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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全部出资登记在亲属名下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
发布日期:2021-12-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王某昊、李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文协助李某君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君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昊、李某君系夫妻关系,李某文系李某君的妹妹。2015年,王某昊、李某君与李某文达成口头协议,王某昊、李某君以李某文名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一套,购买该房产的首付款、手续费等均由王某昊、李某君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也均由王某昊、李某君每月分期偿还,该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王某昊、李某君所有。2016年6月19日,李某文向王某昊、李某君出具书面说明,再次确认了上述借名买房的事实。目前,该房屋仍由王某昊、李某君使用,贷款每月还款以及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等均由王某昊、李某君支付。近期,李某文多次向王某昊、李某君提出要挂失房产证并出售涉案房屋的无理要求,为维护王某昊、李某君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一、李某文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昊、李某君无权要求李某文过户。本案是王某昊、李某君主动要求李某文购买该涉案房屋,主动与李某文达成口头协议。2015年,因李某文拥有北京首套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指标但不想购房,王某昊为解决其父母来京的住所问题,便请李某君主动找到李某文,请求使用李某文本市首套房屋购买资格及货款优惠政策,承诺该涉案房屋李某文父母也可居住,并补偿日后李某文购买二套房时的经济损失。于是李某文答应了,因双方是亲属关系,比较信任,未签订书面协议,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文购买首套房屋,王某昊、李某君为主要出资人,房屋暂且交由王某昊、李某君使用,李某文购买二套房屋时,超出其购买首套房屋条件的资金,全部由王某昊、李某君承担。2015年12月,李某文按约定办理购买手续,缴纳该涉案房屋的契税39000元后向银行申请货款购买该房屋,并同意王某昊暂且使用房屋的要求至今。由此可见,李某文是涉案房的实际所有权人,王某昊、李某君无权要求李某文过户到李某君名下。
二、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1.诉状中说李某文向王某昊、李某君出具房屋说明,确认王某昊、李某君借名买房的事实,严重与事实不符。李某文立下的字据为“本人名下部分财产分配说明”,并不是“房屋所有权归属声明”。2020年11月,李某文与男友想在次年结婚买房,于是请求王某昊写一份承担李某文购买二套房经济损失的字据,王某昊答应为李某文写字据,并承担购房差价。出于信任,李某文便先把自己写下的“本人名下部分财产分配说明”的字据给了王某昊、李某君。由此可见,王某昊、李某君为了达到占有李某文房屋的目的,蓄意篡改基本事实,主观恶性大,依法应驳回起诉。2.诉状说李某文多次向王某昊、李某君提出要挂失房产证并出售涉案房屋的无理要求,严重与事实不符。因王某昊不愿意支付给李某文购买二套房超出首套条件的价款,李某君目前也无法一次性拿出,便始终未给予李某文补偿钱款,并一直未给李某文立下约定字据。2021年初,李某文因着急结婚买房,多次请求与王某昊、李某君协商却被拒,便向王某昊、李某君提出采取房屋出售的方式得到补偿,即当初的购房款、装修款、房屋租赁款归王某昊、李某君所有,李某文获得房屋出售的溢价部分。双方协商不成,从而导致李某文被恶意起诉。
3.王某昊、李某君称该涉案房屋所有需支付的费用,均由王某昊、李某君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王某昊、李某君所有,与事实并不完全相符。涉案房屋契税、有线电视费等均由李某文支付。由于双方经济压力问题,涉案房屋自购入起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当时约定谁为主要还贷人,房屋租赁收益就由谁收取。2017年3月,李某文将该涉案房屋委托给北京R公司租赁,所获得的全部出租房款199296元给予王某昊。在2017年10月李某文向还贷银行卡内转入10000元后,被李某君劝阻,称其不必每月转款还贷,王某昊、李某君只要该涉案房屋租赁的收益即可。因此,王某昊、李某君所说的该涉案房屋所有的费用是由其全部承担并非完全属实。三、王某昊、李某君违反我国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起诉,意图侵占李某文房屋,依法应予以驳回。1.王某昊、李某君主动请求李某文买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后,王某昊、李某君先违反协议的约定,想侵占房屋,协商不成,便起诉。
2.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该涉案房屋已满5年,且目前王某昊、李某君已有房屋过户资格,王某昊、李某君违反约定。如若将该涉案房屋从李某文名下过户给王某昊、李某君,李某文将独自承担购买二套房的首付压力、银行贷款年限缩短、每月还贷额增加以及多支付相关税费等经济损失,失去其本来购买首套房条件的资格。王某昊、李某君的主张违反我国法律所禁止借名买房的行为及所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四、涉案房屋不改变现状,依法应驳回起诉。1.李某文有购买首套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王某昊、李某君主动要求以李某文的名义购买,要求李某文过户给王某昊、李某君,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让李某文耽误了购买二套房的机会,已经给李某文造成了不能再购房的巨大损失,就不应当再让李某文承担因王某昊、李某君过错产生的本案诉讼费与保全费。2.如果判决李某文买房无效,房屋过户给王某昊、李某君之后,李某文另行起诉,向王某昊、李某君主张赔偿损失,造成诉累,不利于亲属相处,不利于和谐社会。由此可见,本案诉争房屋虽然是王某昊、李某君为主要出资人,鉴于涉案房屋的收益、归属等问题存在争议,在未得到解决前,不宜改变现状,依法应驳回王某昊、李某君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文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王某昊、李某君恶意诉讼,无理诉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李某文的合法权益。

法院查明
