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为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诉讼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某厂职工,2004年4月,原告用其父亲赵父的工龄购买了该厂出售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于2010年集体办理房本过户手续,当时其父已经去世,由于厂里每个职工只能购买一套房,被告已经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不再具有购房资格,因此该房屋就临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并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该房屋自交房后一直由原告支配使用,2020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配合过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琴辩称:本案应为遗产继承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涉案房产是使用原、被告父亲赵父的工龄购买,因此,原、被告的父亲应为产权人。被答辩人认可该房产系原告出资,但原告与其父亲之间并没有约定谁出资房子就归谁所有,其出资应认定为其与父亲之间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父亲的工龄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对购房来讲具有财产价值。
本案所涉购房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告出资,一部分是原告的父亲工龄折价。原、被告的父亲赵父去世前没有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将房子产权明确由谁来继承,兄弟姐妹共同商议达成一致意见将房产的产权过户到被答辩人名下以便将来容易处置,虽然从法律上该房产属于答辩人所有,但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赵母于2004年去世,其父赵父于2008年9月去世。赵父生前与原告赵某秀系某厂职工。对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
二、2004年原告赵某秀以其父赵父的名义出资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赵某秀占有、使用至今。对该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
三、原、被告及第三人都主张涉案房产使用了其父赵父的工龄,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
四、2010年10月2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涉案房产达成协议,协议记载:“子女共同确认的事实赵父和赵母二人系原配夫妻。赵父于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五日去世;赵母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去世,赵母去世后赵父至去世未再婚、赵父和赵母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本人去世。二、赵父、赵母的财产情况赵父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此房产属于赵父和赵母的遗产。
赵父和赵母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五子女全是赵父和赵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其他继承人,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上述房产由丁方赵某琴一人继承。丁方赵某琴继承上述房产后,其享有该房产的100%产权。”该协议经律师见证。2010年11月16日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赵某琴名下。对该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
五、原告主张当时过户到被告名下是为了今后原告能再分到房产,对此,原告赵某秀提交了一份由被告赵某琴签名的证明,经质证,被告赵某琴认可。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涉诉房产系原告赵某秀以其父赵父的名义出资购买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涉诉房屋系赵父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取得行为,原告赵某秀应征得赵父的同意,但本案中,原告赵某秀未能证明其父赵父对“借名买房”的认可,因此,原告赵某秀与其父赵父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未能证明。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定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系国家划拨土地,原告赵某秀主张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