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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纠纷——婚内夫妻一方名下公房拆迁所得补偿,配偶能否享有
发布日期:2021-12-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李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要求涉案房屋归李某强所有,李某强向李某兰支付相当于涉案房屋市场价值11.23%的折价款(李某兰主张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595万元)。
    事实和理由: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强与王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芳。李母于1999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于2013年2月21日去世。李父与李母均未留下遗嘱。原北京市朝阳区8号房屋为李父与李母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2008年,8号房屋拆迁,李父作为被拆迁人与案外人北京F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合同,安置房屋为涉案房屋,安置人为李某强、王某玲、李某芳。
    根据拆迁政策,涉案房屋在安置、购买过程中使用了原有房屋的等面积置换,并折算了李父与李母的工龄,经计算,李父与李母对涉案房屋享有33.7%的份额。现李父与李母均已去世,该二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强、王某玲、李某芳共同辩称,李父在世时,李某兰从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涉案房屋是公房,不属于李父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当归李某强个人所有。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王某玲、李某芳的份额,王某玲、李某芳同意将各自份额赠与李某强。另外,李某强、王某玲、李某芳认为李某兰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李某军辩称,李父在世时,李某兰没有尽孝,李父与李母去世后,所产生的费用都是李某强、李某军承担的。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李父与李母的份额,李某军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强。其他意见同李某强、王某玲、李某芳。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兰、李某军、李某强。李某强与王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李某芳。李母于1999年10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李父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
    2008年2月1日,F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强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即8号房屋)有正式住房1.5间,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王某玲、李某强、李某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京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2.64平方米。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为253018.55元,实交购房金额为235914.58元。该合同附件二为《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被拆迁人李父,现购房人李某强,夫妻工龄和76年,原房屋建筑面积34.68平方米,2003年房改售房成本价为1560元/平方米。
    2013年1月2日,F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强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4.23平方米。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购房款为253859.86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141816.26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251.98元。
    2018年9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李某强名下;涉案房屋现由李某强、王某玲、李某芳共同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李某强名下的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强所有;
    二、被告李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兰折价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李某强出资购买,应认定为李某强的个人财产。但李某强购买涉案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李父与李母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李父与李母的遗产予以继承。法院结合李某强购房时使用的工龄情况、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市值及涉案房屋现值等因素确定李父与李母的遗产数额。因李父与李母就此未留有遗嘱,故对于李父与李母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其二人的继承人李某兰、李某军、李某强继承。现李某军表示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李父与李母的遗产,其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强,不持异议。
    李父与李母去世后,李某兰、李某军、李某强作为其二人的法定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李父与李母的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在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中,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四被告抗辩李某兰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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