王某昊与李某君原系夫妻关系,李某君与李某文系姐妹关系。2015年10月11日,王某昊、李某君通过北京某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以李某文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上述文件买受人签字处载明为“王某昊代李某文”。2015年11月9日,李某君支付购房款86万元。2015年11月20日,李某文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8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240月。王某昊、李某君主张涉案房屋还贷的银行卡由二人持有,并提供还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王某昊银行卡向上述账户转账的交易流水证明实际由二人偿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王某昊、李某君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书显示权利人为李某文,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权利性质为商品房。
王某昊、李某君提交税收缴款书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支出的契税、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由王某昊、李某君承担,且上述证据原件在二人手中持有。王某昊、李某君提交涉案房屋门禁、门卡及居民客户用电证证明涉案房屋购买后由二人实际使用。另王某昊、李某君提交李某文2016年6月19日书写的“本人名下部分财产分配说明”,该说明载明:“本人李某文愿意以本人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为姐姐、姐夫之子王某鑫(个人)购置一套位于北京大兴区1号的房产。该房产首付、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均由姐姐李某君与姐夫王某昊支付,后续月供还款一直由姐夫王某昊承担,本人没有承担任何费用。目前该房产的使用权、所有权全部归属于姐姐李某君、姐夫王某昊,待外甥王某鑫成人并有独立的经济能力,便将该房产过户到王某鑫(个人)名下。该房产的继承权由王某鑫(个人)继承。本人未来配偶及子女无权使用、继承该房产。”
王某昊、李某君主张:该说明是李某文本人主动出具并按手印,因为当时借名卖房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基于亲情信任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李某文为了澄清没有侵占房产的意思,主动出具这个说明;李某文于2016年写了说明后,王某昊、李某君基于信任没有要,李某文就将说明放到母亲那里,在2020年11月左右,李某君才从母亲手里将说明拿回;李某君在拿回说明时,让父母在说明上签名予以见证。
李某文主张:2015年王某昊、李某君借用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达成口头协议:李某文购买首套房屋,王某昊、李某君为主要出资人,房屋由王某昊、李某君使用,李某文购买二套房屋时,超出其购买首套房屋条件的资金,全部由王某昊、李某君承担。李某文提交存折复印件、契税票复印件、还贷记录、《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附件、收益截图等证明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费用均由王某昊、李某君支付,2017年3月涉案房屋委托给北京R公司租赁,所得出租房款全部用于还贷,李某文对涉案房屋的贷款有所偿还,且涉案房屋的契税、有线电视费由李某文支付。王某昊、李某君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存折中2015年11月25日存入的4万元现金系李某君存入,目的就是以李某文的名义交纳购买涉案房屋的相关契税,且契税票的原件一直在王某昊、李某君处保存;王某昊、李某君给过李某文4500元有线的扣款款项,因房屋登记在李某文名下,所以由李某文代交;《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实际是由王某昊与北京R公司所签,租金也直接支付到王某昊个人账户,该证据反而能证明王某昊、李某君占用控制房屋并享有房屋收益;李某文主张的还贷记录中的1万元系李某文租住王某昊、李某君位于顺义区两居室的房屋支付的房租,并据此提交李某君与李某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另王某昊、李某君提交购房核验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李某君符合北京市现行政策下购房资格条件。涉案房屋的贷款已于2021年4月11日全部还清,因上述贷款在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权已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君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王某昊、李某君及李某文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故应当依据该不动产真实的权利状况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予以确定。李某文书写的“本人名下部分财产分配说明”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昊、李某君借用李某文名义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手续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王某昊、李某君支付,月供还款一直由王某昊承担,李某文没有承担任何费用,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全部归属于王某昊、李某君。上述说明与王某昊、李某君提交的李某君北京银行账户支付86万元购房款的对账单、涉案房屋还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王某昊银行卡向上述账户转账的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王某昊代理李某文签订涉案房屋《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及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业务签约文件合订本》、《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还贷银行卡、门禁、门卡、居民客户用电证、税收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原件均在王某昊、李某君处保管的事实,法院认定王某昊、李某君与李某文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约定,形成借名买房法律关系,王某昊、李某君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属人。现李某君符合北京市现行政策下购房资格条件,据此,对王某昊、李某君要求李某文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李某君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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