某文账户,提供的仅为李父与李某文2017年1月至7月的流水,李父与李某文所有的交易应调取全部流水,仅片段流水提供证据不够完整,无法反应双方真实资金流向,且转账钱款用途并未标明,不能仅凭有转账凭证记录就能够证明这笔款项系用于买房退款。
另查,李某文诉张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正在本院诉讼过程中。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某强主张赠与合同无效应以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为前提。张某强称李某文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李某荣名下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系李某文将款项赠与李某荣,但李某文名下账号款项来源较多,且张某强亦称房屋虽登记在李某荣名下,但实为周某杨借名买房,李某荣并未出资购房。李某文与李某荣间并不存在赠与和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张某强主张李某荣与李某文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